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明威
相 對 人 羅唯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全事聲字第三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美金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准予變換為
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由本院以111年度全事字第33號裁准以新臺幣46萬元及美金2
,5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而聲請人提供新臺
幣46萬元及美金2,566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61萬5,738元,且聲請人前揭供擔保之現金另有財務規劃,
爰聲請准予變換以新臺幣161萬5,738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
字第33號裁准以新臺幣46萬元及美金2,566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全事字第33號、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卷
宗無訛,聲請人現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
押之現金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聲-2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