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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楊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刑法第37 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 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所謂 「裁判」固不受羈押罪名之拘束,且包括在同一案件中接受 偵查及審判之相牽連案件在內,然均指利用同一程序之「本 案」而言,至於犯行期間是否同一或有重疊,則非所謂。從 而,倘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之「本案」羈押日期 ,且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移抵「他 案」執行,逕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楊慶順因犯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罪(經同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下稱甲案)及編號20所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同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 確定,起訴案號:橋頭地檢署106年7月7日106年度偵字第35 42號,下稱乙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執更岩 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且以抗告人自106年3月26日至107年2 月27日,因甲案所受羈押日數(見原審卷第36頁)折抵刑期 。乙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另由橋頭地檢署核發107年執岩 字第3842號之2執行指揮書。原裁定乃依卷內前案紀錄表、 裁判書及甲、乙案起訴書之羈押(另案羈押)記載,說明抗 告人未因乙案羈押,自無從以甲案之羈押日期,折抵不在前 述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乙案罰金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尚無不當,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期優先折抵乙案 罰金刑,所為執行指揮不當且對抗告人不利等語,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謂: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106年3月 26日)所示之罪,與乙案即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106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6日)之犯罪日期同一,甲案羈押日期 應可折抵乙案之罰金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選擇或同意,逕 行折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裁定 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凱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 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233之2號執行 指揮書關於許凱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日數先予 執行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之執 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霖(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 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易服勞役80日),嗣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押刑期6 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核發112 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犯施用 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0月30 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 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序執行 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之併科 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本案檢察官將受刑人羈 押期日先行折抵徒刑,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將影響受刑 人適用累進處遇優惠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且 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應先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執行程序方屬適法。受刑人爰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本件 執行之順序,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 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 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 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 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 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 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 ,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 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 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 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 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 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 、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既然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 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 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 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 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 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 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 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 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 押刑期6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 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 犯施用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 0月30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 之2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 序執行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 之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有前揭執行指揮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其所犯前揭①罪之案件於107年7月 12日羈押至同年9月12日止計63日,應先折抵槍砲案件併科 罰金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來換算剩餘刑期,此乃受 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述上開事 由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回覆:「㈠按檢察官指揮 執行羈押折抵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 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 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 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 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 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 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 許凱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經最高法院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以109年度執緝字 第2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之2核發指揮書執行,並將 本案之羈押期間63日於上開指揮書中折抵有期徒刑。㈢一般 而言,人身自由價值高於罰金之金錢價額,檢察官斟酌刑罰 矯正之目的,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數額, 且同時讓受刑人保留「期滿前繳清罰金,即可註銷罰金刑易 服勞役指揮書」之機會,符合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等語,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投檢冠廉109執緝233字 第1139029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㈢然前揭受刑人所犯①、②二罪及另犯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合計為10年11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 其刑期及級別屬第5級「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 。倘依檢察官上開函覆說明及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合計10年11月部分,先折抵羈押日數共63日後,所 餘刑期仍屬第5級(即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 類別)之執行,並不影響行刑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 但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罰金易服勞役○○○○○○內執 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卻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 羈押日期折抵63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 月部分(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該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 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 ,雖仍須另依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 罰金易服勞役,但可獲折抵羈押日數63日之利益,對受刑人 似較為有利。蓋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 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 質自由。然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 刑,該折抵日數對受刑人行刑累進級別及分數並無影響,反 而因罰金刑無法取得行刑累進分數使受刑人無法受有折抵刑 期之利益,形式上對受刑人自屬不利。    ㈣檢察官固得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 抵之對象,然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 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本件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 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 開形式上理由函復本院,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 書意旨所稱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受刑人以本件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等情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23 3之2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及罰金拾伍萬元易服勞 役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聲-110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1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 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 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凱寓因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該案經受刑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然該2判決均認上訴並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該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 12年度執緝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以 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以受刑人受羈押132日折抵此部分刑期;另以112年執 緝義字第2159號之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14萬元,上開 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15 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查。因上開案件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170號判決,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僅於 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依據 前揭所述,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 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 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 折抵順序之明文。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 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 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 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 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 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人犯分別執行。則本案指揮書將受刑人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而此本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 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四、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受刑人 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請求,函覆之內容略以:本案併科罰 金14萬元尚可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號案 之罰金5,000元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先行向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聲請應執行刑並裁定確定後,再另行具狀向本署 聲請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期等語。而若受刑人確尚 有他案可與本案罰金定應執行刑,則待他案與本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受刑人仍可再向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並由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縱若他案罰金不得與本案罰金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可於他案聲請遭否准後,憑此向檢察 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而得以此法保障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所引用之他裁定案號,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21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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