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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碧玉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673,551元、利息收入657 元及全年所得額773,937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673,551元,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 利0元、利息收入657元、其他收入773,884元及全年所得額7 74,541元,補徵稅額121元(未達起徵點),以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財高國 稅法務字第1120112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項目屬服務業,110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係介紹 需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客戶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所收取之佣金手續費,且依派維爾公司之 佣金計算表,按實際收受款項,逐筆如實開立發票,並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亦非掩飾蔡居安與派維爾 公司共犯洗錢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派維爾公司檔案查得其給付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 業人稅籍資料,除多顯示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註 銷、停業及擅自歇業等稅籍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2頁) ,依其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亦顯 示僅提供貨到付款或查無網站(原處分卷第252-297頁) ,並無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必要。 (二)推廣經銷合約書中佣金分潤條件部分為空白,該合約書是 否成立,誠屬可疑。 (三)蔡居安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無聘用員工及未經營登記 之營業項目,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扣資料包含手機、現金、繳費收據及租賃契約,並無相 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315頁)。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帳 簿憑證供核,原告僅稱「本公司非買賣業,並無進貨,因 此並無進貨相關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稅 籍資料、原告領用派維爾公司佣金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5-4)、系 爭起訴書、原告開立15張統一發票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被告112年4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原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10日財高國 稅鎮營字第1120551636號函、原告112年5月16日說明書、被 告11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6002號函、橋頭 地檢署新聞稿、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11年6月29日蔣佩軍 調查筆錄、111年9月29日蔡居安訊問筆錄、原告與派維爾公 司間之「業務協同推廣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28家營業 人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派維爾公司匯款)、原告開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及說 明書、112年3月6日蔡居安談話紀錄、111年6月29日刑事警 察局扣押蔡居安物品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等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10年度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款 項應列為其他收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 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二)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介紹第三方支付客戶給派維爾公司,由派維爾公 司支付佣金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與派維爾公司訂有系 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44頁),系爭合約書第 二條「協同推廣範圍及委託辦理事項」載明原告負責:「 (1)潛在客戶開發、產品/服務/平台/收費內容說明、申 辦資料收取及申辦進度/結果回報/意見回饋等(2)對於 申辦人同意辦理之案件進行合約解說、輔導簽印、系統介 接/測試/上線指導協助及各項乙方(即派維爾公司)指定 之設定/租用(含次年續租)/其他規費之代收轉付……。」 等內容,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金流推廣業務,原 告應保有上開相關業務之證據可供被告查核,但原告實際 負責人蔡居安自陳忘了與派維爾公司何者接洽,且無資料 可以佐證有介紹廠商界接派維爾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務( 原處分卷第311頁至第309頁)等語。另其中第三條「業務 合作及分潤條件」涉及原告利益之分潤百分比、第七條「 合約期間」,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派維爾公司有何推廣業務之合作,並藉以取得營業收入 可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詢問「經橋頭地檢署調查, 玉財公司未聘請員工、未購置電腦設備,平時也都沒人辦 公卻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及 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請說明」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蔡居安自承「玉財公司僅係賺取佣金手續費, 目前尚未從事前揭業務」(原處分卷第310頁)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自 派維爾公司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可認定。原告未證明 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係其介紹給派維爾公司,則其請求 傳喚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負責人、派維爾公司負責人、孫 駿騰等人以證明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交易之 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這是因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 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的準據,與立法意旨無違    。上開函文內容,係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意旨,指明營利事業虛 開或出售發票的收益亦屬所得稅的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 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收益資料時,以統一的標 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基礎,其性質相當於同業利潤 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涉及推計所得,尚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7號、109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的標準 ,是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 實務處理意見,以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與法院 判決所發現的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8%的收益 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599號、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9年度判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不論營利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何,縱然是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虛開統一發票收益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 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 ,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的納稅義務 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此時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 」的推計方式,依上述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派維爾公司間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營 業收入,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收 入屬其他收入,原告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派維爾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9,673,551元的8%調增其他收入773,884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並無推廣經銷派維爾公司金流之 營業收入,依上揭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773,8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3-稅簡-9-2025030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 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即被告 侯尊中、張哲瑋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張哲瑋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 正當理由,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㈠㈡被告侯尊中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4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部分,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罪 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判決認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院1 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被告侯尊中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再抗告,被告侯尊中即仍得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權一情,顯有違誤。  ⒉被告張哲偉有切結不得擅自更改臺灣富驛公司之硬體、軟體 及網路設定,其更改網域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行為違反與 臺灣富驛公司簽訂之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書一情,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本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18號判決認定,縱認被告侯尊中斯時仍為總經理及董事 長,是否有權未經董事會決議單獨指示被告張哲偉可不用遵 守切結書之規定,均非無疑義。  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2人為維護經營權尚非無正當理由,然被告 2人係將臺灣富驛公司之網域地址、聯絡電話變更為已早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退出臺灣富驛公司加盟店且與臺灣富驛公 司有經營競爭關係之野柳泊逸渡假酒店,顯然損害臺灣富驛 公司之利益,且變更網域聯繫資訊本就無法達成「維護訂房 系統運作正常」之目的,僅具有妨害合法經營團隊與亞太電 信聯繫,使合法經營團隊無法管理系爭網域,以及妨害合法 經營團隊與有意購買系爭網域使用權之人聯繫,使合法經營 團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網域之效果,被告2人辯稱所為係為 維護訂房安全之手段,毫無足採。  ⒋刑法背信罪雖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然網域係屬有價值之財 產利益,以網域名稱使用權作為交易之客體,亦即將網域名 稱使用權移轉讓與他人之情形,在世界各國已經是屢見不鮮 ,而且往往有很高之交易價值,學者及外國司法實務亦認網 域名稱屬於財產權,而且可以成為繼承之客體(參見大法官 謝銘洋論著,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27 ,17至60頁),是以臺灣富釋公司長久經營之網域地址若反 遭他人使用,確屬於一種財產上損害,是原審判決謂臺灣富 驛公司並無損害或此無關財產上損害之認定,尚屬速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工作底稿係存於簽證會計師,公司及公司會計人員並無法看 到工作底稿,被告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記載「代墊王明正」 ,顯然就是在誤導,讓人認為此應收款之對象即為公司之前 董事長王明正,公司替王明正代為付款,是被告指示會計人 員如此記載,顯然是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隱匿自己債務, 在會計事項不實登載用以誤導甚明。參以,倘被告侯尊中在 會計事項上有其他應收款之科目,何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所附之其他應收款之日記帳(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第123、125、127頁)未見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 之一之股東往來轉其他應收款紀錄,顯見被告侯尊中確有隱 匿自己之債務。  ⒉況且被告侯尊中既稱是自己為野柳渡假村公司裝修墊款,且 認為應由王明正支付,要向其追討,因此記載代墊王明正等 語。果若如此,起訴書附表一及一之一共新臺幣(下同)1 億4,700萬元理應是由其付款,非由野柳渡假村公司付款, 何以不論依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三105至107頁之股東往 來明細分類帳、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二第139至第186頁 之股東往來分類帳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均係野柳渡假村公 司金錢匯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帳戶(此交易明細即附表 一及一之一金額之交易明細),其說詞顯與客觀證據矛盾, 不符經驗法則,且由交易明細可知,野柳渡假公司有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進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 帳戶,並非被告侯尊中辯稱之只是工程款做帳習慣項掛在董 事長帳下,原審判決予以採信,尚有達誤。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證人蘇順展所稱被告侯尊中有支付裝修款而採信 被告說詞,然證人蘇順展所言與偵查中所證完全不同,其審 判中翻異,且並未提出何資料,空言被告侯尊中有支付,原 審判決即以採信,尚屬速斷。再者,依照筠泰公司的民事反 訴起訴狀可知,相關請其他廠商的修繕工程103年8月就已大 致結束,野柳公司104年度早已開始營運,何需被告侯尊中 於如附表一及一之一所示之104年中直至年底仍墊付工程款 項,並高達1億4,700萬元,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侯尊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況縱然有支出裝修款,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 中所證,裝修項目主要是房間及大廳,而此類固定資產在法 院所調取之工作底稿卷二固定資產清冊中,本就已記載過, 如A、B棟之旅館工程本就已在工作底稿卷二第55頁已列計, 又如各房間的各項設備亦本就均已在各房間的資產清冊予以 列載,何以能重複列計固定資產,此種將本案其他應收款1 億4688萬7628元轉做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記載顯屬不實之會 計登載,亦違反一般會計之原理原則,證人即稅務簽證之阮 呂豔會計師亦證稱: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計人員經被告侯尊中 指示後再指示會計師調整分錄,將其他應收款變更為固定資 產,全無任何憑據,顯然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此亦不因經會 計師聽命配合予以配合調整分錄並簽證,即變為係真實之登 載,原審判決以此變更經過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即 認此記載並無不實,確有違誤。  ⒉且轉列固定資產之1億4688萬7628元竟完全與筠泰公司反訴起 訴狀請求金額相符,顯見轉列固定資產金額係由反訴起訴狀 而來,而細究反訴狀內該1億4688萬7628元款項,其中包含 者係7340多萬元係所謂野柳公司營業損失,及其他金額係筠 泰公司要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違約金,均與固定資產完全 無涉,何以能變成固定資產?均顯與一般會計原則及經驗與 論理法則有違。在在均可見此轉列固定資產係為了掩飾前代 墊王明正之應收款及脫免被告侯尊中對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債 務甚明,原審判決認並無掩飾,屬旅館竣工後代墊之工程款 轉列固定資產則有違。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自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糾紛,雙方訟爭不斷(詳見原審判決第30頁)。被告侯尊中 於雙方訟爭期間,仍有陸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 他訴訟行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 警在董事會當中發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 9日有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一直到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 記得是9月28日,根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 間開始伊才撤出,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 行使營運責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 頁)。足徵被告侯尊中主觀上始終認爭奪經營權之對造並未 依照公司章程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且依其認知,不僅 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對造 嗣於上開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 事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 麗華公司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 中自始至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 法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有很多網域 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禮拜來維護 ,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 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辯稱: 當時係因經營權糾紛,對方進行網路干擾,造成伊和部分員 工收不到郵件,方指示張哲瑋修復,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 人選擇去野柳辦公,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 外伊還有假處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 有任何錯誤,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 ,被告侯尊中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 司之合法董事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 灣富驛公司上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 據。而被告侯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 阻,遂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 監之被告張哲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 域聯繫資料,此舉目的尚屬正當合理,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 任務之背信行為,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之情事,更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該等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 背信託義務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相繩。  ⒊而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又 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交接前之106年9月 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侯尊中所 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難認有違背所受 任事務之情形。審酌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 層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 辨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個人認知係直至9月1 5日為止,被告侯尊仍為其老板,故依其指示而行為,難認 有何悖於事理之處。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 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依據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 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載「股 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董事長 (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為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間的股 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正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 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 明細帳(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 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000元 ),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000 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 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 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類至 「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王明 正無涉。  ⒉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 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亦無 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 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之情節,殊難以 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刑法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繩。  ⒊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⑴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王明正原是野 柳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 公司,他把他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 約101、102年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 長,當時也有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 ,則是在王明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 店仍在興建中,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 將渡假飯店蓋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 後,作一個清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 1億4,710萬就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 0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王明正是前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 時這個工程中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 註記,是因為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公司蘇順展,委託眾 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築公司 )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工程的缺口是1億4,0 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這個列帳,公司要收 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 。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 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 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能收回這1億4,000餘 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另外,野柳公司因資 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 ,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付很多款項,借給公 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伊錢等語(見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8 9-98頁、卷㈦第24頁、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⑵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①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之間 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 第38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 起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約 ,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 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月21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堪以認 定。  ②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倍 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見金重 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之義務 於 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項:…(g)就 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以下稱A棟建 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定之總包商創築 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同意就A棟建物…(i 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 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 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 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 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  ③而被告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 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亦據證人蘇展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㈧ 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 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 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 (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 至415頁、卷㈦第127頁、第151頁)。而證人侯嘉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 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 辯稱:其係因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 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 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 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 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④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原審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業經原審細 譯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 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其金額即為48,369,5 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13,700,000 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因上 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其中借方「2282.001暫收款」子 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上「2196 其他 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⒏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而此則與前開「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載相符,由此足 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 ,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早已知之甚詳, 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當。  ⒐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字,顯與 事實不符。反而,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 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並於105年5月26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 又果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侯尊中係為掩飾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其或中聯公司之應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 表之科目、金額記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 核意見內容文字,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 所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方屬經過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野柳渡假村公 司收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 負債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 增房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 生,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 果對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 是陳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 不知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 額沒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⒑又依據證人蘇順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卷㈧第17-3 0頁),以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 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 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 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 紙(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 09至415頁),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 及中聯公司之資金,代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 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 柳渡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 -299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 務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 過野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 確認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真實的 性質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中是 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去, 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人, 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都在 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工程 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告侯 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野柳 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到對 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還有 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 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富驛 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結算 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去支 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只是 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能轉 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伊等 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作伊 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⒒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 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行為。又該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被告 侯尊中基於前述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以及該裝修 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會計師即證 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無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整會計科目 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 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規避清償之 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 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 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 哲瑋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是原審因而 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張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居             , USA.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玉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張哲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侯尊中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即告訴人開 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張哲瑋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資 訊總監,並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www.boutixhotels .com.tw」、「www.fxinn.com.tw」網站之網域登記權限並 負責聯繫窗口事務,其與被告侯尊中均為受委任為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竟共同意 圖損害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利益,基於背信、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尊中指示被告張哲瑋於106 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 om.tw」網域之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之0」,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 哲瑋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 由「00-00000000#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 「www.fxinn.com.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00@000 00000.com.tw」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000000000mail.com」,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妨害接收客 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 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 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侯尊中前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 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其 於104年至106年間,與野柳渡假村公司調度資金往來經結算 後,仍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萬元 以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侯尊中明知野柳渡假村公司未代該公司前負責人王明正 (起訴書誤植為王明政)墊付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餘額係被告侯尊中或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 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應償還野柳渡假村公 司之借款,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 間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輸入 會計資訊系統;又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自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於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之摘要欄位時,將 如附表一之一摘要記載欄位所示之不實資料輸入會計資訊系 統,而虛偽表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計1億4,710萬元款項,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前 開「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2科目之記載內容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狀況報導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 罪嫌。    ⒉被告侯尊中雖將前開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資金以前開方式不 實記載為代王明正墊付款項,然野柳渡假村公司帳上仍列載 該等應收回之款項數額,且若野柳渡假村公司向王明正追討 必遭否認;又被告侯尊中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償付野柳 渡假村公司之調借資金數額已達2億480萬9,797元(帳列其 他應收款),詎被告侯尊中為求脫免對野柳渡假村公司所應 清償之債務數額,竟於106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 計師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後,利用 出具查核報告前將查核報告稿提供予野柳渡假村公司確認內 容之機會,先將野柳渡假村公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如附 表二所示之科目原帳載金額,擅改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 額,而以虛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科目金額1億4,688萬76 28元之方式,將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科目餘額2億895 萬9,397元大幅減列1億4,688萬7,628元,再以其修改後之不 實財務報表附於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方後,連 同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掃描轉檔為電磁紀錄後, 留存於該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並發送與該公司股東而行 使之,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均誤認經被告侯尊中竄改 之野柳渡假村105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李順景會計師查核後出 具無保留意見而信賴之。被告侯尊中即以此方法掩飾野柳渡 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或其實際掌控之中聯公司應收債權數 額,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4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9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 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 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再按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 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 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 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 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 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 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 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 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前任會 計主管劉淑美、中聯公司會計主管陳冠宇、順鑫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李順景、證人蘇順展、朱良能等人之證述、開曼富 驛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第 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臺灣富驛公司第四屆第 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資安切結書、公證書影本暨所附詢問紀 錄、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網域 變更資料、網域資料查詢畫面、野柳泊逸渡假酒店名片、華 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5日律師函暨附件、野柳渡假村 公司102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401申報表、該公司其他應 收款交易明細表暨資金往來原始憑證、105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達會計師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 文暨附件、會計專業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尊 中、張哲瑋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 解如下:  ㈠被告侯尊中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伊當時是開曼富驛、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當時因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 權之爭,對方有一些網路干擾行為,伊指示張哲瑋需要保證 公司網路及官網訂房營運正常的情況下,做該做的事情,那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同 時伊還有法院的假處分與執行命令,伊認為伊行使職權沒有 任何錯誤,而且張哲瑋只是變更聯絡方式,並沒有改變所有 權或者影響任何營運狀態。至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是野柳渡 假村公司一直欠伊錢,檢察官起訴部分是因為之前作帳混亂 的緣故,實際上那只是一個會計科目,是工程科目的帳款, 但沒有轉到工程科目,而掛在伊的應收款。106年之前的所 有帳目是由臺灣富驛的財務團隊侯嘉禎、楊智閔在處理,所 有的帳目、資金調動的細節由侯嘉禎全權作主,財報則是侯 嘉禎及當時財務經理楊智閔所製作,伊並沒有看細節。伊沒 有欠野柳公司所謂1億4,700萬元,伊遂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 目放到對的地方,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有大量的錢掛 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數轉成工程 科目及資產,這樣就會算出野柳公司其實還欠伊鉅款等語; 被告侯尊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之間向來 有多起訴訟糾紛,在另起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也 明白表示,臺灣富驛公司之代理人已經自承向來都是由開曼 富驛公司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主觀上一直到10 7年5月24日都還是認為自己是開曼富驛公司兼臺灣富驛公司 的董事長,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並無主觀犯意,且既有前開執 行命令存在,侯尊中當時確實是有這樣的職權。其次,訂房 的系統運作跟管理是與網域是分開的,無論是否變更網域, 都不會影響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更何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有任何房客因為此項變更而被妨害到,導致訂房失敗。至於 公訴意旨㈡⒈部分,一般董事長並不會去看會計資訊系統上如 何記載,實際上也沒有去指示如何變更,卷內也無證人證稱 侯尊中有指示變更、轉列相關會計事項,為何有此會計事項 的轉列,侯尊中並不清楚。公訴意旨㈡⒉部分,涉及跨年度重 分類,因為不應該列載在該分類裡面,當時也詢問過李順景 跟阮呂艷,並相信他們的專業,至少就被告的認知而言,其 並無虛偽犯意。而且此部分固定資產雖被墊高,但其原因是 該1億4000多萬元是屬於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項野柳公司的 工程是屬於裝修,而非重建,所以裝修的工程價值會直接算 入固定資產的價值裡面,並不是空穴來風。如果是侯尊中真 的積欠野柳公司錢,會計科目的變更或會計帳上的變更,縱 使是有刪除或隱匿,也不會因此導致野柳公司損失這部分的 債權,因為會計是處理會計事務,並不是處理實體法上的權 利,實體法上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會計事務的變更而導致影響 等語。  ㈡被告張哲瑋則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的指示去做變更,因為9 月15日有發生黑衣人闖進機房的事件,侯尊中希望伊保護好 相關資料,並指示伊將聯絡資料改為野柳的地址、電話;而 伊的認知,侯尊中當時就是伊老闆。伊所變更的地址、電子 郵件、電話,完全不影響任何公司的訂房業務,只是亞太跟 資訊人員之間的聯繫窗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哲瑋 所變更的聯絡電話、地址,這只是跟亞太電信間的聯絡方式 而已,跟臺灣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或業務往來系統完全是無 關的,本件完全沒有損及臺灣富驛公司的財產上利益,不會 構成背信罪。又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是屬於結果犯 ,然迄今臺灣富驛公司的網站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不 符該罪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侯嘉禎派系是在106年9月28日 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變更董事長,原則上變更董事長 的對外效力,是在該日之後才發生,而且他們是在10月2日 才進場接管公司,於此之前,張哲瑋主觀上認為侯尊中就是 臺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並信賴這些公司登記事項與侯尊中 的指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而被告侯尊中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張哲瑋於102年4月1日到106年10月13日間,則在告訴人 臺灣富驛公司擔任資訊總監一職,並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 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om.tw」網域之 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電子信 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 #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www.fxinn.com. 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 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 m」等情,業經被告張哲瑋坦承在卷(見A1卷第111-112頁、 第149-155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㈠第493-499頁、卷㈡第76頁、第144-145頁、卷㈢第63- 84頁),且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1卷第149-155頁、A24 卷第113-122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 第249-270頁、卷㈢第74-75頁),並有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 書影本、臺灣富驛公司106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公示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 日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域相關及變更紀 錄等資料影本(含: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暨異 動申請書、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boutixhotels.com.t w 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紀錄、聯繫資料、RS原始log、 eManager原始log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月13日亞太 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就「www.boutixhotels.com.tw」、「www.fxinn.com.tw 」等網域之異動歷程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8頁及背面、A5 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A13卷第349-365頁背面、金重訴 卷㈢第35-42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紛爭等情,亦據被告侯尊中供述甚明(見A1卷第149-155 頁、A9卷第166-167頁反面、A12卷第54-56頁反面、A19卷第 371-377頁、A23卷第55-58頁、A24卷第113-122頁、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第249-270頁、卷㈢第74-7 5頁、第81-82頁),並有臺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含歷史公示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 中字第1063555200號函、開曼富驛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 變更表、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 0號函影本、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藝舍-KY(代號:2724 ,變更前名稱: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歷史重大訊息、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 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簽到簿、指派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9 月15日指派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指派書、臺灣 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侯嘉禎、 葉威禮、楊智閔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侯嘉禎之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影本、列席人員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466號、106年度 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8年度抗更三 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葉威禮 於106年9月29日發布之電子郵件、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30 日發布之訊息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1 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 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 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3650號訴願決定書等見附卷可 佐(見A1卷第13-30頁背面、第45-51頁、第52-60頁、第61- 64頁背面、A3卷第131-180頁、A4卷第11頁、A5卷第8-12頁 、第50-51頁背面、A6卷第8-12頁、第38-39頁、第59-61頁 、A12卷第25-27頁背面、A15卷第5-6頁、第7頁及其背面、A 25卷第139-140頁、金重訴卷㈦第289-296頁、第297-310頁、 第315-349頁、第351-443頁),相關經過茲整理如下:    ⒈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前,係擔任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  ⒉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由林宜盛、 葉威禮等2人以法人股東兼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 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指 派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 ,復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選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葉威禮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總 經理,並決議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以及關於更換 旗下所有子、孫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或董事,授 權董事長任命之臨時動議。      ⒊開曼富驛公司又於106年3月28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林宜盛、葉威禮、侯嘉禎等3人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宜盛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長。    ⒋被告侯尊中就上揭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所爭執 ,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於 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 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 含獨立董事)選舉,且開曼富驛公司亦不得妨害相對人(即 被告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侯尊 中旋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 令;被告侯尊中嗣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 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 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       ⒌林宜盛以開曼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述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 6年度抗字第746號就原裁定關於不得妨害相對人(即被告侯 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予以廢棄,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餘 抗告駁回。被告侯尊中旋提起再抗告。    ⒍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開曼富驛公司股東身分,召開10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同日,開 曼富驛公司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該公司董事長, 且決議由葉威禮續任該公司總經理;另提案決議更換或重新 任命該公司旗下所有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或總 經理或監察人(監事)或董事,並授權董事長任命之。復於 109年9月19日,開曼富驛公司變更報備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為侯嘉禎。  ⒎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法人 股東身分,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 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侯 嘉禎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暨選任侯嘉禎為公司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被告侯尊中則於106年9月20日提出前揭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主張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所為上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有違反執行命令之疑義,惟臺北市政府仍 於同年月28日就前揭變更事項准予登記。  ⒏葉威禮於106年9月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該公 司全體員工發布電子郵件信函,陳稱:開曼富驛公司已於10 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 事會,推選鍾聲揚為新任董事長;復由該公司授權董事長指 派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新任董事長;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變更登記,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 畢等語,並表示將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新舊團 隊業務交接;惟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日,即以開曼富驛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向公司同仁發布訊息,表示:本 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依法不得妨礙其行使 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職務,富麗華公司推選鍾聲 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以及指派葉威禮為總經理乙事, 顯已違法;葉威禮並非開曼富驛公司之總經理,有9月27日 地方法院回函為證,其所述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富麗華公司 於106年9月15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臨時董事會,任何決 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決議自始無效,本人及其他董監事均不 予承認,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 董、監事職權,且將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渠等所召開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⒐被告侯尊中就前開開曼富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 、監察人,暨該公司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等人擔任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各該人等行使前開各公司之董監事職 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陸續提出確認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 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事件)、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事件)、確認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 年5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開 曼富驛公司間之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並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准予臺灣富驛公司董 事長變更登記部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⒑最高法院嗣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 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並發回 更為裁定。  ㈢是依上開事證,林宜盛固以開曼富驛公司名義,就上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 規定,該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該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予 以廢棄,然被告侯尊中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則被告 侯尊中於斯時仍得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 ,並得以臺灣富驛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指派董事與監 察人。再者,綜觀上述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之紛爭與更迭異動之歷程,以及被告侯尊中於上開期 間陸續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他訴訟行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臺灣富驛的董事長 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警在董事會當中發 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9日有取得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直到 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記得是9月28日,根 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間點開始伊才撤出, 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行使營運責任等語 (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頁),亦可知被告侯尊 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林宜盛、葉威禮等2人並未依照公司章程 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富驛公司於10 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依其認知,不僅該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林宜盛等人嗣於上開 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麗華公司 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中自始至 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長 兼總經理。   ㈣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亦供 稱:9月15日發生黑衣人的事情,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 有很多網域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 禮拜來維護,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 確(見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 辯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因 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權之爭,對方進行一些網路的干擾, 造成伊和部分員工收不到郵件,且106年9月15日發生黑衣人 事件之後,伊就指示張哲瑋要把資料盡可能的恢復,受影響 的部份要設法弄好,伊知道他的信箱收不到,所以要他用別 的信箱,而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人選擇去野柳辦公,比較 安全,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段期間經濟部 、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外伊還有假處 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 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侯尊中 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 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灣富驛公司上 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據。而被告侯 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阻,遂基於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監之被告張哲 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域聯繫資料, 此舉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目的尚屬正當 合理,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情事,更 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該等 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信託義務 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相繩。  ㈤況且,公訴人雖指稱:臺灣富驛公司的網域聯絡資訊遭到更 改,除了對外公示的網域資訊錯誤,損害該公司網域登記管 理權及聯絡資料的正確性以外,由於該聯絡資訊是亞太電信 公司據以聯繫臺灣富驛公司的依據,而臺灣富驛公司向亞太 電信公司承租域名如果到期未繳費續約,即會喪失承租權, 將可能導致多年使用的網域被競爭對手註冊而再也無法使用 ,臺灣富驛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臺灣富驛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亦陳稱:臺灣富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其一是跟亞 太電信公司聯繫的正確性受損,其二則是臺灣富驛被剝奪整 個網域的管理權,因為無法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取得正確的 帳號密碼云云。惟背信罪之結果係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受損害,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 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公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前揭所指臺灣富驛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資訊之 正確性,顯非財產上之利益。再者,依據亞太電信公司112 年1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覆稱:「(十一 )末者,各該網域自臺灣富驛公司以線上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註冊至今,仍由臺灣富驛公司管理使用中」等語(見金重訴 卷第31-34頁);又依該公司112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 1120000213號函,略以:「www.boutixhotels.com.tw」之 網域名稱係自104年1月9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 9年1月8日;而「www.fxinn.com.tw」之網域名稱係自103年 2月26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8年2月6日;106年 9月至12月間,並非上開二網域名稱到期續約之日等語(見 金重訴卷第107-10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失去上開網域名稱之使用權限,或 其權限受有何種阻礙,亦即該公司並未因此致使其既存利益 減少,或因而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利益,難謂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佐以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嗣於107年10月17日,透過填寫異動申請書之方式 ,申請異動上開網域之負責人、連絡電話、信箱等資料乙情 ,有前引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暨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8588020號函文存卷足參,顯無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跟 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而取得正確帳號密碼之情事。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 料之管理,亦因此受有妨害云云。惟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 2人於本件所變更者,係亞太電信公司就上開網域(名稱) 服務客戶之聯繫資料(而本件客戶即臺灣富驛公司),其等 並未變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其他客戶或外部人之聯繫 管道。復依前開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以及證 人即被告張哲瑋之證詞(金重訴卷㈠第493-499頁、卷㈢第33 頁、第68頁),亞太電信公司域名服務平台系統與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之訂房服務平台系統,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平台系 統,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連動,消費者(即網站使用者)在訂房 系統平台網站上所填寫之資訊或使用紀錄(例如訂房資訊等) 部分,不會因前開域名服務平台之聯絡電話及到期通知信箱 等異動,導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訂房業務系統平台上之資 訊、紀錄的收受之人、收受方式或路徑有所變動。由此可見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所為前述聯絡資訊之更動,除對 亞太電信公司與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聯繫有所影響外, 就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對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之訊息收發聯 繫並無妨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另就被告侯 尊中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論及被告侯 尊中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 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而其係於106年9月23日指示 被告張哲瑋為前開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然起訴書卻記載被 告侯尊中當時亦屬「受委任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顯與其前述任職期間互有矛盾之處,亦有誤解,併此指明 。  ㈦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 交接前之106年9月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 理之被告侯尊中所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 ,難認有違背所受任事務之情形。況且,開曼富驛公司雖於 106年9月15日召開上述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而告 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 ;惟臺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28日始准予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葉威禮則於翌(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 向員工發布前開電子郵件信函,而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 日發布前述訊息,向公司員工表示其仍係該公司合法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審諸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層 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辨 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 的指示去做變更。106年3月28日侯尊中遭罷免,但後來公司 還有公告他恢復擔任董事長。公司在3月間也有寄發電子郵 件,說侯尊中仍是現任的董事長。伊的認知直到9月15日, 哪怕是9月23日,侯尊中都是伊的老闆,伊需要對老闆的指 示負責,也會聽從老闆的指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照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 、張哲瑋等2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㈠被告侯尊中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104年間,製作如附表一、附表 一之一所示日期、號碼、內容之傳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原 帳列科目、轉列科目、摘要記載,以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 金提領金額、提款帳戶、摘要記載等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 計資訊系統內等情,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8卷第39-40 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 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219-220頁),且有野柳 渡假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列印、105年應收-代墊 王明正餘額(本院註:實際上應為104年之應收-代墊資料, 該表名稱係製表人誤植)、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 其他」、「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大額交 易登記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A1卷第87頁及反面、 A8卷第8頁、A20卷第135-139頁、第211頁、A21卷第105-110 頁、金重訴卷㈠第439-447頁),固堪認定。   ㈡細繹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見A21卷第105至107頁),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傳票入帳 前之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股東往來」科目之餘額均呈負值;而如附表一所 示傳票之入帳日均為每月末日,且該等傳票(借計「其他應 收款-其他」,貸計「股東往來」)入帳後,前開「股東往 來」科目餘額均為0,顯見該公司編製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並 予入帳,其目的即在於會計科目之重分類,藉以使資產負債 表能夠真實反應、表達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此由該公司10 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上,於104年12月31日該科目 餘額亦呈現負值,該公司遂以編號00000000000號傳票調整 分錄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項下(見A21卷第107 、110頁),亦可得證。實則,該等會計科目之重分類,不 僅非屬輸入、登錄不實會計資料,也不會使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或收益發生實質上的增減變化, 更難認此等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再者,依據前引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 科目明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 載「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 董事長(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 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 間的股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 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 計科目明細帳(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 381至3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 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 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 款項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 類至「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 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 王明正無涉。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 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 款項之情節,殊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 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傳票,其摘要固係註記為「 調整分錄」,惟此應僅為表明該公司就各該會計項目進行重 分類調整,並予入帳,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侯尊中不利之認定 。   ㈣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⒈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中供稱:王明正原是野柳渡假村公司 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公司,他把他 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約101、102年 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長,當時也有 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則是在王明 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店仍在興建中 ,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將渡假飯店蓋 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後,作一個清 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1億4,710萬就 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0頁反面、A19 卷第371-37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明正是前 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時這個工程中 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註記,是因為 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泰公司 )蘇順展,委託眾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創築公司)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他 工程的缺口是1億4,0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 這個列帳,公司要收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 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 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 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 能收回這1億4,000餘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 另外,野柳公司因資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 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 付很多款項,借給公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 伊錢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 第197-206頁、卷㈤第89-98頁、卷㈦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與侯嘉禎有跟律師討論過,伊等還有很多帳還沒 清,當時的帳因為要平帳,想說既然官司很有可能會打贏, 就可以暫記王明正,同時也作為一個提醒說不要忘掉、要追 這筆錢。這幾筆款項的債務人形式上是伊,註記為「代墊王 明正」,也只是提醒伊等,如果王明正的款項追回來之後, 要跟這幾筆款項抵銷。伊確實有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工程 款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⒉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⑴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 之間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38 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起 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 約,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 月21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 ,堪以認定。   ⑵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倍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 (見金重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 之義務 於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 項:…(g)就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 (以下稱A棟建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 定之總包商創築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 同意就A棟建物…(i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 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 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 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 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明確。   ⑶此外,證人蘇順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筠泰公司是伊的 公司,伊有承包過野柳渡假村公司的裝修工程,這些工程 款有部分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有些部分則是由侯尊 中或侯尊中個人的公司所支付。因為伊的帳都是公司會計 部在做,一開始在偵查中,伊認為那時候是公司對公司的 付款,但後來伊有回公司會計部,陸續有對了一些帳,就 是要結清野柳的帳,後來有發現有些工程款確實是由侯尊 中和他的公司所支付。關於創築公司,是伊等承包野柳工 程時的下包,在承包的時候伊等有開過會,都是王明正出 席跟伊等談,伊的認知創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王明 正,依照會議紀錄,王明正也的確是以董事長身分出席。 後來因為停工,有一些工程款跟工程項目的問題,所以創 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有民事訴訟,筠泰公司是委託眾達 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費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出的。是因為 創築無預警停工,伊等也是很錯愕,那時候業主方有跟伊 等說,要伊等繼續把他的工程承接做完收尾掉,而因為創 築的停工,造成伊等跟業主之間合約有延遲的問題,照合 約來講,伊等必須違約金賠給業主;第二,創築停工之後 ,他沒有做完的工程,包括伊等之後驗收有問題的工程, 這些收尾其實要花好幾千萬元,業主說要伊等收集這些數 據跟證據,他們也準備要跟創築公司求償,後來創築反而 是先告伊等,伊等也是跟業主說伊等好像有點無辜,業主 那邊的律師有建議說,因為創築有告伊等,是不是由伊等 代表來反求償創築公司造成伊等有違約的損失,以及完成 他未完工工程的損失,後來2公司之間確實有這個官司。 伊等有反訴對方,那時候伊等有跟業主協調過,第一,因 為是業主內部的問題,當然合約違約金部分,如果要伊賠 償的話,伊覺得應該不是由伊負擔;第二,是你們的廠商 所造成工程損失要伊收尾,伊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一定要 收到這些款,因為伊沒那個義務去幫他收尾,所以後來業 主方也有把這些工程款讓伊等請款,那時候伊也有承諾說 這個官司如果是勝訴的話,賠償金伊會給野柳。伊等有向 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一筆違約金,但這筆錢伊有跟侯尊中 講,這是你們自己內部的問題,後來侯尊中那邊有答應, 這筆錢由他先來支付給伊等,由伊等把這筆錢賠付給野柳 渡假村公司,這筆錢其實是侯尊中先給伊的。那時候伊等 協議這筆違約金,是他私人要先支付給伊,讓伊去做野柳 公司的賠償金,事後如果伊等有官司勝訴的話,伊等再把 這些錢還給侯尊中。伊會說這是野柳渡假村公司「內部的 問題」,是因為當時伊等是野柳裝修工程的總承包,在承 包的時候,業主方有跟伊說,創築公司王明正也是野柳的 股東,他們也想要承包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伊等有同意, 不然就是把兩棟其中一棟的部分工程給創築公司承包,詳 細後來為何會停工,伊大約知道好像是股東之間的問題, 算是他們內部股東有意見,不能叫伊承擔這個後果,後來 也是創築公司是先告伊,要請求後續的工程給付,伊會認 為伊有點無辜,是業主自己內部造成這個問題卻由伊承擔 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 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 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 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卷㈦第127頁 、第151頁)。     ⑷而證人侯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 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前揭所辯其係因與王明正所 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 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 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 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 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        ㈤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本院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⒈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⒉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證人李順景之證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野柳 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A11卷第1-33頁 ),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之記載不符為據,逕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 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侯尊中為脫免其對該公 司應清償之債務,而刻意竄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掃描 轉檔為電磁紀錄後發送公司股東而行使之。  ㈡然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經本 院細繹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野柳渡假 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後詳述),其金額即 為48,369,5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 13,700,000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 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本院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 因上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即如前⒉理由所述】,其中借 方「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 表(稅報)上「2196 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 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㈢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請詳XXX),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        而此則與前開「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 載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 告查核工作期間,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 早已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 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 當。    ㈣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暨民國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 字,顯與事實不符。反而,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 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5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 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 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 核,該會計師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又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 侯尊中係為掩飾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其或中聯公司之應 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之科目、金額記 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內容文字, 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方屬經過 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收 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負債 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增房 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生, 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果對 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是陳 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不知 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額沒 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云云,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顯然不可採信。  ㈤又依據證人蘇順展前開證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以 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 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 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 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見金重 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 ),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及中聯公司 之資金,代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此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柳渡 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299 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務經 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過野 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確認 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它真實的性 質,把它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 中是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 去,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 人,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 都在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 工程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 告侯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 野柳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 到對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 還有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 並全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 富驛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 結算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 去支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 只是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 能轉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 伊等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 作伊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份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行為。又該份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 被告侯尊中基於前述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 以及該裝修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 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 整會計科目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 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 規避清償之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 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 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 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 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⒉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重訴-1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善 選任辯護人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善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善為王仲雄姪子,亦為粉絲購有限公司(FANSBUY INC. ,下稱粉絲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3 )負責人。王仲雄以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為業,並陸續成立香 港商海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Oceanic Sailmaker Limited ,原名佰晟國際有限公司【EVERWELL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海洋運動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IYU SA ILCLOTH LIMITED(下稱IYU SAIL公司)、香港商義裕有限 公司(IYU LIMITED,下稱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 。王仲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聯繫王為善參與上開風帆銷售 事業,王為善應允後而受任處理上開風帆銷售事宜,其中並 包括負責維護、管理上開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 使用之IYUSAILCLOTH.COM網域(下稱I網域)、MAZUSAILCLO TH.COM(下稱M網域),至109年8月31日上開委任關係終止 為止。王為善亦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 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 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而變更上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王仲雄所經營之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 。  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 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 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而相近 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惟均遭核駁而 不得註冊,而未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結果。  ㈢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⑴刪除I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H omes」、「About us」、「Windsurfing」、「Yachting」 、「Kitesurfing」、「Inquiry」等分頁資料,並變更「Co ntact」分頁中之聯絡資訊;⑵刪除M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 site)之「Products」、「About us」、「Application Ch art」、「Glossary」、「Links」、「Contact」等分頁資 料,並變更為單一網頁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 香港義裕公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利益。 二、案經王仲雄、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 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王為善之間為伯姪關係。告訴人王仲雄 兼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負責人 ,以銷售風帆材料為業,被告則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緣 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 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詢問被告是否 有意從事告訴人之風帆銷售事業營運,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 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負責管理海洋運動公司所申 請使用之I網域、IYU SAIL公司所申請使用M網域(I、M網域 均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及為香港義裕 公司設置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 統)與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費用部分,被告 會向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被告至遲自106間起有向告訴 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109 年8月31日即未繼續參與告訴人關於其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之 經營。另被告並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為各該變更 或刪除電磁紀錄,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申請註冊「MAZ U」商標惟均經核駁而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1-24頁、第338-341頁、第356頁、本院卷一 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8頁),且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 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 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 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I網域名稱延展 之收據明細、匯豐運籌理財白金Visa卡結單、I、M等網域名 稱等移轉合約、I網域名稱及主機等續約價格明細、M網域申 請歷程電子郵件及收據明細、I、M網域之WHIOS查詢資料等 (見偵卷四第419-451頁、偵卷五第237-238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頁面等(見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61-65、81-100、103、10 5、183-185、341、351、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 )、粉絲購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維護I、M網域等開立發票( 見偵卷五第12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案號0000000 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核駁審定書(核駁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 細(見偵卷五第241-24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135-14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 5日、109年10月6日函(見偵卷五第257-269頁)、I、M網域 網頁內容變更歷程(見偵卷一第211-卷五391頁)等事證在 卷可佐,故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102年5月13日因接獲告訴人王仲雄上開電子郵件之 聯繫,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 負責管理I網域、M網域及為香港義裕公司設置ERP系統與管 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系統費用部分,被告會向 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認定如 上。是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王仲雄上開聯繫之後始開始從事 告訴人王仲雄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惟其並未因此而成 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 東,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 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見偵卷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且從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 上開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全決策權限,有關包含 被告本人及員工薪資之臚列及撥款、與客戶間如何洽談、合 約擬訂、人員招募、製作印刷品數量等,被告均須再徵得告 訴人王仲雄之意見以執行,且就被告所維護之I、M網域及ER P系統,被告皆另行向告訴人王仲雄報價並收款甚明(見偵 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99-105、183-185、341、351 、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自原本公司離職後找被告來做風 帆布的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的運作轉到臺灣 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粉絲購公司,就由被告成立之粉絲 購公司在臺灣運作,後來就另在臺灣成立義裕風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義裕公司)來運作。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 裕公司業務內容沒有重疊,前者是對全世界的客人,後者主 要是對香港義裕公司及中國我自己的工廠,算是香港義裕公 司之供應商之一。我找被告來做時被告就領有薪水,他如果 有請人也是由香港義裕公司來付款,被告每個月會給我他做 了哪些事、需要哪些費用報表,我就按報表付款,包括ERP 系統係由被告建議設置,我也按照他陳報的付款,還有網頁 管理,被告也都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8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之邀而始參與告訴人 王仲雄陸續以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到後續香港義裕 公司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而依告訴人王仲雄之指派 從事上開事業營運之執行,而非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果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銷售風帆事業,理應 依照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協議或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 開事業所得之獲利,而非另領有薪資或獎金,並按照其實際 從事項目分別請款。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 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所以有關該公司在臺灣業務,我 就有聘請及訓練員工,並且有在臺灣接單,但相關會計帳戶 都要送到香港去做處理等語(見偵卷五第339頁),足稽被 告主觀上僅係存有「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之認知 ,而非其實際上已成為香港義裕公司等主要負責人亦明,亦 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始因而從事銷售風帆材料 事業,並因而執行包括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等之營運事務, 並另受委任管理維護I、M網域等情明確。  ㈢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 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有關上開事業之 營運項目,則在109年8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對其上 開任務執行之範圍內,自應負有忠實義務,其關於上開事業 營運項目之執行必須基於為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營公司之最 佳利益為之,而不得為己或為第三人而另有其他反於上開最 佳利益之圖謀。惟被告竟於此段受任關係期間內,先反於客 觀事實,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之登記為 「Fansbuy」即粉絲購公司,使於108年4月30日前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海洋運動公司,及嗣於同日後受讓而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香港義裕公司損失該等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 告所成立之粉絲購公司享有上開登記利益,被告此舉所為不 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已違背其上開 忠實義務,自屬背信。又被告在上開受任期間,當明知「MA 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 業所有並用以行銷商品之商標,竟以「MAZU」為商標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其個人所有,並指定用於第22類帳 篷、第24類帆布等商品,而與香港義裕公司所銷售之風帆材 料商品有所重疊甚或類似,是被告此舉顯然已牴觸香港義裕 公司得以其原本商標在臺銷售商品之利益,僅係因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將之核駁而未發生實害結果,自構成背信未遂。另 被告係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8年9月間始變更、刪除I 、M網域之電磁紀錄,則被告雖已不再負有上開受任關係及 忠實義務,但其所為仍屬無故刪除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網域網 頁之電子紀錄,並致該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 之損害。  ㈣又被告業以供稱其係因要保護臺灣義裕公司及保護經營權, 才會做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網頁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 27頁),惟I、M網域之維護本為告訴人王仲雄委任被告請其 代為管理維護,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告訴人王仲雄將之 交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即可自認為該網域之所有人或歸屬者 ,復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原本所放置關於告訴人王仲雄方面等 資聯絡資訊改為其個人方面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 與卷附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相當(見偵卷一第211-22 5、231-卷五391頁),是被告係刻意刪除該等網頁分頁資訊 並改為單一頁面而更換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明。被告於其與告 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自不再享有維護該等網域網頁之權 利,然其既僅係為維護個人對於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利及 擅為上開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刪除及變更,當仍屬無權且無 故之變動,並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  ㈤被告及辯護人等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相信自己是接班人,告訴人王仲雄係與其共同經營 風帆事業及其因此認其為I、M網域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收取之每月5萬元之不等款項 為薪資,且辯稱此為家庭生活補助費用,被告自102年允 諾接班起至105年間均未受領任何款項,即係因認其為接 班人,願拋下其擔任軟體工程師之高額年薪而願無償經營 事業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即知,被 告會先臚列其自身與員工各該薪資明細,交由告訴人王仲 雄審閱,再由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帳戶撥款,被 告並對此記載為IYU各月薪資B帳等情(見偵卷五第51-117 頁),顯然被告亦將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請款其自身5萬 元款項作為其所領取薪資之一部,並於部分時另外領有額 外獎金(見偵卷五第27頁、第72頁、第109頁),若係單 純生活補助費用,實無須如此公事公辦而作為公司帳目明 細,並另核發獎金。且被告最早自105年11月間即以電子 郵件以上開相類方式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關於同年10月間 之各該費用款項,其中即包括被告可得請款之5萬元,被 告尚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表示:後來發現「上個月 」沒有請到刷卡手續費以及早餐的費用,所以需要多申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來做事,當然有支付相對應的 報酬,包括電子往來郵件提到的5萬元等費用,從找被告 來時就有,只是後面因為會計整理得比較清楚,所以提出 後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48-49頁)大致相 符,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從未領過5萬元款項以及此款項 僅係家庭生活補助云云,與前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即便 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5年9月間曾有無償受任之情形,亦 僅屬無償委任,不因此可得據以表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 無委任關係。   ⑵另辯護意旨雖始終以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 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 st?」等語,即足表示告訴人王仲雄係找其來接手告訴人 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其為接班人,故其係 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 告訴人王仲雄間於102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署之S inogate公司董事願任書(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而以 告訴人王仲雄請被告擔任英屬維京群島Sinogate Investm ent Limited(下稱Sinogate公司)董事,此為被告確為 接班人之象徵云云。惟縱然告訴人王仲雄確實有意培養被 告成為其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接班人等情屬實,但依 前開事證,告訴人王仲雄顯然僅係將其上開事業營運細項 委由被告執行,然具體工作內容定案、薪資及款項之發放 等,至多僅係由被告擬定執行方案經告訴人王仲雄核可, 或係由告訴人王仲雄授權被告執行,然尚不足證被告已達 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程度。告訴人王仲雄亦未將其所掌握香 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之主要股份及 資產當然移交與被告,則在無任何主要資產讓渡或移交經 營權限等情況下,所謂「接班」當僅止於被告主觀期待而 未完成,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況由被告屢稱自己為接班人 乙情,益徵其確實尚未成為該事業之實際上領導者或所有 人,故其方僅得以接班人自居。則被告不僅客觀上非係與 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上開事業,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僅有 接班之期待而非該事業之實際享有者,但其卻為粉絲購公 司及其個人之利益,分別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粉絲 購公司,並欲將「MAZU」商標在臺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商標 ,實具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以其存有接班人 之主觀心態即昧於其尚非告訴人王仲雄所營風帆材料銷售 事業歸屬者之現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無背信及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云云 ,均不可採。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同意I網域維護費用,先由被告刷卡支 付,方將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並非無故變更云云 :   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王仲雄有同意要將該網域交給我,可以 由我的信用卡付款,可以改註冊網域名字云云(見偵卷五第 340頁),惟依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網域費用早 期都是用我信用卡付款,但我委請被告管理後,他這邊付信 用卡之後就讓我請款,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將I網域之註冊組 之登記為「Fansbuy」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告 訴人王仲雄前揭證詞,其至多僅知悉被告會以其信用卡刷卡 而先行墊付I網域維護費用再向其請款,而否認其有於事前 知悉或授權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變更為「Fansbuy」。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 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將付款卡片更改為被告 之信用卡,不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為上開註冊組織之變 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變更已得 告訴人王仲雄之同意或授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於 被告為上開註冊組織資料之變更後,被告仍有以I網域之管 理維護費用等名義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有其2人往來電子 郵件及附件可證(見偵卷五第67頁、第83頁),並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已難認被告係以粉絲購公司或其 個人為I網域之歸屬者為自居。又付款者資訊與網域註冊組 織無須必然一致,此從I網域係先由告訴人王仲雄刷卡付款 後改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刷卡付款即可得證,是告訴人王仲 雄縱有同意由被告刷卡先行墊付I網域費用,不足證明被告 即有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加以變更之必要,何況係變更為非 付款者之「Fansbuy」,故被告此一變更實屬無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⒊被告係經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 商標以推廣日後產品行銷云云: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9年跟告訴人王仲雄講過 ,我想在臺灣販售帆船的帆布,我有跟他說是用MAZU這個牌 子來賣,也因為這樣需要註冊商標,但我沒有跟他提到我要 註冊商標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40頁),是以被告已 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及要註冊商標乙事,是其辯稱 其係因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共同決定要註冊商標云云,已 非無疑。且其上開辯解不足解釋何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註冊商標,而非以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 海洋運動公司甚或IYU SAIL公司等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復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會申請這些商標目的在保護 臺灣義裕公司及臺灣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洽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申請註冊商標之舉較為吻合 ,足可佐證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 在受任期間即違反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所營風帆材 料銷售事業之利益在臺申請將「MAZU」註冊為商標,顯然與 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此觀智慧財產局在核駁被告 000000000號申請案中,係以所申請註冊「MAZU」商標圖樣 與據以核駁之香港義裕公司之「MAZU SAILCLOTH」商標屬高 度近似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以有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事實,堪認係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等理 由,予以核駁在案(見院調偵卷第135-137頁),可為佐證 。至於被告在另○000000000號申請案雖係經智慧財產局以其 他理由核駁(見院調偵卷第143-145頁),惟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申請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同包括帆布、經防水處理 之布料等布料商品使用,與風帆材料商品仍有所近似,是被 告此筆申請,亦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僅係因此 部分均應核駁而未生實際影響香港義裕公司商標行銷之結果 ,而僅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臺灣義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王韋心 ,欲證明被告係基於接班人地位經營自己之風帆事業及I網 域是由被告全權管理;傳訊證人即有參與義裕相關企業之原 料供應商曄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鍾智賢,欲證明其見聞告 訴人王仲雄引薦被告將接手其所營風帆貿易事業,被告具有 商業及交易之決策權限;及證人即粉絲購員工許育芳,欲證 明香港義裕公司107年後訂單均係由粉絲購公司處理,該集 團負責人係被告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朗,上開人等 顯均屬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以外之人,無調查之 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 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 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 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等有 關上開事業之營運項目,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而未論以上開罪名等情,然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要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使行為人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惟就網域名稱之申 請,本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註冊商申請特定網域使用,申 請人須按其申請使用期間付費以維持使用該特定網域之權利 ,是申請人僅取得使用權利,而無從取得該特定網域之所有 權,另被告就註冊組織項目之變更,充其量亦僅影響海洋運 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登記權益,難謂被告所為已構成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致使粉絲購公司得何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罪構 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告 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 二第8頁、第220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依法審 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犯之,客 觀上行為亦可獨立區別,應認係獨立犯行而各自論罪,而分 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犯云云尚 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背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參 與其風帆材料事業含其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等之經營,而受 託執行任務,縱其存有將來可能接班之認知與期待,然在未 正式成為該事業掌舵者前,仍僅止於受任階段,仍應以當初 受任之意旨忠實執行業務,惟其竟為其個人及第三人不法利 益,先後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登記及在臺搶先註冊「MAZU」 商標權使用未果,前者並業已影響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之登 記權益,另在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故刪除變更I、M網 域網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所為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學 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未檢討自身所為,迄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及關連性,斟酌各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 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於109年9月10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 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 通過);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SAILCL OT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 號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 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 0號、註冊通過),足生損害於IYU SAIL公司在臺註冊商標銷 售該類商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無故變更香港義裕公司ERP系 統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設定,使香港義裕公司無法使用ERP 系統,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⒈部分,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MAZU SAILCLOTH及圖」等商 標部分,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委任關 係終止後,被告此時既不再受託任務,此部分至多僅屬同業 競爭,而與刑法之背信要件無涉,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另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並經註冊通過(申請號000000000號),然其所指定 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為布疋零售批 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有該筆商標單筆詳 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院調偵卷第147頁),此與告訴人 王仲雄所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主要係針對風帆布料之貿易 銷售等顯然有所差距,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商標權申請登記, 縱經註冊通過,對於告訴人上開事業之營運難認有何具體影 響或危害,是此部分仍與背信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  ⒉另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此部分ERP系 統電磁紀錄變更之舉,並堅稱:在分家後,我沒有everwell hk.com的網站權限,我根本無法登入網域去變更設定。原先 這個ERP系統是架設在evererllhk.com網域下,他們可能使 用不當,變更系統設定,將Domain指向非everwellhk.com網 域的伺服器,只要將他導回正確的伺服器就可以正常使用等 語。復參以告訴意旨亦稱為保全告訴人everwellhk.com網域 指向的網頁內容及電子郵箱服務等業務運作所需服務不受被 告影響,故變更上開網域之上層設定等語(見偵卷五第415 頁),足見被告所稱尚非完全無據,是以卷內雖有該ERP系 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255頁),然尚不 足證明係因被告變動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所致,自難以告訴 意旨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等情,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分別具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2-訴-1260-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寶麟 訴 訟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 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 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單 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 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 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 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 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 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 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 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 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 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 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 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 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 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 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 …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 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 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 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 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 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 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 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 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 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 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 ,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 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 :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 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 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 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 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 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 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 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 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 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 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 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 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 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 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 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 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 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 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 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 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 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 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 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 /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 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 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 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 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 )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 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 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 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 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 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 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 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 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 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 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 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 MASTERCARD商譽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 ,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 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 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 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 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 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 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 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 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 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 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 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 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 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 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 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 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 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 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 德觀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 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 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 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 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 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 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 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 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 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 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 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 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 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 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 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 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 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 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 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 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 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 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 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 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 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 、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 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 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 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例示,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 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 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 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 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 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 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無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 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 ,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 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 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 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 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 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 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 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 ,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 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 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 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 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 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 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 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 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 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 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 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 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 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 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 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 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 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 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 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 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 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 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 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 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 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 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 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 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 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 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 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 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 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 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 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 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 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 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 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 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 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 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 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 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 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 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 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 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 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 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 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 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 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 ,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 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 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 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 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 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 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 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 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 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 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 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 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 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 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 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 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 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 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 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 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 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 、一般商品買賣,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 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 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 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 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 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 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 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 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 -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 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 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 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 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 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 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 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 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 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 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 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 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 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 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 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 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 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第三人,因為是從 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 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 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 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 。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 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 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 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 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 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 。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 ,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 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 。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 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 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 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 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 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 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 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 )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 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 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 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 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 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 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 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 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 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 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 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 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 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 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 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 1款前段約定,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 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 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云云,並 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 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 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 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 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 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 國際公司使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 「…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 「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 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 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 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 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 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足 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 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 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 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 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 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 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 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 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 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 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 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 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及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 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 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 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 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 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 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 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 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 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 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 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 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 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 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 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 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 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 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 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 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 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 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 。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 ,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 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 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 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 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 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 ,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 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 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 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 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 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 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拘束原告與中華國 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 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 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 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 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 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 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 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 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 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 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 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 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 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 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 ,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 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可證原 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 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 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 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 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 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 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 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 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 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 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 ,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 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 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 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 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 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 ,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於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 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 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 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 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 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 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 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 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 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 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 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 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 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 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 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 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 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 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 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 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 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 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 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 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 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 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 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 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 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 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 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 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 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 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難認 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 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 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 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 ,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 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 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 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 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 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 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 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 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 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 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 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 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 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 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 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 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 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 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 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 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 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 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堪認屬實。則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 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 ,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 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 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 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 、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 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 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 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 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 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 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 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 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 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 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 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 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 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 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 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 ,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 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 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 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 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 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 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 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 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 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 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 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 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 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 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 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 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 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 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 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 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 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 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 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 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 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 、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 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9,057,456元,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 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 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 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 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 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 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 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 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 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 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 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 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 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 (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 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 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 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 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 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2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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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 ○,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00000000 0000),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4(以下合 稱系爭商標)。然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 系爭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0000000000」在網路上為如原證 16所示之廣告行銷,並「0000000000」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 與客戶接洽,並以「○○○○○○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 15所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第70條第2款,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若知 悉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 件,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 道取得相關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 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 文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 網域名稱之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 文對象,外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 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 內部文件資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 、圖樣或網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抗告人 難以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 前開資料,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卻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 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法 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云云,惟相對 人確實在110年8月11日與抗告人終止全部合作關係之後,仍 持續以使用系爭商標,以及使用與抗告人著名商標全部或部 分文字相同之事務所名稱及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行銷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附理由顯有未當,顯屬對事實情 狀之誤判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位於 ○○○○○○○○○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⒈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 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00000000000 」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 接收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 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 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 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 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 交付本院保存。(上述⒈⒉抗告人將「相對人」均誤載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原證16之臺灣黃頁及1111商搜 網之網頁截圖,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至於原證16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 截圖,則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0000000 0000」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以「○○○○○○事務所」之名稱寄 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並提 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雖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但均非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商 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尚未釋明系爭商標已達 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 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即「0000000000」)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 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 資料,未提出及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若有以侵害系爭商標之 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台或郵件往 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存證據,且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 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實未釋明有何需確 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 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稱原裁定雖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 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已明確主張相對人另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然按商標法所稱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 國内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 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 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 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 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 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 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關於該著名商 標之内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 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 等證據,惟原證5為○○○○○○、○○○之學經歷資料、相關著作網 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擔任智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 、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 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 6-2為由○○○擔任總編輯之「全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 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 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 roperty封面及有關○○○○○○之內容,分別係抗告人公司成員 介紹或抗告人○○○個人經歷介紹、所為著作介紹,均非系爭 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 機構於99年評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最佳智財法 律事務所(BestIp Law Firm-Taiwan)之網頁列印資料,原 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05、107、108年評 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Asia IP Awards )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 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選「0000 00 0 000 」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5 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 )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s Leading Pate 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界領先的專利從 業者)推薦「000000000000」(○○○)與「0000 00 0 000」 (○○○○)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獲國際智財權 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各式獎盃、獎牌照片,而於 本件抗告時更提出抗證2抗告人於Asia IP及Managing Intel lectual Property等國際智慧財產權期刊雜誌使用系爭商標 刊登廣告節本(本院卷第47至58頁)、抗證3國內外知名企 業、大專院校委託○○○○○○承辦案件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59至104頁)、抗證5:TNL Mediagene關鍵評論網媒體集團 轉發詐騙集團113年11月4日原始信件詢問抗告人○○○○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抗證6:多家公司行號接獲 詐騙集團113年11月28日寄出的電子郵件通知,並轉而詢問 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站留言共6份(本院卷第123 至135頁)、抗證7:抗告人於官方網站刊登反詐騙公告之網 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7頁)、抗證8:福容大飯店等企業 接獲詐騙電子郵件轉而詢問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 站留言共2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抗證9:台積電委請 抗告人提供諮詢或承辦專利案件之電子郵件共4份(本院卷 第149至159頁)、抗證10:鴻海委請抗告人辦理專利案件及 演講授課之電子郵件共5份(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然該 等證據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縱詐騙集 團冒用抗告人○○○○英文名稱(0000 00 0 000),亦未能以 此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既未使 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構成 商標法第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2款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有無不正競爭情事,抗告人業已起訴,係屬應由 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本件抗告泛稱相對人若知悉抗告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 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 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而於本件抗告時並提出抗證4(本院卷第105頁),稱相對人 執業事務所已更改為「○○○○○○○事務所」事宜,然抗告人前 開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與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抗告人無從查悉相對人發文或郵件往來 之對象,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 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 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可向發文 之平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 式留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另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 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故抗告人未釋明就上開 資料現狀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有何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以及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等 情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4

IPCV-113-民商抗-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如錦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750號(案號:第1120074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 國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7,144,5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357,227 元,被告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擇 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357, 227元。原告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經營網路遊戲幣銷售時,因屬新興產業,當時法規未明 ,未能於行業開放登記期限內辦理登記、申請開立統一發票 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核定營業稅並未考量實際情況,蓋原告 係於網路上向遊戲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再售出,網路遊戲玩家 眾多、交易對象難以固定,客觀上難以取得進項憑證,被告 核定之銷售額過於主觀且有悖市場機制,據以作成之罰鍰金 額亦有失公允。再以,原告有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購買代碼收款,有部分客戶銷貨退回,原告 已提出相關事證,被告竟不予採信,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 疏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縱有過失,惟原告有繳納 之誠意,已繳納部分稅額,詎料被告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 原告將無法出售房地補繳稅款。希望可以減低裁罰倍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補稅部分:  1.原告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將遊戲幣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買 家以取得代價,因遊戲幣係屬數位商品,並非以具體有形之 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94年5月5 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 1年7月1日台財稅第810238186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7月1日 函),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2.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依綠界公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所載交易頻率 觀之,除105年11月為7百餘筆外,其餘各月均達千筆以上, 足認原告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為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其經 營之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 登記云云,核無足採。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 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 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 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内 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另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 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 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且自承未 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予消費者,自 無進項稅額可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從以玩家眾多、進 項憑證取得困難為由而免除提供之義務,則被告依據綠界公 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核認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2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56元,依法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原告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 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致 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應補徵營業稅 額為2,357,227元,已如前述,其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 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 及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下稱 財政部109年11月3日令),從重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為處罰之法據。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已生稅收損害 之影響,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核其行為之 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罰鍰2,35 7,22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 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之事業。」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 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内,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税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下稱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 點第2款第4目及第4點規定:「二、營業稅課稅規定……(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 ,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 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 代價:……⒋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 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 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 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四、營業登記:凡在中 華民國境内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 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 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原告主張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 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3.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三、權利轉讓使用之交易,核屬 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令):「一、個人以營 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 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㈡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說 明如下:  1.依前揭網路交易課稅規範可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 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 時(銷售貨物為80,000元,銷售勞務為40,000元),應即向 國税局申請稅籍登纪。又營業稅所注重者在於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之實質經濟行為,不論 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 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合於上述 規定進行銷售者,均無礙其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2.查原告先向遊戲玩家買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 轉售給有需求之玩家;原告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代 收交易價款,有綠界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並提供其與原告 交易紀錄之資料(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38頁)可稽。該綠界 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函,略以:綠界公司為第三方支付, 提供經註冊之會員金流及物流服務,原告為綠界公司線上註 冊會員。提供收款之撥款及提領說明:使用綠界公司提供之 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使用其他筆訂單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至收款廠商之綠界帳戶(會員帳戶) 內,使用信用卡收款則待消費者完成刷卡,並待廠商執行關 帳作業後,綠界公司即將款項送至銀行端進行請款作業,款 項會依照綠界公司與會員間合約議定之內容撥款至會員帳戶 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自帳 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綠界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內交易金額均為未 扣除手續費之金額等情(參原處分卷1第638頁)。又遊戲幣係 屬具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非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亦非以 具體有形之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接受買家訂購虛擬商品(遊戲 幣),讓買家可直接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以遊戲之數位型態使 用收益遊戲幣,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網路交易課 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屬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3.依前開綠界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明細纪錄表所載交易可知, 原告105年11月交易為7百多筆,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當月銷 售金額為2,371,890元(含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即應 向國税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於法不合。 且於105年11月之後至106年12月,每個月營業均達千筆以上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據認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 人,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即無不合。  ㈢被告依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據以核課營業稅,核無不合。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透過綠界公司代收銷售遊戲幣價款, 存入原告在國泰銀行之帳戶,有綠界公司提供原告會員編號 交易明細紀錄(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25頁)可稽,交易金額 合計49,501,783元,核屬在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是 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營業稅並漏報銷 售,已堪認定。上開交易金額49,501,783元係加總原告105 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交易金額加計5%營業稅金額而來, 原告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銷售遊戲幣之銷售額,依序 為:2,258,943元(2,371,890/1.05)、3,003,019元(3,153,1 70/1.05)、3,447,905元(3,620,300/1.05)、4,055,057元(4 ,257,180/1.05)、4,795,876元(5,035,670/1.05)、3,771,8 31元(3,960,423/1.05)、3,428,595元(3,600,025/1.05)、4 ,636,324元(4,868,140/1.05)、3,340,886元(3,507,930/1. 05)、3,583,933元(3,763,130/1.05)、2,966,200元(3,114, 510/1.05)、2,709,448元(2,844,920/1.05)、2,829,486元( 2,970,960/1.05)、2,317,052元(2,432,905/1.05)。依上開 交易金額計算,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47,1 44,556元(不含稅)及短漏按銷售額5%計算之營業稅2,357, 227元(交易金額為49,501,783 元= 47,144,556元 + 2,357, 227元。原處分卷1第626頁)。 2.雖原告主張其經營網路銷售遊戲幣之業務,客觀上難以取得 進項憑證,被告未考慮實際情況逕行核定其銷售額過於主觀 且悖於市場機制,侵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為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之營業,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消費者(遊戲玩家),自無進項 稅額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違,自不能以玩家 眾多 、取得進項憑證困難而免除其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取。  3.原告又主張原核定銷售額未核減退回款項,核定金額未扣除 已退還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080159475號函(原處分卷1第318至319頁),請原告提 示銷售明細資料(含銷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收款證 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或收支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報 繳營業稅資料影本,原告並未提供。雖原告於復查時提示其 與買家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4頁)、退款明細 (原處分卷2第1445至183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原處 分卷2第1至1444頁),復於本院提出如附件二「銷貨退回銀 行退款證明」(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為證,惟上揭資料無 從認定退款屬實。理由如下:   ⑴綠界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紀錄僅有買方付款之超商代碼與 特店訂單編號,無法得知實際買家,自無法知悉退款帳號 與買家是否為同一人。況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表 中有部分退款金額未顯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例如: 交易序號2742、2745、2748、2752、2754、2780、2778…… 等(原處分卷1第589至590頁),原告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封面或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對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自無法 與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勾稽;而交易明細紀錄表即便有列 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者,惟仍有部分交易無法與國泰 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勾稽,例如:交易序號2322、2389( 原處分卷1第595頁);亦有退款金額大於付款金額的情況 ,例如:交易序號2415其交易金額為10,030元小於退款金 額17,857元(原處分卷1第594頁);也有退款、付款金額 、時間相同,退款帳號卻不同的情況,例如:交易序號39 06(原處分卷1第575頁、原處分卷2第1298頁);交易序號3 965(原處分卷1第574頁,原處分卷2第1296頁);又有付款 日期晚於退款日期的情況,例如:①交易序號2511之付款 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8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惟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的支出日期卻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2 第1401頁);②交易序號2551之付款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 9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 卻為同年月18日已轉出相同金額予相同退款帳號(原處分 卷2第1392頁);③交易序號2645於西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 (原處分卷1第591頁),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卻係 在同年月20日轉出予退款帳號;④交易序號2931之付款日 期為2017年1月27日(原處分卷1第588頁),國泰世華銀行 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26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 分卷2第1360頁);⑤交易序號3427之付款日期為2017/2/4( 原處分卷1第581頁),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2 017年2月2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339頁);⑥ 交易序號4013之付款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1第574 頁),惟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15日已 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297頁)。是依綠界公司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並無法 勾稽,進而認定退款屬實。   ⑵原告提供的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3頁),皆呈現 原告傳送訊息予買家時,收受該訊息並未顯示「已讀」二 字,與吾人使用Line的經驗不符。又Line顯示「沒有成員 」其可能原因:對方更換或刪除Line帳號,(原處分卷1 第238至241頁),而沒有成員者,Line APP原本輸入的對 話處應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原處分卷2第2082 頁)。然原處分卷2頁次第1837、1839-1840、1842-1849、 1851-1853、1856-1860、1864-1872、1878-1906、1908-1 918、1920-1927、1929-1942、1945、1949-1961、1963-1 965、1967-1980、1982-1984、1987-1994、1998-2009、2 011-2012、2014-2016、2018、2022、2024-2037、2041-2 049、2051、2053-2054、2056-2067、2069-2070、2072、 2074-2075、2078-2079、2081-2082,卻有Line截圖於輸 入對話處未呈現任何文字,亦有截圖未顯示任何名稱(原 處分卷2第2023頁3-8-4截圖、第2015頁3-16-1截圖、第19 43頁6-9-6截圖)。茲原告僅提供片段非完整之Line截圖, 既無法得知交易全貌,又通訊對象(買家)帳號多數顯示 「沒有成員」(即因帳號變更或刪除致無帳號名稱),無 法勾稽退款對象是否與買家相符,完全無法得知買家之資 訊,故依原告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有退款之事實。 ㈣罰鍰部分:  1.税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48條之3本文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而營業。」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4.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税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税指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税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5.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4557440號令、109年11月3日令修正):「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税(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109年1 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10 9年11月3日令:「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 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相關法 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6.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期間 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核無違誤,已 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本應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 報繳營業稅,原告就應否繳納營業稅若有疑問理應向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惟其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未依規定辦理稅 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致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其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情形。原告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 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及財政部109年11 月3日令,應按營業税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漏稅額,2,357,227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786,1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處最高1, 000,000元罰鍰(應按查明認定總額47,144,556元處最高罰 鍰2,357,227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自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最高,據為處罰準據。雖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補辦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和喜閣 有限公司),裁罰應減輕為0.5倍等語,惟查原告並非於裁罰 前繳清稅款,且迄今仍未繳清稅款,原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繳 清稅款,即無從減輕裁罰為0.5倍(本院卷第125頁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免處罰標準,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從而,被告審酌本件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 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酌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以原告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之罰鍰2,357,22 7元, 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3-訴-128-20241205-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曹源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曹源龍亦連帶賠償,被告 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101668號「亞太」商標、第00101210號「ASI A PACIFIC HOTEL」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該二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餐廳、飯店、旅館業之等服務, 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7月3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經營亞 太飯店,於飯店實體及官網上均使用前開商標圖樣。  ㈡原告近來經他人反映,發現被告設立之「亞太鹿港渡假村ASI A PACIFIC RESORT」確實於相同之餐廳、飯店、旅館業之服 務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亞太」、「ASIA PACIFIC」圖 樣。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有攀附原告商譽及損害 原告和消費大眾之權益。原告發現被侵害商標權後,先於11 2年7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經被告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 假村」,因公司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文字取代 「統一」,其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旅館登記等語。但被告既經營旅館,使用「 亞太」「ASIA PACIFIC」名稱於旅館業,原告又於112年8月 9日第二次寄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被告雖 回覆「無侵權之意圖」,如有疑慮當在期限內改善云云,然 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甚至在訂房網仍為使用, 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在持續。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又被告一年毛利率高達近4千萬元,另請求被告曹源龍連帶 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餐廳、飯店、旅館業之同一或 類似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之。   2.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及曹源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惟該商標為「亞洲、 太平洋地區」之中文、英文通用名稱,泛指亞洲、太平洋地 區;又各行業使用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亞太」在公司登 記內多達1439家,使用「ASIA PACIFIC 」在公司登記有237 家,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係各行業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系 爭商標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原告前手註冊時未發現,而原告申 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人異議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經撤銷 ,但系爭商標確有存在不得註冊應予撤銷情形。  ㈡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下稱勞動部)位於○○縣○○鎮地區勞動學苑,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途,因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而被告 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取代「統一」。因為勞動 部要求本場所依政府規定須申請「旅館業登記」,被告乃採 用「亞太鹿港渡假村」作為旅館名,且以7個文字整體連續 運用,與單純以「亞太」使用二字應有極大差別。又被告亞 太公司冠名為亞太,營業地點在鹿港,性質係沿用「渡假村 」,故於111年5月16日後申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以 便業務區分。依勞動部規定於111年7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旅館業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登記。  ㈢被告以本身公司名稱沿襲使用,非要攀附系爭商標,且依原 渡假村使用形態為公務機關公司團體教育訓練為主要營業標 的,客源及設備有極大差異而難以類同,亦不需要與原告競 爭。被告使用「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係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雖有使用到原告商標文字情況,但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使用「亞太」文字作為渡假村 名稱,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於112年1月正式營運,迄今因開辦渡假村相關維修費用相當 龐大,且遭逢疫情,渡假村營運狀況不佳,目前未有任何利 潤,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零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學苑場地,承租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地,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後更改為 「亞太鹿港渡假村」,並在臉書上使用此名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 87頁):  ㈠原告之「亞太」「ASIA PACIFIC」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㈡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描述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 誠實信用方法?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商標侵害,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如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亞太」與「ASIA PACIFIC」圖樣為 亞洲太平洋地區,係描述地域性名稱,且公司登記使用亞 太名稱者達1439家,該名稱具通用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云 云。   ⒉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不具識別性;又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 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第2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 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 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 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 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使我國消費者將商 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次按地理名稱若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 是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商品或服務與該地點有關的 說明,則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 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 ,仍可以核准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單純之文字,祇要 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為商標。   ⒊查系爭亞太商標於87年8月1日註冊登記、系爭ASIA PACIFI C商標於87年7月1日註冊,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 、2,本院卷第28、36頁)。又原告提出以「亞太」關鍵 字檢索,使用此名稱之商標達85筆,如亞太電信、亞太動 物醫院等,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據(見甲證13,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雖係描述地 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亞太之地理名稱,如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是 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依前揭見解,屬地理名稱任意使 用,具有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已近30年,該 標識使用於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相關消費者亦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 性。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圖樣作為渡假村名稱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商標使用,侵害系爭商 標,亦有攀附原告所經營之亞太飯店商標之意圖,且於go ogle網路會同時出現原告之亞太飯店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 村,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商標權 規定等語。是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亞 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名稱,認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標之 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 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⒊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 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 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 (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司行號名稱的 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 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 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 商標使用。     ⒋又按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標法先後有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⑴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2條規定增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立法意旨略以:以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商標權之糾紛增 多,乃明定為侵害商標權,因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 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明定以 著名商標為對象,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 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又法條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即係法律政策上一種擬制,以立法手段 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不容許 舉反證加以推翻。    ⑵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將上開第62條第1款規定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款規定則予 以刪除,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 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 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 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 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等語。是以刪除以他人商標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 濫用權利而排除,然實務上仍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 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問題。   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 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 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不僅在 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 法雖已刪除上開92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 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 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 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 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 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 範,就個案情節,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   ⒍查系爭商標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將兩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5 月16日始將兩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 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2,本院卷第28、36頁)。原告 受讓系爭商標,繼受經營亞太飯店,僅提出亞太飯店官網 截圖、112年10月16日亞太飯店線上旅展新聞稿、亞太飯 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為證(見甲證3、25、26,本院卷 第42至43、262至264頁),由前開事證並不足認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⒎次查被告亞太公司於8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原名台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現行公司名稱登記 ,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告亞太公司於標得勞動部位 於鹿港之勞動學苑,為配合勞動部須申請旅館業登記之要 求,而於111年7月1日辦理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旅館 業登記,有其提出之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乙證9,本院 卷第180頁)。又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位於○○市○○區,為 一溫泉飯店(見原證25,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亞太 鹿港渡假村公司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標租勞動部勞動學苑場 地而成立之公司,位於○○縣○○鎮,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招 標投標契約文件及111年度勞動學苑場地標租案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96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被告亞太公司須配合勞動部推動職業訓練、勞 工教育、技能檢定及試務工作,提供住宿餐飲、會議研習 、文化講座、展覽活動等所需場地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以兩者地理位置相距尚遠,市場區隔明顯 。   ⒏依上事證,被告亞太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更名登記為現 行名稱,因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鹿港場地租約,乃成 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始因經營旅館業而與原告經 營亞太飯店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亞太公司標得鹿港場地而 變更渡假村名稱,並未從市場競爭中出於違法手段謀取競 爭利益,是其成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非出於不正競 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又被告亞太公 司是沿用其公司名稱成立鹿港渡假村公司,原告就其明知 為原告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亞太飯店商標 與鹿港渡假村名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並 不足採,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規定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 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 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 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 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 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 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 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 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05

IPCV-112-民商訴-5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虞修志 陳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虞修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明知「創世紀市集(Genesis Mark et)」係非法販賣網站帳號權限之網站市集,於註冊成為該 網站之用戶後,得以虛擬資產交易所錢包或非託管錢包轉出 比特幣(Bitcoin, BTC)或萊特幣(Litecoin, LTC)等虛擬 資產支付對價,以購買機器人(BOT,係指得自動化執行大 量工作的程式),此等機器人存有遭駭客竊取之網路使用者 外洩之登錄資訊,包括密碼及網路「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ing),如瀏覽器歷史紀錄、cookie、自動填充 表單數據、IP位址和位置等資訊。購買上開機器人後,搭配 特定網路瀏覽器,即可使用上開外洩數據模仿受害者的電腦 以冒充合法用戶,使伺服器接受之資訊與合法用戶之帳號、 密碼、常用設備、位置等登錄資訊無異,而可登錄受害者之 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購物平台、社群媒體等帳戶個人資訊 ,甚至得以更改合法用戶之密碼。機器人中除存有社群平台 或商用平台(如Amazon、Microsoft、Facebook、Twitter、 Netflix、Paypal等)等合法用戶之相關登錄資訊外,更包 含我國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各大網站登 入帳號密碼等個人資訊,及591租賃、8591、蝦皮、露天等 各大購物網站之後台管理員帳號及密碼。該等機器人內所含 權限可供買家直接使用,也可以透過創世紀市集提供之Chro me瀏覽器擴充功能將購買的機器人匯入,即可創造數位指紋 ,直接以受害者身分登入相關網站使用。渠等明知非公務機 關不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對特定人資料進行蒐集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取得、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逸松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3時6分(起訴書誤載同月24日7 時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站「創世紀市集」,以 來源不明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s868***, 詳卷),陸續於109年3月24日至7月17日間,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之一次性儲值地址。復於同年3月24日至8月 5日陸續購買計11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 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陳韋志於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linda85* **,詳卷),接續於109年6月21日至7月11日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6月21日至10月2 9日陸續購買計18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 、網站平台用戶等。 (三)虞修志於110年6月6日23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以林逸松提供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 (帳號名稱:yuhui***,詳卷),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至11 1年5月1日透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及Safepal Wallet 等方式轉入比特幣(BTC)及萊特幣(Litecoin)至「創世 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5 日(UTC+0)陸續購買計29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 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 購物平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虞修志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PS做圖找我」 之中國籍人士,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22時 許,不詳方式取得陳子涵、陳輝勲(起訴書誤載勳)、吳善 鈞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60 USDT之代價,委由 「PS做圖找我」,以修圖軟體修改、變更陳子涵等三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變造陳子涵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 子檔,於收到「PS做圖找我」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 後,並傳送予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涵等三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創世紀市集」於112年4月間由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和其他歐美執法機關共同查獲其伺服器,查封其網域名稱 ,並透過國際合作之機制提供相關情資予我國,經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站進而蒐集、比對相關資訊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下統稱被告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韋志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 司法部聯邦調查局信函及附件、被告等於創世紀市場(用戶 ID:41355、23370、17372)之註冊資訊、邀請鏈紀錄、存 幣資訊、購買bot列表、購買之遭竊權限清單及購買之公務 機關遭竊帳號密碼、登入IP資訊、被告陳韋志於幣託交易所 (BitoEX.Com)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 被告虞修志於幣託交易所(BitoPro.com)開戶資料及虛擬 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及於Safepal Wallet虛擬通貨存提 交易紀錄、高華鴻(被告林逸松之妻)於幣託交易所登入IP 紀錄比對表及交易紀錄、被告等登入IP紀錄及比對一覽表、 被告虞修志筆記型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調查局資安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113年7月 2日搜索被告林逸松住居所之電子檔案、網頁畫面、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28832卷第35至225、261至265、36 9至386頁、他2322卷第13至20、55至60、83、87至169、199 至231、273至341、347至506頁、偵23128卷第141至163、16 9至179、207頁、本院卷第91至159頁)可佐;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業據被告虞修志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虞修志筆記型 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被告虞修志與Telegram暱稱「PS 做圖找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322卷第393至398頁 、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基前,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頁),對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等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入侵目的或意圖營利而多次無 故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輸入、登入之行為,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 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 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行使本案變 造身分證雖然是電子影像檔截圖,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 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經查,被 告虞修志將先前取得內含陳子涵、陳輝勲、吳善鈞等3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傳送予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 變造後,另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傳送予他人,該 等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 無訛。 (二)核被告虞修志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 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對於被告虞修志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妨礙,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虞修志與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虞修志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予綜合為單 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虞修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卻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之 ,被告虞修志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為之,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網站平 台用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就被告虞修志所犯部分,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虞修志所有, 分別用以登入創世紀市集、與「PS做圖找我」為本案聯絡之 物,有上揭鑑識審查報告、手機檢視證物擷圖在卷(見他23 22卷第393至398頁、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可查,可認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虞修志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無足認係被告等犯罪行為所用,或為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取得我國政府機關系統存取權限, 而以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因認被告等該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嫌,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就有無取得公務機關系統存取權限並使用登入一節,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所為其一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等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 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供 述,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等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OG Z690硬碟1顆 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2024-11-27

TPDM-113-訴-1013-20241127-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權 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以被告李偕瑋等 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權可易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認 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按權可易公司之設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合法送達,權可易公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 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權可易公司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權可易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偕 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go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 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 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官方網站介紹「go票亮」網頁之圖 片、排版及內容,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被告 李偕瑋竟基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17 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未經權可易公司同意,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上揭商標及著作至被告雷酷、雷比特 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網站「愛GO票」網頁,以此方式侵害權 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因認被告李偕瑋涉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第92條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條罰金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經比對權可易公司所提出之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被 告等所使用「愛GO票」網站之網頁圖片、圖樣、排版及內容 ,縱與「go票亮」網站有所相似,然而雷同處與配合廠商、 網站特色或使用說明、付費流程及問題QA等有關,不能排除 被告等因介紹客觀、外在環境狀態,致文字用語或圖樣因受 限而以相仿之文字及圖樣表示,要難僅因其所使用之文字及 圖樣相似,而認為被告等「愛GO票」網站內容係抄襲自權可 易公司而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經比對被告李偕瑋所使用之「愛GO票及圖」、「愛GO票交易 平台」,與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二者之文字 外觀,雖均有相同之中外文「GO」、「票」,惟各自起首結 尾分別結合「愛」字與「亮」字構成截然不同意涵之語詞, 「愛GO票」有「愛購票」之諧音之意,「go票亮」則有「夠 漂亮」諧音之意,兩者讀音及觀念字義應屬清楚可分,而屬 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被告等之業務係於網路上架設交易 平台,提供娛樂、藝文活動及體育賽事等二手門票之轉讓服 務,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而權可易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1之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 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 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等 服務等情,應認兩者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經本署 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有關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 權可易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go票亮及圖」商標,是否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以「…… 核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以及在滿足消費者需求、服 務提供者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依行政審查觀點,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0月19日(11 2)智商40047字第11280725600號函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李偕瑋使用之商標難有何使人誤認、混淆近似於權可易公司 使用之商標之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愛GO票」與「go票亮」均有「購票」之意,且權可易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與「愛GO票」商標之使用服務 完全衝突,原不起訴處分以錯誤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函 詢智財局之意見,並以此基於錯誤所作成之意見為基礎,認 定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有所違誤。縱以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判斷,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11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使用構成之服務亦 構成類似。再已有許多買賣家因被誤導而來訊告知權可易公 司,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愛GO票」網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圖片,與「go票亮 」網站上之美術著作完全相同,且雙方「問題」介面之文字 及排版完全一樣,原不起訴處分卻未述及為何不侵權之理由 ,顯有漏未調查證據、未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有偵查不完備之 瑕疵,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李偕瑋固坦承有自112年1月17日(網站正式上線日)起 經營「愛GO票」網站,惟辯稱:「愛GO票」是從網域名稱「 itix2go.com」發想,i就是愛的意思,tix就是票,2go就是 去買的意思,合在一起就是「愛購票」,為活潑一點而改成 「愛GO票」,而權可易公司所使用之「go票亮」名稱則指足 夠票量及營業額夠漂亮的意思,且「go票亮」網站之網域名 稱是tixinn.com,也與商標沒有關係。其做二手票券平台有 多方參考數十家售票平台網站,功能也都類似,但「愛GO票 」網站有與「go票亮」完全不同之處:㈠「go票亮」網站有 驗票機制,賣家的票要先寄給他們,再從他們交付給買家, 但「愛GO票」網站是直接賣家寄給買家;㈡「愛GO票」網站 平台有做點數回饋;㈢「愛GO票」網站有做信用評分;㈣「愛 GO票」網站有數位藝術品的功能;㈤票卷持有狀態的標示;㈥ 訂閱會員等。因為二手票券交易平台不能用官方圖片,故其 公司的美編製作及編輯人員會根據原始官網上的圖片和文字 去重新製作新的圖片,才會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之演唱 會活動圖片相似等語(他字卷第411頁至423頁)。經查:  ㈠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經營「Tixinn go票亮」Facebo 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網站,並註 冊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被告李偕瑋則於112年1 月17日起經營「愛GO票」網站,且為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 、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李偕瑋於警詢中所坦認(他 字卷第411至4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扶停雲律師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他字卷第443至44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權可易 公司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9至23頁)、「g o票亮」網站公證書影本及其附件(他字卷第27至18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8月16日(107)智商00209字第1077 6456490號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他字卷第184至19 0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 之詳細報表(上聲議字卷第8頁)、「Tixinn go票亮」Face book粉絲專頁及貼文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11、223至237頁 )、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go票亮」網站截圖( 他字卷第213頁)、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愛GO 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259至261頁)、111年12月21日「愛G O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359至37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偕瑋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觀諸兩網站之商標外觀,「go票亮」之商標是由「」圖樣及 「go票亮」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愛GO票」之商標 則是由「」圖樣及「愛GO票」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 可見兩者之排列方式均係先圖樣、後文字,文字部分均由3 個字組成,其中均有相同中文字之「票」及英文字之「GO」 ,僅英文字部分有大小寫之區別,以及「愛」、「亮」之差 異,故二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GO(go)」 、「票」與另一中文字之組合,所衍生之文義均使人直接聯 想至購票之服務。又就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言,權可易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經核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分別為「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 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 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 、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及「商品買賣之仲 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 之仲介服務」,與被告李偕瑋所使用「愛GO票」商標,用以 表彰其等所提供之音樂或藝人現場表演之網路二手票券交易 服務,二者性質、功能及用途均與網路(二手)購票或與現 場表演相關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確有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又曾有數消費者以在「愛GO票」網站 之消費問題、「愛GO票」網站與「go票亮」網站間關係等問 題詢問權可易公司,經權可易公司回覆以兩網站並無關係等 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憑(他字卷第279至321頁),更徵兩網站商標已達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是「愛GO票」商標與「go票亮」商標 均使人直接聯想至購票之服務,且均使用於類似之網路二手 票券交易服務或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被告李偕瑋所提供之二手票 券平台來源與權可易公司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 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足認被告李偕瑋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行為。  ㈢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 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 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 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 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 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 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 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 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 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 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 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 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 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  ⒉查「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 術著作間,其圖樣、文字均完全相同。又「愛GO票」與「go 票亮」網站如附表二編號2之「關於我們」頁面之編輯著作 中,二者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式5張之美術著作 均完全相同,排版亦極為近似,縱文字內容略有不同,惟整 體觀念與感覺實屬相似。又「go票亮」網站與「愛Go票」網 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門票流程步驟之編輯著作,除 所使用之圖式略有差異、將「go票亮」文字更改為「愛GO票 」外,其餘文字、構圖均無不同,整體觀念與感覺亦高度近 似。另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即經營「Tixinn go票 亮」Facebo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 網站,遠早於被告李偕瑋自112年1月17日起所經營之「愛GO 票」網站,且權可易公司於Dcard、Google、Facebook等網 站及各地實體廣告看板均有付費投放關鍵字廣告(見他字卷 第241至259頁之上開網站截圖、廣告看板照片),而被告李 偕瑋與權可易公司同為建立平台提供二手票券轉讓、交易服 務之業者,為競爭之同業,確有可能曾接觸過經營在前之「 go票亮」網站,況上開著作間相似程度極高,亦難想像被告 李偕瑋未曾接觸上開著作,而可認被告李偕瑋確實有合理接 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性。從而,「愛GO票」 與「go票亮」網站如附表二之美術或編輯著作等,均屬實質 近似,且被告李偕瑋確可能接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而有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go票亮」網站上開著作,將之公 開傳輸及編輯於「愛GO票」網站之行為,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偕瑋所為既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公開傳 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 商標,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 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 得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 ,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七、不另為駁回諭知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 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 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其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 之積極要件,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對某種吾人 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 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 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 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愛GO票」網站首頁與「go票亮」網站首頁予以比對(他 字卷第343頁),二者頁首均為橫幅圖片,並於橫幅左方置 放系爭商標,商標右側為一排選單按鈕,選單按鈕下方均為 搜尋欄位搭配文字一行。又二網頁頁首橫幅下方均以每列四 個、共兩列之方式排列顯示八個熱門活動/熱門演唱會選項 。惟二網頁頁首橫幅中之照片、按鈕選項、文字內容、搜尋 欄位之樣式與大小等均不盡相同。是就「愛GO票」與「go票 亮」網站首頁部分,尚難認定其內容已構成實質近似。  ㈢再就「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之「買家常見問題」予以 比對(他字卷第351至357頁),兩者所臚列之問題大致相同 ,僅部分文字略有調整,然此部分係就二手票券之交易流程 作說明,不外為註冊會員、票券之買賣與寄送、付退款問題 等,各網路二手商店莫不循相似流程經營,買家亦可能對交 易流程產生類似之疑問,足見上開「買家常見問題」之內容 及整體外觀,並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 、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 性,而難謂有何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㈣從而,就上開網站首頁、買家常見問題部分,尚難認被告等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等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字)樣 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民國) 商品或服務名稱 1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 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 2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附表二 編號 相似或相同之著作內容 卷證出處 1 「BLACKPINK WORLD TOUR BORN PINK 高雄演唱會門票」封面圖片1張 他字卷第37頁(「go票亮」網站)、第363頁(「愛GO票」網站)、本院卷第8頁(比對表) 2 「關於我們」頁面所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片5張及文字 他字卷第65頁(「go票亮」網站)、第359頁(「愛GO票」網站)、第345至347頁(比對表) 3 轉讓門票流程步驟圖1張 他字卷第73頁(「go票亮」網站)、第371頁(「愛GO票」網站)、第349頁(比對表)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 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雷比 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go 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 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go票亮」網站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美術及編輯著作等,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 詎其竟基於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7日 起,於不詳地點,未經權可易公司之同意,在「愛GO票」網 站及其Facebook粉絲專頁等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附 表一編號1、2商標,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及編 輯著作至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愛GO票」網頁 ,以此方式侵害權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偕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等 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李偕瑋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重製或編輯如附表二所示各著作後,公開傳輸 至「愛GO票」網站,其所為重製、編輯之行為,與公開傳輸 之行為,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 係,故被告李偕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編輯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低度行為部分,為其公開傳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偕瑋侵害權可易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數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李偕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名處斷。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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