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鵬雲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0號、第37151號、第3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喻云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案 經」補充為「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曾柏華分別訴由」; 證據部分「證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喻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 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UCC無糖咖啡1罐;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韓式炸雞義大利麵1份;如附件附表編號 3所示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復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翁鵬雲,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CC無糖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式炸雞義大利麵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鄭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0號                         第37151號                         第37152號   被   告 鄭喻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喻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該店店員陸續發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經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喻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婷、曾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 揭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1 113年11月8日9時5分 UCC無糖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 2 113年10月27日21時53分 韓式炸雞義大利麵1份(價值99元) 3 113年11月1日7時29分 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價值69元)

2025-03-25

KSDM-114-簡-102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花千層布雷壹個、麥香阿薩 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6號   被   告 陳益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13時42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福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小花千層布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麥 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28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 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 店員王淞正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王淞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淞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4

KSDM-114-簡-2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LOTTE寶石 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更正為「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 風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偷竊和解切結契約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承:因飲食障礙症, 可能合併拿別人東西的行為,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第37頁),及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 礙症、強迫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 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2個、「香 鬆起司蛋三明治」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 格雞肉握沙拉」1個,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 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韓國LO 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2個、「香鬆起司蛋三明治 」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格雞肉握沙拉」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11元),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而得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婷發覺商品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79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峻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22 日3時31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1時44分」,同欄一第 2行「全家超商二聖店」補充為「全家超商新二聖店」,同 欄二「翁鵬雲」補充為「巨嵩企業社即翁鵬雲」;證據部分 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被告鄭孟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凡士林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雖非貴重 稀有物品,但衡其僅因好奇心驅使,遂為本件犯行,自不能 與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竊取食物果腹者同視。復核被告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實與年齡相近之一般人 無重大差異。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所示,本件 犯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非被告首次行竊,且係被告 受徒刑執行之保外就醫期間(111年11月25日保外就醫,113 年11月28日保外返回,113年11月21日實際入監)之末段所 為,是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應已獲得極積改善,此觀卷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獨立完成行竊,舉止與常人無 異及將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攜出以掩飾犯行之行竊過程,亦 可得知,尚難認其有何受身心狀況不佳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反可徵被告未珍惜保外就醫機會致力調整身心狀況而 輕率行事之態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遑論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巨 嵩企業社即翁鵬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等情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暨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至5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凡士林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 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 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3號   被   告 鄭孟峻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峻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二聖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 上之凡士林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包裝紙拆除丟 棄,藏放於口袋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發覺商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邵沛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507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汁珍味牛肉麵壹碗、安城湯麵壹袋 、無糖綠茶貳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壹個、葡萄乾起司壹個、花 雕溫泉蛋壹包、環保袋貳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壹顆、大滿足香 辣涼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其中 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元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 茶2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 蛋1包、環保袋2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顆、大滿足香辣涼 麵1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達摩本 草瑪卡膠囊19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元園,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林奇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茶2瓶、柚香檸 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蛋1包、環保袋2 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2包(共20顆)、大滿足香辣涼麵1碗( 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內,未結帳 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鵬雲盤 點發覺商品失竊,驚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剩餘之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已發還)。 二、案經翁鵬雲委請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元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代理人雖供稱尚有蜜莉查元2瓶及環保袋1包遭被告竊取, 然該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 遽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 ,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4

KSDM-113-簡-433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雞蛋沙拉三明治壹個、蘋果 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趙永祥於警詢中之 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趙永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育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 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4元),得 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嗣未付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因該門市店長翁鵬雲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鵬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4-簡-29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8-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第3333號、第3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店長為傅子恆),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並將之藏放至外套內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二)於同年10月29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 門高粱酒與玉山台灣高粱酒各1瓶(價值合計66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三)於同年11月13日2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門市」(店長為翁鵬雲),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竊得酒類飲用盡。 (四)於同年12月8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南街柑仔店」(店長為張旭美),趁打烊無人之際 ,徒手掀開覆蓋在攤位外的帆布進入店內,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梅酒1瓶與強力膠6條(價值合計4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傅子恆、張旭美、翁鵬雲委由吳欣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至4頁、5至8頁、81至84頁、偵二 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05頁、137頁、14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子恆、張旭美、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欣珂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4 至5頁、偵三卷第5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17頁、18頁 、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 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80頁),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該前案紀 錄屬實(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法院前案紀錄 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14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罰金4萬元、3萬元、2 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 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 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 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 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 見,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及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梅酒壹瓶及強力膠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簡上-34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陳豪鍵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徒手 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商品,且均未結帳即離去之 事實,惟均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 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 舉,此與單純忘記結帳而手持未結帳物品步出商店之情形顯 然有別,核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陳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9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聖德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 架上之威士忌1瓶及軟糖2條(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陳 慈蘭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共290元),未經結帳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慈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慈蘭、證人即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4031-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