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綸堡
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何鉅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由被告綸堡公司支
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並租借V3機器刷卡機
1臺(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
9月21日止,共3年,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
付予被告綸堡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綸堡公司早於111年1月
1日起即申請停業,且迄至系爭使用合約屆滿後,仍未返還
系爭設備,故被告綸堡公司應給付以下費用:(一)租賃設
備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因被告綸堡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共計21個月未再使用系爭設備,則依
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綸堡公司即應按
月繳納350元之設備租賃費用,共計7,350元(計算式:350
元×21月=7,350元)。(二)代墊維修費1,760元:被告綸堡
公司曾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報請維修系爭設
備,經原告先行代墊維修費用共計1,760元後,被告綸堡公
司迄未清償上開費用。(三)系爭設備損失計3萬元:因被
告綸堡公司迄未返還系爭設備,則依系爭使用合約第4條約
定,被告綸堡公司應賠償原告3萬元,以上共計3萬9,110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倘若甲方(即被
告)每月交易未達6萬元並連續3個月則每月需繳交350元整
設備租賃費用。」、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占有、保管、
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注意義務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或損害
他人者,甲方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
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
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
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
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
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
2頁、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及維修申請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63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