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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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434元,及自民國 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0

CYDV-114-司促-272-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羅智仁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1 號),嗣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準備程序傳喚未到),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則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於訊 問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者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罪質不同、行為有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檢察官所 主張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 人羅智仁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3653號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2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1號   被   告 曾則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D棟1              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則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全 新手機之真意,仍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帳號「曾品峰」(即曾則紹於112年12月14日改名前之原姓 名,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貼文,適羅智仁見該 貼文而與其聯絡後,曾則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智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出售全新未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OPPO,型號 :Reno11 Pro 5G,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致羅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 許,轉帳1萬2,000元至曾則紹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曾則紹未依 約寄出手機,且經羅智仁於OPPO網站以曾則紹提供之本案手 機IMEI碼進行查詢,發現本案手機已遭開通使用,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則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品峰」係被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羅智仁聯繫並約定交易本案手機,並已收取告訴人所匯出之價金1萬2,000元而迄今均未依約寄出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已經要寄出手機,但剛好因為生病,所以沒有寄出,手機買來根本沒有拆封也沒有使用過,一直有跟對方保持聯絡,手機還在,可以在兩周內提供對話紀錄及本案手機照片云云,惟被告事後不僅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本案手機照片,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所辯經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提供之客觀資料亦全然不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置辯,尚難憑採。 0 證人即告訴人羅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請假狀暨所附之補充理由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均不再回應,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告訴人始於113年2月1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售本案手機之網頁截圖畫面1份、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OPPO官方網站「真偽及保修期查詢」頁面截圖畫面1份。 證明於OPPO手機官方網站輸入被告提供之本案手機之IMEI號碼後可知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月25日開通使用,核於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1

TCDM-113-簡-2420-20241231-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玥文 被 告 恩緹經典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亮華 訴訟代理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10堂、贈送1堂 之醫學美容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療程(下合稱系爭療程), 成立美容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於108年5月25日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被告受僱人即訴外 人翁子騰進行系爭療程,詎翁子騰未盡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 ,未在原告所指定之鼻翼左側病灶處施作,致原告鼻翼左側 產生3mm6mm凹痕(下稱系爭凹痕)。原告於108年5月28日 發現系爭凹痕,導致原告需支出修復系爭凹痕手術費用34,0 00元並因此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細支氣管炎、焦慮症、慢 性咽炎、胃食道逆流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及受有精神損 害266,000元等語,爰依系爭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曾締結系爭醫療契約,然否認被告 受僱人有醫療過失,亦否認有系爭凹痕之損害結果及系爭症 狀與被告受僱人之醫療行為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8日起訴,距原告最 後一次至被告診所診療即108年8月22日已逾2年,已罹於時 效,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有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療程,於108年5 月2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翁子騰進行 系爭療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費申請單、通訊對話紀錄、 客戶資料卡、病歷表、購買項目總明細表、療程使用/修護 紀錄表、術前與術後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9至14頁、 第17頁、第19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執行業務未 盡注意義務,致原告鼻翼左側產生系爭凹痕,受有傷害及因 此患有系爭症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 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僱用人醫療過失致其鼻翼左側留下系爭凹 痕,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病歷資料與術前、術後照片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僱用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醫療過 失,據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北總外字第1110002729號函回 覆:「根據原告108年5月25日術前照片,無法看出鼻翼凹陷 術前不存在,故無法判定鼻翼凹陷是否為108年5月25日治療 所導致,因此無法判定該診所是否有醫療過失」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83頁)(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見系爭 凹痕是否為系爭療程所致,已不無疑義。  ㈢嗣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 院於112年2月21日以院依行字第1120002472號函覆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略以:「㈠根據所請求事項之p.105、108、110 前後照片,鼻部皮膚可見治療前未見之凹陷。病歷並無記載 或圖像標示受鑑定人(即原告,下同)原本欲治療之部位, 亦未見治療同意書或其他相關照片繪圖說明佐證應治療部位 ,另未見完成告知後同意,故不符醫療常規;...㈣受鑑定人 於2023年1月7日至本院門診鑑定,經診視並以照片佐證(附 件二),仍可見受鑑定人現況對應先前治療後之凹陷,約0. 3乘0.2公分,和鑑定書面資料所附照片及111年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之報告所提之鼻部凹陷情況相符。依勞工保險失能 標準相關顏面疤痕項目評估,未達失能情況。」等語(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系 爭鑑定意見所指之鼻部凹陷部位究為左側或右側,以及鑑定 單位據以做成鑑定意見之依據後(本院卷第127頁),則據 該院以113年5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508號函補充:系爭 鑑定意見附件二所示左圖呈現凹陷之處為左側鼻翼;右圖則 為對照之鼻部右側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書認原告有左側鼻翼有0.3公分0.2公分之凹陷,主要 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術前、術後照片為依據,然觀諸本院卷一 第105頁,顯示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右側術前照片,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則均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左側術後照 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就前揭所提出之照片均未更動 攝影設定(如鏡像拍攝,拍攝畫面將左右顛倒)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系爭鑑定意見係以原告術前之鼻 翼右側照片作為比對術後鼻翼左側存有系爭凹痕之依據,二 處位置明顯不同,何以足為比對之依據,卻未見說明,已難 盡信。嗣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另為補充鑑定 ,該院於112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2638號函覆以: 已於系爭鑑定意見評估說明在案,若認仍有不足,建請另詢 其他機構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又本院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系爭鑑定意見鑑定人到庭擔任鑑定證 人亦請假未到(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則系爭鑑定意見 既有前揭疑慮存在,復經調查後無從補正,要難採信,自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行為致系爭凹痕云云,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無法證明系爭凹痕於108年5月25日前不 存在,已如前述,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凹痕在 108年5月25日前不存在,則縱然原告鼻翼存有系爭凹痕,亦 難認與被告醫療行為有關,則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與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凹痕於術前即已存在之有利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 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0-桃醫簡-3-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祥瑜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7,696元,其中之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7,69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5,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6157-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智仁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本件訴訟適格被告之書狀 原告113年1月17日書狀所列被告合計18人,嗣於113年10月2 4日提出陳報狀所列被告又僅13人,原告未曾提出撤回被告 之書狀,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目前所列被告為何人?共幾 人?為此命補正,原告應提出本案適格被告之書狀,如有撤 回之被告應明確敘明。本院即以原告補正所提出之書狀審酌 所列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如非適格當事人,依法裁 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5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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