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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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