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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訴外人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摩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900,000元之損失;因原告上開匯款遭轉匯至訴外人徐子恆所有之帳戶,原告已與徐子恆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案件(下稱1450案件)審理中以1,500,000元成立和解,故本件僅請求4,400,000元【計算式:5,900,000-1,500,000=4,400,000】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卷第7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8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450案件之歷審判決等件可佐(偵卷第19、29至39、187至231、17至23、155、43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94、95至1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4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卷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13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黃昭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 第1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訴外人簡○○及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 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 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簡 ○○於111年8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1萬5,000元 報酬;被告則於111年8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路某全家超商,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 原告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 號後,即於LINE以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 」向原告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25 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旋於同日13時49分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 帳戶內,復經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簡○○及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簡○○及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與簡○○就其本件所致損害,於113年7月18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雙方約定由簡○○賠償原告4萬元,於113年7月19日 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給付,簡○○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8萬元予原告,並簽立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 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簡○○ 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清償4萬元完畢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認原告就其本 件詐騙損害,係以該調解金額免除簡○○對全部被害金額之賠 償責任,而無消滅其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不足額繼 續求償之意思(參民法第276條),且就全部被害金額中之 與調解金額相當部分,亦因簡○○之清償而消滅(參民法第27 4條),是原告得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求償金額,應 僅餘全部被害金額扣除調解金額後之餘額,故扣除簡○○給付 之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於112年12 月22日送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簡-18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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