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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尚有新臺幣900元,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捷 運台北101/世貿站內,拾獲張硯菡遺留於該處之黑色「Fenn ec」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學生證、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 、郵局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悠遊愛陪卡、學生悠遊卡各 1張、超商咖啡寄杯卡(每張20杯)4張、7-11禮物卡(每張500 元)3張及發票明細7張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錢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嗣張硯菡發覺該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 上開錢包、現金1,100元、身分證、學生證、悠遊愛陪卡、 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發票明細7張業已合法發還張硯菡)。 二、案經張硯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春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拾得上開錢包,並曾花用其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硯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錢包同款商品照片、告訴人學生證正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2-24

TPDM-114-簡-233-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林俊雄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2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親自簽發民事委任狀,委任原告擔任其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238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陳述狀(下稱系爭書狀)指稱 原告未受到被告之授權、委任證明造假等語,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權,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28,821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書狀是我簽名的,看誰拿出來的就是誰撰狀的,我也覺 得很奇怪,我不知道誰拿給我簽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然查,原告亦於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會打電腦,所 以想知道是誰在指使(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在系爭 書狀上簽名前,主觀上是否對於系爭書狀上以電腦繕打之 「造假」、「誣告」等字眼有充分之認識,且有意以前述 字眼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疑問。另依據系爭書狀之主要 內容,是被告陳述其有同意原告提出加蓋所引起之漏水事 件之訴訟,但不同意向蔡美雪提起排除侵害、索取金錢之 訴訟(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之後也於前案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蔡美雪之起訴,於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陳述原本要告漏水,但 後來衍生拆除違建,就違建部分沒有要告,有前案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7至85、97頁),顯見被告於提出 給法院之系爭書狀上簽名,主要目的是為了向法院陳明事 件之始末及表示不欲繼續提起前案之訴訟,此已經被告於 法庭上充分表達而獲得釐清,難認客觀上有造成原告之名 譽受到損害,主觀上也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或指控原 告涉及偽造文書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有侵害之名譽權之事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8,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89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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