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76-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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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楊慶順不服高等法院駁回他聲明異議的裁定,提起抗告被最高法院駁回。原因是楊慶順主張檢察官沒有優先把他的羈押日期拿去折抵乙案的罰金,對他不利。但法院認為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沒有不當,因為甲案的羈押日期不能用來折抵不在合併執行刑範圍內的乙案罰金。楊慶順再說甲案和乙案的犯罪日期是同一天,所以甲案的羈押日應該可以折抵乙案罰金,但最高法院覺得他的理由不成立,所以駁回了他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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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楊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所謂「裁判」固不受羈押罪名之拘束,且包括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之相牽連案件在內,然均指利用同一程序之「本案」而言,至於犯行期間是否同一或有重疊,則非所謂。從而,倘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之「本案」羈押日期,且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移抵「他案」執行,逕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楊慶順因犯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同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度偵字第3372、5750號,下稱甲案)及編號20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同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橋頭地檢署106年7月7日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下稱乙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且以抗告人自106年3月26日至107年2月27日,因甲案所受羈押日數(見原審卷第36頁)折抵刑期。乙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另由橋頭地檢署核發107年執岩字第3842號之2執行指揮書。原裁定乃依卷內前案紀錄表、裁判書及甲、乙案起訴書之羈押(另案羈押)記載,說明抗告人未因乙案羈押,自無從以甲案之羈押日期,折抵不在前述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乙案罰金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期優先折抵乙案罰金刑,所為執行指揮不當且對抗告人不利等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謂: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106年3月 26日)所示之罪,與乙案即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106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6日)之犯罪日期同一,甲案羈押日期應可折抵乙案之罰金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選擇或同意,逕行折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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