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