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水路」更
正為「水陸」;證據補充「被告王萬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
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
2臺(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萬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廖鉦
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型號S-304水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得手。嗣廖鉦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王萬合農地,質問王萬合,並在
王萬合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交警扣案(已
發還廖鉦元)。
二、案經廖鉦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被告農地工寮有告訴人廖鉦元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於113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農地,質問被告,被告坦認偷竊,並在被告農地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將上開抽水馬達2臺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子王俊傑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被告貨車照片2張、被告農地工寮照片2張、遭竊抽水馬達2臺照片2張、告訴人抽水馬達2臺放置位置照片8張 ⒈被告11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工寮放置告訴人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萬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打我,要脅我要錢還是要命,將上
開抽水馬達2臺賣給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3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是無從傳喚到庭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報警亦無
驗傷,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3名男子大可直接向被
告要脅索取款項,何以需要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上開土地偷竊
抽水馬達2臺後,再要脅被告購買,而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土地旁,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3名男
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4-簡-10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