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韋廷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以假交友之方
式,向告訴人佯稱:「至基隆玩,沒錢吃飯、住居;需要醫
藥費」等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際策畫及
執行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5萬
0,732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羅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ornet)結識李韋廷,羅聖恩明知無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間,以假交友方式,
向李韋廷詐稱:「要去基隆玩,沒錢吃飯及居住」、「身體不
適需要醫藥費」、「被地檢署抓需要交保」、「朋友去世」
、「要還錢」並「承諾會還2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無摺存款等交易方式,於附表所列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羅聖恩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受騙
金額新臺幣5萬732元。嗣因羅聖恩遲不還錢,李韋廷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
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
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 1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8月2日 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000元 3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12年8月8日 10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00元 5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6 112年8月8日 11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7 112年8月8日 16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00元 8 112年8月8日 18時5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2年8月9日 00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10 112年8月9日 23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500元 11 112年8月9日 17時5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12元 12 112年8月10日 1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3 112年8月10日 17時3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4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882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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