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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1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佘O隆 王O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O源 洪O慧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O明 洪O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戊○○、丁○○、庚○○、己○○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惟先順位繼承人楊O叡(代位繼承)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 順位繼承人楊O叡為其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 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丙○○ 、戊○○、丁○○、庚○○、己○○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8

KSYV-113-司繼-7817-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聲 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丙○○之子 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子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 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甲○○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 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8

KSYV-114-司繼-8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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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之 子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參酌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子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 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 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7

KSYV-114-司繼-7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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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外孫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乙○○ 之子戊○○、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參酌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子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甲○○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5

KSYV-114-司繼-56-202503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戴○○、戴○○、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足憑,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則 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之繼承順位在後,聲請人並非繼承人,其聲請 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KSYV-114-司繼-1197-202503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 ○○尚有繼承人戊○○、己○○,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既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 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 丙○、乙○○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7

KSYV-113-司繼-7678-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乙 ○○尚有繼承人丙○○、丁○○,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既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 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甲○○之 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7

KSYV-114-司繼-265-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0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42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 駁回之。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 屬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丁○○部分: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戊○○(被繼承人甲 ○○之子、聲請人丙○○及丁○○之父)於105年5月29日死亡,故 聲請人丙○○、丁○○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惟聲請人丙○○、 丁○○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印鑑證明」(印鑑證 明之印文,需與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符合) 。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丙○○、丁○○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丙○○、丁○○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乙○○部分:   承上(一),聲請人丙○○、丁○○之聲請拋棄繼承既遭裁定駁回 ,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甲○○既仍有先順位繼承 人「丙○○」及「丁○○」,則聲請人乙○○之繼承順位在後,聲 請人乙○○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7

KSYV-113-司繼-7109-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林○○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戊○○、己○○、丁○○、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 明人於113年8月28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 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部分:   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乙○○並未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蓋用印鑑章,亦沒有提出印鑑證明,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之,惟迄今聲請人乙○○並未補正,則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戊○○、己○○、丁○○、甲○○部分:   承上,聲請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既遭駁回,是被繼承人仍有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為其繼承人,則聲請人戊○○、己 ○○、丁○○、甲○○之繼承順位在後,並未取得繼承權,均非繼 承人,故聲請人戊○○、己○○、丁○○、甲○○之聲明拋棄繼承, 亦與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KSYV-113-司繼-666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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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卓○○ 卓○○ 卓○○ 卓○○ 陳○○ 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丙○○、己○○、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 請人丁○○、甲○○、乙○○、丙○○、己○○、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女「黃○○」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黃○○」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702號卷宗、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女「黃○○」),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 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甲○○、乙 ○○、丙○○、己○○、戊○○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 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4-司繼-2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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