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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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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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