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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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