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5號
債 權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羅品昇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
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㈢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謄本。㈣確認本件正確之債務人究為何?(依
狀附住戶規約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管
理費);如本件債務人確為「全家便利商店」,請陳報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家分店?並確認債務人
正確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併提出其合法法定代
理人之釋明資料。㈤提出對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影本)及催繳管理費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
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
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㈥提出存證信
函代辦費新臺幣2,000元、支付命令代辦費新臺幣3,000元、
郵資新臺幣201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仍未補正其
他命補正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促-29205-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