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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翁明莉(原名:翁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38元) 1 利息 5,038元 102年2月26日 113年7月14日 (11+140/366) 5% 2,867.26元 小計 2,867.26元 合計 7,905元
TCEV-113-中補-401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