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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MAD ANDRI SUGION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4號   被   告 MOHAMMAD ANDRI SUGIONO(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 ANDRI SUGIONO(印尼籍,中文名為安迪,下稱安 迪)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洲 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天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洲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前行,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李天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天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 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3-審交易-131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元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華元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其有辦法仲介生基位的買賣,尋找生基位買家 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附表一所示理由,詐 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一),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華元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詐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二),共計詐得1萬6 ,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華元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安 霖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施季晴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施季晴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季嫻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要係以為告訴人尋找及仲介生基 位買家為由,先後假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是以投資黃金獲利為由,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返還3,000元,而未按期給付款項,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手段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2,100元(4萬6,100元 +1萬6,000元=6萬2,100元),除已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外 ,已如前述,其餘款項5萬9,1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假借之理由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申請生基位憑證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20日 1,000元 施季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3月22日 6,000元 施季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0日 1萬500元 同上 5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1日 7,600元 同上 6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2日 1,500元 同上 7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3日 1,500元 同上 8 申請憑證 112年6月1日 5,000元 同上 9 申請憑證 112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6月6日 1萬4,000元 施季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7日 2,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4-簡-463-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和峰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28

KSDM-113-審易-215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大寮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1189-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廼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廼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廼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 、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及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並取得SIM卡,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將其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原留存的聯絡電話變更成本案 門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乃將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等物,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附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林廼訓之中信帳 戶及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廼訓中信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如附 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廼訓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52757號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 號明細與各項約定條款、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證據附卷可 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及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及SIM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 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 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1帳戶)、被害人數(5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向徐維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30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告訴人 張蓮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張蓮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蓮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1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 曾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曾佳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曾智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向曾智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智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謝佳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謝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7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28

KSDM-113-金簡-838-20250328-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竩勝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8號   被   告 林竩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4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竩勝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經武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皓雲、葉茹芳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WYC-169號輕型 機車(張皓雲、葉茹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碰撞,林竩勝見狀未能即時煞停,因而自後追撞張皓 雲之機車,致張皓雲受有右肘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皓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皓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認: 一、第一階段:張皓雲未與前車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葉茹芳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階段:林竩勝未與前車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皓雲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皓雲之受傷確有過失。 6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皓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審原交易-11-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8號 原 告 謝佳樺 被 告 林廼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28

KSDM-113-審附民-748-202503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盧嘉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珮翎及被告蕭博元、盧嘉亨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3號   被   告 蕭博元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盧嘉亨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元與邱珮翎係男女朋友。盧嘉亨與蕭博元前因金錢糾紛 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相遇,期間兩人因一言不合爆發肢體衝突,邱 珮翎見狀趨前勸架,盧嘉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蕭博元並勒蕭博元脖子,另毆打勸架之邱珮翎;蕭博元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嘉亨,並持椅子朝盧 嘉亨丟擲,致盧嘉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眶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蕭博元因而受有 頭部遭受重擊前胸頸部、雙側上/前臂多處抓傷、頭暈頭痛 之傷害;邱珮翎則因而受有頭部重擊導致耳鳴暈眩、右側前 臂多處抓傷、右側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嘉亨、蕭博元、邱珮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盧嘉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盧嘉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博元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蕭博元勒脖子,也沒有毆打蕭博元頭部、臉部,沒有打到邱珮翎云云。 2.證明被告蕭博元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嘉亨,並持椅子砸向告訴人盧嘉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蕭博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嘉亨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印象,如果有也是自我保護云云。 2.被告蕭博元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嘉亨發生拉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盧嘉亨徒手毆打  告訴人蕭博元、邱珮翎之  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嘉亨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珮翎、蕭博元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告訴人邱珮翎、蕭博元遭被告盧嘉亨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盧嘉亨遭被告蕭博元徒手毆打,並遭被告蕭博元持椅子砸傷,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盧嘉亨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蕭博元、邱珮翎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8

KSDM-113-審易-260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大寮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1190-202503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   被   告 鄭乃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文基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56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徒手將沈政宏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照鏡上之 安全帽撥落於地面,再拾起該安全帽往路旁任意丟棄,致令 該安全帽迄今遍尋不著,足生損害於沈政宏。 二、案經沈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先徒手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撥落於地後,再拾起該安全帽往路旁丟擲,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未將該 安全帽攜離案發現場等情,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 上有竊盜之犯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審易-3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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