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停車場設置搭
建棚架,該棚架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倒塌而
壓到訴外人林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
美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
5元、烤漆20,149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棚架倒塌而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美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
烤漆20,1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39-61、89-99、103
-1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
美智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
所設置之棚架倒塌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
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美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烤漆20,14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7日,計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47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61,015元×(1-
0.369)=101,60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01,600元×(1-0.36
9)=64,11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64,110元×(1-0.369)=40,
453元;第3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40,453元×(1-0.369×4/12)=3
5,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00,349元、烤漆費用20,149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155,975元(計算式:100,349元+35,477元+
20,149元=155,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55,97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LTEV-114-羅簡-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