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23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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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尚有新臺幣900元,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捷 運台北101/世貿站內,拾獲張硯菡遺留於該處之黑色「Fennec」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悠遊愛陪卡、學生悠遊卡各1張、超商咖啡寄杯卡(每張20杯)4張、7-11禮物卡(每張500元)3張及發票明細7張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錢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張硯菡發覺該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上開錢包、現金1,100元、身分證、學生證、悠遊愛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發票明細7張業已合法發還張硯菡)。 二、案經張硯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春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拾得上開錢包,並曾花用其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硯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錢包同款商品照片、告訴人學生證正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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