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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至公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處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至公路行駛,適鄭念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即發生碰撞,致鄭念函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手肘、膝部、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念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苗檢113偵6812卷【下稱偵6812卷】第9至13頁、 偵緝515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念 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12卷第15至17頁),並 有大千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6812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見偵6812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見偵6812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2 1張(見偵6812卷第57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 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6812卷第45頁),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左轉往至公路行駛,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偵6812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就被告本案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認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812卷第4 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依卷附之檢察官簽文所示 (見偵6812卷第79至81頁),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案遭通 緝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而非已就本案對被 告進行傳喚、拘提之程序,自難遽認被告確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812 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闖越紅燈為本案 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於我國 ,學齡前兒童即普遍知悉「紅燈停,綠燈行」的道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43-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仍於翌日(7)日3時許」應更正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7)日3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李豪峰(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且不穩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於翌(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因行車搖晃且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39-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其 中之衣物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刪除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衣物共9件」應補充為「衣服4件、內 衣2件、短褲1件、泳衣2件」,第9列「、藍芽耳機1組」應 予刪除,第12列「及藍芽耳機1組」應予刪除。  ㈡被告陳國維(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 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10至11、編號6其中之衣服2件,均已 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7至9、12、編號6其中之衣物2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已發還 2 居留證 2張 已發還 3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4 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5 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 6 衣服 4件 其中衣物2件已發還  7 內衣 2件 尚未發還 8 短褲 1件 尚未發還 9 泳衣 2件 尚未發還 10 行動電源 3個 已發還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12 現金3000元 尚未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8號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 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 栗縣卓蘭鎮台3線省道142.5公里處路旁,見IMEE PADILLA所 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衣物共9件、行動電源3 個、藍芽耳機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 色背包後離去,嗣取出背包內之現金3000元、衣物7件及藍 芽耳機1組後,將背包連同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往東100公尺處草叢內。嗣經IMEE PADILLA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草叢內起 獲上開背包1個(連同其內物品現金2000元、衣服2件、居留 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 、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IMEE PADILLA)。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MEE PADILLA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衣服2件、 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 照1張、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衣 物7件及藍芽耳機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3-31

MLDM-113-苗簡-1535-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部、黑色方型包包壹個、黑色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4年、7月」應更正為「4年7月」;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1列「第2項」應更正為「第1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㈢被告於行為時固屬滿18歲之成年人,且所竊取之捷安特自行 車1台屬告訴人即少年湯○丞(下稱告訴人,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卷《下稱偵卷》第6 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 案捷安特自行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 上並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 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10頁),暨 犯罪後於偵查中原否認有竊取黑色方形包包1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 易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黑色方型包包1個、 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據 扣案,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其已將捷安特自行車變賣等語( 偵卷第129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 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捷安特 自行車1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捷安特自行車1部、黑色方型包包1個、黑色安全帽1頂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52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後站腳踏車停放處,見湯○丞(9 7年次,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車龍頭前方掛置黑 色方型包包1個、車龍頭右方掛置黑色安全帽1頂)未上鎖,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總價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並將安全帽棄置後,變賣該自 行車,得款1000元。嗣湯○丞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湯○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捷安特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光碟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31

MLDM-113-苗簡-154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俊愷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前往」,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 許前往」;同欄一第21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於 同日13時5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劉天華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Elisha」、「啊雷」、 「吳允文」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啊雷」指示到場欲 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顯見 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 續聯繫並放置本案提款卡,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 諸前開說明,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拿取本案提款卡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 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藉此侵害他人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最終 已收回本案提款卡(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扣案的三星手機與「啊雷」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從事1次領簿手的工作,可以拿1500元報酬 ,本案因為被警察逮捕,沒有拿到報酬,但我之前領簿有拿 到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收 取之6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臺鐵火車票1張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31

MLDM-113-訴-658-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均補充更正為「…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1056號卷第7頁、毒偵1266號卷第9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 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1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8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 16時10分許,在上址,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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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第7912號、第93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鋼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正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智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沈智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華、被告沈智偉已返還公車站牌予告訴 人陳昱成,及被告沈智偉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倫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 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智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因腳痛風無法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84-85頁)、被告陳正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無業、離婚、患有小兒麻痺、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 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螺片7 00片,係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二人變賣,並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共同花用,此據被告沈智偉 、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 第83-84頁),惟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螺片 共價值4,9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林建華所述 原物之價值4,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螺片700片,為被告沈 智偉、陳正昌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華,且被告二 人係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係被告沈智 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 竊得後旋由被告沈智偉變賣,並將得款3、400元花用,此據 被告沈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卷第83頁),惟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工字鋼 3支共價值3,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李柏倫 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從而,上開工字鋼,為被告沈智偉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柏倫,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陳昱成所管領公車站牌3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沈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為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正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由陳 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智偉至基 隆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竊取林建華管理之螺片 約7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共同載至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沈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昌借用 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一帶,徒手竊 取陳昱成所管理基隆市公車處所有公車站牌3支。嗣民眾發 現遭竊向基隆市公車處反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門 外牆邊,徒手竊取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徐月英、徐聰慶共同經營 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 四、案經林建華、陳昱成、李柏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6 證人徐月英、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智偉於113年8月16日8時15分許,將工字鋼3支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過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沈智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0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似 ,且編號2、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 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 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9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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