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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蘇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郁文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 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 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人人當鋪達成讓渡買賣 協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 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8-202503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且於113年2月6日至同 年9月3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 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 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卻 未按期於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 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見本院卷第47至125 頁),嗣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 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然 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 、8月28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 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 不理,未見改善,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背情節實屬 重大。  ㈢受刑人到庭坦認其確有前開未到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惟辯 稱:其係因當時與配偶發生爭吵,配偶負氣離家,其需獨自 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既經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受 刑人雖稱因獨自照顧子女,致無從遵期報到,然雲林地檢署 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 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內,卻未見填具任何事由,更簽 立切結書表示日後可遵期報到,受刑人所辯,尚難採認。且 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猶未能配合報告,亦未見請假說明, 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是受刑人對緩刑 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 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 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 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 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本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易科罰 金之機會,執行本案刑罰,對受刑人之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 響,且能令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組織犯罪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認受刑人亦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11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 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 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 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52-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心潔 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8

CHDV-114-司票-273-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郁文自民國113年4月4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榮德 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1292號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 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 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 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 法律責任,被告亦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1292號 卷第21頁),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飲酒後 旋即駕車上路,然幸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 損害之犯罪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1292號卷第19頁被告113年4月4日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交簡-38-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郁文 周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 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293,0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40-202501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心潔 羅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陸 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65,158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42-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羅郁文(原名黃郁文、黃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0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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