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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 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樹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員 警於民國111年4月2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 樓之3內查獲被告,當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含袋重0.3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另員 警於當時扣得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 驗白色結晶檢體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 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有該院111年5月1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3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 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 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送驗之白色結晶既確係違禁物,而前 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車禍,產生具體 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兼衡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黃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輝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臺南市柳營區西山村某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 中山東路與酪德街口前,與連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黃順輝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連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2-27

TNDM-114-交簡-48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北海室內釣蝦場,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至3 支。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檢點, 於遭攔查後得知陳柏瑋有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並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549ng/mL、103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 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 他人受傷。兼衡被告之品行(除前揭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自民國114年2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市仁德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文平路 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陳麗雲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79-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市彌陀路與啟明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唐紫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唐紫菁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14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故當日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外界聲音因豪大雨而受干 擾,B車係在A車右後方,原告並不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係 事後接獲員警通知勘查車輛始知悉此事。觀諸刑事案卷A 車外觀照片,除右側車身之後輪框中有擦痕,其他並無刮 痕、撞擊痕跡等,依稀可判斷A車之後輪輪框處與B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而兩車擦撞時,唐紫菁並未受衝擊直接由 右方倒地,或像是有打滑、飛出等狀況,而較似於受到A 車擦撞後因路面濕滑及因受撞擊使B車失去左右平衡並往 左倒地,可見當時擦撞之衝擊並不大。原告應無法得知其 與唐紫菁擦撞之情事,更無逃逸之決意。再者原告當時係 起步接續右轉,踩煞車緩行右轉屬正常駕駛行為,不能以 A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認定原告知悉發生車禍。另A車有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實無理由肇逃。和解書中唐紫菁亦確認 依當時情況判斷原告應非肇事後故意逃逸。   2.原告僅因息事寧人而接受緩起訴處分,尚與承認自己有肇 事逃逸之決意有差距,應不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所拘束,而應自為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姓 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唐紫菁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 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駛離。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 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9:41:30-19:41:46)畫面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為雨天,路面潮濕,唐紫菁騎乘B車沿彌陀路前行,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19:41:46-19:41:54)彌陀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向右轉入啟明路。(19:41:54-19:41:56)A車出現於畫面左側,A車右側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唐紫菁機車倒地,A車繼續前行。(19:41:57-19:42:00)A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著,繼續向前駛離。⑵勘驗標的二:(19:41:30-19:41:45)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後停止。(19:41:46-19:41:52)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越過停止線向右轉入啟明路。A車在B車左後方行駛,打右方向燈,亦右轉入啟明路。(19:41:52-19:41:54)A車右側車身突貼近B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隨之倒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6至147、151至154頁)。復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卷第第14至18頁),及唐紫菁於警詢陳稱:我待垂楊路綠燈後,右轉彎往啟明路,於路口處右轉途中,發現左側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與我一樣右轉彎往啟明路並朝我靠近,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對方汽車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肇事後,我人受傷、車倒地,對方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與向警方報案,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我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我並未同意對方離開等語(附於另案卷之警卷第8頁),而唐紫菁確實因前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可佐,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係自後貼近該時亦於系爭路口騎乘B車要右轉之唐紫菁,唐紫菁因閃避不及,A車即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致唐紫菁人、車倒地受傷。然原告當場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即逕自前行離去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A車係自後貼近B車隨 同右轉,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唐紫菁隨即人、車倒地 ,B車並非A車之後方車輛。再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 卷第14至18頁),兩車均有明顯擦撞痕跡,並斟酌唐紫菁 遭撞後人、車隨即倒地情形,顯見擦撞力道非小,駕駛者 應無毫無感覺之理。倘原告未察覺此事,理應依其原行進 動向,右轉後繼續往前直行。然原告於唐紫菁人、車倒地 後,繼續前行約1秒鐘時間即亮起A車煞車燈,且持續亮著 ,與一般駕駛人先減速右轉,右轉完成後即加速駛離之駕 駛習慣不符,堪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否則豈有於完成右轉後,再莫名煞車之理。嗣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該時為何亮煞車燈,原告先稱是為右轉 才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此與勘驗所見原告 係於完成右轉後前行一小段距離始煞車之情形已有不符。 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啟明路上有小的路口,是不是在行 經小的路口才要減速,或者前方有車或狀況而需減速慢行 ,畫面中沒辦法呈現,但有這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4 7頁),原告始隨之附和稱:應該是前方如律師所述有另 外一個路口,減速踩煞車是很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先稱是為右轉才踩煞車,復又改稱前方有路 口而減速踩煞車等說法,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原告所指其於採證影像中踩煞車之地點,距 離下一個路口約40幾公尺,則原告於距離下一個路口尚有 40幾公尺之遠,即於無其他突發之狀況下持續踩煞車減速 以待通過該路口,實與常情不符。   3.是依前所述,可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負有於肇事 事故發生後,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 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 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該時客觀情狀觀之,原告 將A車暫停於路邊,下車確認肇事狀況,留下聯絡方式, 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責任,屬輕易可為之事,卻未為之 ,仍駕車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 「未必故意」,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甚明。原告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嘉雲區行車鑑定會鑑定 其就本件擦撞之狀況是否必然會知悉等語,惟原告之主觀 意識為何,並非鑑定肇事責任之機關所得以鑑定,自無送 鑑定之必要。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依該緩起訴之內 容,係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宣導活動,故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 規定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3-交-800-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枝 相 對 人 賴○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葉○成之大姊莊○治即相對人 之祖母,於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聲請人多年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 悉此事,因兩造間實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 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 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母,惟兩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18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 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 而係由第三人莊○治、葉○成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女、聲請人係於多年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 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3-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忠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 已停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之要件,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忠明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宜 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致與賴又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對撞,賴又靖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及左上肢、下背 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測試余偉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又靖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偉忠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賴又靖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8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保力達2罐」之記 載更正為「保力達1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楊長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3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間,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道0號北 向28.6公里處,不慎與吳芳壽(未致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4時28分許對楊長銘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蘇 澳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蘇澳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63-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慧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龔慧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68巷之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慧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至19時許,在宜蘭宜蘭縣○○ 鄉○○路000○00號之「鮮野廚藝」餐廳,飲用高粱酒調酒1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 段方向行進。嗣於同日21時0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前,不慎衝撞被害人林宏昌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龔慧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宜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58-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林世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至24時間,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0日11時2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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