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556-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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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工作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 」、「東陽(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4號起訴,於113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翁玉朱佯稱:可下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陸續對翁玉朱詐得款項(蔡麗美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翁玉朱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和路附近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42萬元。蔡麗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孩」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麗美前往面交,蔡麗美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工作證」1張,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翁玉朱會面,向翁玉朱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樂邦公司外派經理,向翁玉朱收取現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樂邦公司及翁玉朱,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星巴克咖啡店,將得手款項放置在廁所內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翁玉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57、6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小孩」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星巴克咖啡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等文字,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小孩」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向告訴人出示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00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7至52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則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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