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增列「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細故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未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但於偵查中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看法不一,嗣於審判中,則
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
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蘇宏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全與黃馨慧係同事關係,蘇宏全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醫院急診大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黃馨慧辱罵「幹你娘機掰」、「破麻
」、「畜生」等語後,徒手毆打黃馨慧之太陽穴,致黃馨慧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足生損害於黃馨慧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黃馨
慧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TNDM-113-簡-42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