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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5號 債 權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羅品昇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㈢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㈣確認本件正確之債務人究為何?(依狀附住戶規約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如本件債務人確為「全家便利商店」,請陳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家分店?並確認債務人正確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併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㈤提出對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影本)及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㈥提出存證信函代辦費新臺幣2,000元、支付命令代辦費新臺幣3,000元、郵資新臺幣201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仍未補正其他命補正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