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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提拉米蘇精緻蛋糕 法定代理人 鍾玉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西路59號1樓之建物 (下稱甲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2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另向他人 承租、作為蛋糕事業店面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5號1樓建物(下稱乙建物),因都更改建工程 將於114年5月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 導致上訴人無法於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此情事變更並非系 爭租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又系爭租約未約定上訴人終止權, 如不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調整為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建物為不同標的物,上訴人以乙建物 將拆除為理由變更存在於甲建物之系爭租約效果,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調整為111年9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作為店面使用之乙建物即將於114年5月 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㈡經查,在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中,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為上 訴人付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換取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法 院於審酌是否調節分配系爭租約不可預見之風險或損失時, 應僅考量甲建物使用收益及租金之間對價是否顯然失衡而已 ,至於無關系爭契約基礎或環境之事項(如上訴人自身另外 經營之蛋糕事業)則非所問。查,乙建物因都市更新而須改 建一事,並未導致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應付出之對價 (即系爭建物之客觀使用收益)增加,且上訴人猶能依訂立 系爭租約時之預期繼續獲取租金利益。易言之,上訴人縱無 從繼續承租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對於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所 負給付義務及取得對價,並無任何影響,故系爭租約依其原 有效果繼續履行,並無對上訴人失衡或顯失公平可言。再者 ,依上開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下位 概念,於審酌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時,自應考量 當事人主張是否合乎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如另承租 其他店面可能導致顧客流失或需額外付出交易成本等情,然 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又何嘗不需要付出上開成本 或損失,是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異試圖將上述成本及損失全數 轉嫁被上訴人承受而已,實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綜上,本件 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核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消簡上-4-20250226-1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加盟店宜蘭凱旋店消費,因連續下雨多日,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抿石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濕滑且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消費結束後行經系爭斜坡時因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36元、不能工作損失185,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61,136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斜坡非上訴人所 設置,屬上訴人房東之保留空地,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雖在系爭斜坡補土填平及增設止滑墊,然 此係避免又有他人在系爭斜坡跌倒而歸責於上訴人,礙於無 奈而依無因管理所為之暫時性、急迫性修繕,不足認定上訴 人對系爭斜坡有管理、修繕之權限,自不符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之管領範圍;又被上訴人跌倒之位置,屬禾理律師 事務所之必要通道,亦是該棟大樓住戶及其他用路人通行之 地,如何認定系爭斜坡屬上訴人之管領範圍,況被上訴人跌 倒處靠近禾理律師事務所之出入口,非可合理期待由上訴人 管領。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於 店外滑倒,其他住戶或行人行經系爭斜坡,不必皆然會發生 滑倒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與跌倒間具有因果關 係。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有誤,亦 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6,682元之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本院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宜蘭凱旋 店消費,離開後於系爭斜坡滑倒,被上訴人滑倒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 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手 術,同年月16日出院,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5,63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 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5,500元。  ㈣系爭斜坡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宜蘭凱旋店於門口騎樓處有放置黃色「小 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惟系爭斜坡旁並無放置警告標 示及設置防滑、止滑之安全措施。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蘭凱旋店有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 增設止滑墊。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123頁):   ㈠系爭斜坡是否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坡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 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 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 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上訴人之加盟店即宜蘭凱旋 店,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為消保法第 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諸宜蘭凱 旋店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原審卷第95、97、137、161、17 9頁,本院二審卷第59頁),宜蘭凱旋店外之入口前為磁磚 及抿石鋪設之長廊,長廊外則為抿石斜坡,抿石斜坡外則為 紅磚鋪設之人行道,可知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 者進出宜蘭凱旋店消費之必經範圍;復觀之本院原審勘驗宜 蘭凱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在宜蘭凱旋店門口之 右方處滑倒,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 第163至170頁),衡以店內監視器仍能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 滑倒身影,益徵被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者依 常理會經過的地點,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 ,堪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 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上訴人為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至宜蘭凱旋店使 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 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為 消費者進出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上訴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 ,上訴人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規避消保法之企業經營 者責任,然上訴人卻未在因雨易濕滑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 面,致消費者無法或難以自身排除危險,因而釀成系爭事故 。再者,上訴人為擁有全台多家分店,並以販售零售商品及 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之公司,具備相當之財力,應可合理期待 其提升宜蘭凱旋店之環境安全性,而施作防滑鋪面等措施, 以維持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保有止滑功能,以其應付出 之成本與後續風險之大小相評估,並非過苛而難以實現。是 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體傷,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消費者必經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 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自陳任職之公司距離宜蘭凱旋店僅30公 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4至2 0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被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斜坡因雨易濕滑且未 設有防滑措施,自應留意地面狀況而穩步下坡,惟被上訴人 仍疏未注意此情,致滑倒受傷之憾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斜坡雖未設置防滑 鋪面,然被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穩步下坡,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 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 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2

ILDV-113-消簡上-1-20250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 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應有部分各為1/2,系 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 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 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 、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 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 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 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 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 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 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 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 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 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 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 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 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 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 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 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 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 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 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 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 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3

SLDV-113-重訴-512-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松 仁路328號」,應更正為「松仁路238號」、同欄第5行所載 「分別」,應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沛瑄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第12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行 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 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款項尚非甚 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696元達成調解,並已將上 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簡卷第 7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 第13至15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 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現金3萬29元,然被告業已 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瑄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惠興店擔任大 夜班兼職人員,負責機器清潔、賣場整理、收銀結帳等工作 ,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8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30日5時20分許、7時 27分許、7時51分許,在上開店內,從結帳台提領現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5,029元、1萬3,000元、1萬2,000元後,佯 裝按取投庫鍵實際未將款項投入金庫,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之現金共計3萬29元,隨即未再返回該店工作。嗣於同年4月 30日10時許,該店代理店長顏慧寧清點店內現金發現短少,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家公司、顏慧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沛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侵占全家公司惠興店內現金共計3萬2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冠蓓、羅敬棋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4 被告於全家公司惠興店兼職人員人事資料、工時表、人員出入紀錄表各1份、全家公司收銀員明細表2紙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29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全家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8日凌晨,在上 開 惠興店,收取黃文山所繳納之貸款6,452元,即將之侵占 入 己;又於同年4月29日6、7時許,在上開惠興店,收取高 金 池繳納信用卡款9,215元,即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上開款項,每 個店員 的章都一樣等語。告訴人全家公司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係 以代收款當時之值班店員為被告,並提出惠興店 店鋪人員工時表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告訴人全家公司所提 出黃文山、高金池之代收款收據,均無店家記載之收款時間 ,其中黃文山提出超商繳費列印之優惠折扣商品條碼,記載 時間為101年4月26日1時28分,與其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用 之收款日期101年4月28日不符等情,有代收款收據影本2件 、優惠品項條碼影本1紙附卷可稽,顯然此部分款項之收款 時間,僅有黃文山、高金池之片面陳述。又依證人楊采嫻證 稱:超商代收款會刷條碼,然後收錢、蓋章給客人,會有一 個三個條碼的收據存放固定位置,我們會有收銀員代號,由 卷附收據看不出來收銀時間及收銀員是誰等語。復經命告訴 代理人羅敬棋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印之收銀章編號是否即係 被告代號之相關資料,亦迄未提出,則既無法確認此部分收 款時間及被告為收據上收銀章代號人員,據以認定係被告所 為,應認被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9

TPDM-113-審簡-1678-20241129-1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 在上訴人之宜蘭凱旋店門口,因當時正下著雨,店家門口 磁磚破裂產生積水,被上訴人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 坡滑倒,導致其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 審附表一、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88元、看護費3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000元,共計443,988元。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伊於事發 後有請家人至上訴人宜蘭凱旋店要求保留事發錄影證明, 宜蘭凱旋店也派員慰問,並表示請伊安心養傷保留醫療單 據,會負責一切費用。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8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被上訴人倘 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 消保法第7條而為請求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書、言詞辯論筆錄,皆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而並未依消保法為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未行使闡 明權卻逕依消保法為判決。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而擅自逾越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而為判決,嚴 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核心價值,故當然屬於判決 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就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庇者,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或為改判,而不應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續以採用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自始皆未就其跌倒與被上訴人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本案事故地點為宜蘭凱旋店店 外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該店之建物為起造人 游新豊、游禮信,就宜蘭縣○○市○○路0號之土地於宜蘭縣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後並建造該建物,依98年10月之Google 衔景服務照片所示,其尚未建設該建物,且該土地屬平面 空地而無其他斜坡之情,又依110年9月之Google街景服務 照片所示,該建物已建設完成且已有斜坡。上訴人係於該 建物建設完成向出租人承租該屋,該建物及斜坡確實非上 訴人所設置,豈能將責任全推予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又 宜蘭凱旋店之一層平面圖 ,依平面圖所示,因被上訴人 所跌倒之處,為宜蘭凱旋店外之斜坡,其應屬房東保留空 地,且上訴人與房東於承租時即已完工,上訴人僅為該建 物之承租人,而房東實為該斜坡跌倒處之實際管理人,其 既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亦無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有 使用、管理及修繕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跌倒之情 ,歸責於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理認定實際侵權之人,縱認定確實有屬侵權行為之範圍 ,其亦應屬該斜坡實際建造人即游新豊、游禮信為侵權行 為之主體,又上訴人於宜蘭凱旋店僅基於租賃契約向游禮 信承租該建物,亦應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上 訴人。  (三)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然事故當日視線良好之中午, 被上訴人應已注意於店門口之「小心地滑」黃色警示告示 牌,且當日又為下雨天,即應保持警惕注意地滑等情,惟 被上訴人腳步快速,並於斜坡處因應注意未注意而致其跌 倒,顯然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或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責 任較重,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顯不符實際情形之責任比重。  (四)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 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遊樂園區業者(下稱園區業者) 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 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園區業者 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 ,凡客觀上得認係園區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 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 者產生園區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從而 ,不論遊客係向園區業者給付對價入內,抑或參與第三人活 動而經園區業者容許進入者,園區業者既因遊客進入園區而 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園遊客與園區業者 間存在消費關係。園區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 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園區業 者除就其設施與受僱人行為對遊客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園 區內第三人(如活動主辦者或其他入園遊客)行為所生危險 ,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園區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 止或預防第三人於園區從事危險活動,或於第三人從事危險 活動時得即時探知並予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 生之危險及損害時,亦屬園區業者安全性擔保範圍,此不因 園區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免責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 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 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 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消保法為請 求權作為判決依據等語,查上訴人為提供超商購物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為前往消 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倘於所 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且消保法屬企 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營業大門 外鋪設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地磚、抿石斜坡地板 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 ,則上訴人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 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購物、在店飲食等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雖稱有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 進入民眾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標示(見原審卷第123頁), 然該標示與字體均矮小並非明顯,且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 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又 係正常行走欲跨過積水之地磚而於抿石斜坡地板滑倒,足見 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尚未隨時防止往來消 費者避免因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濕滑滑倒,已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消保法本為特殊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已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退而言之,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 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上訴審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然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 之路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依上說明,此 不因上訴人與房東有無訂定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 侵權行為而受何影響,則上訴人開啟交易環境,引起正當信 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 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 ,仍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以及明顯充足 標示之義務,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對外稱不須就 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上訴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過重等語,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入 口處設置防滑鋪面與明顯標示,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行經 該處時見磁磚破裂產生積水,且事故當時為中午12時10分許 ,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被上訴人步行至宜蘭凱旋店入口 處時,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 磚、抿石斜坡地板,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 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 雨而容易濕滑,以及未留意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抿石 斜坡地板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入口處 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被上訴 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 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2-消簡上-1-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告 李家瑜 張逸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 進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嗣後,已 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 2人之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 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 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 ,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 「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 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 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 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 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 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 而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 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 ,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 取出後放至櫃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 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 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 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 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 重複多次該行為,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 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 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 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 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 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 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 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 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 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 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 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 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 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 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 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 同業務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 、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 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 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 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 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 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 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 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 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 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 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 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 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 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 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 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人力UB 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 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 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 、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 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 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 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電 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平台蝦皮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1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冠霖 林岳昇 17460 1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蔣宜芳 林岳昇 18025 2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弘倫 林岳昇 18750 2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 陳昇賢 60 2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810 2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周筱瑤 林岳昇 13650 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附表2:雅虎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元) 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陳生賢 19992 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4398 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1220 1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1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860 1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304 1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6960 1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5160 1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雅虎購物計14件,共248,994元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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