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1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
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
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凱寓因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該案經受刑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然該2判決均認上訴並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該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
12年度執緝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以
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以受刑人受羈押132日折抵此部分刑期;另以112年執
緝義字第2159號之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14萬元,上開
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15
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查。因上開案件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170號判決,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僅於
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依據
前揭所述,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
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
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
折抵順序之明文。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
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
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
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
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
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人犯分別執行。則本案指揮書將受刑人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而此本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
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四、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受刑人
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請求,函覆之內容略以:本案併科罰
金14萬元尚可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號案
之罰金5,000元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先行向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聲請應執行刑並裁定確定後,再另行具狀向本署
聲請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期等語。而若受刑人確尚
有他案可與本案罰金定應執行刑,則待他案與本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受刑人仍可再向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並由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縱若他案罰金不得與本案罰金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可於他案聲請遭否准後,憑此向檢察
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而得以此法保障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所引用之他裁定案號,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CDM-113-聲-21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