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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虎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宗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307號「老虎堂」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老虎堂」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 為申請第108078151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准 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1288030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 泥」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2年10月19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2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329001號「老虎 劉麵包 廠 LIU'S BAKERY TIG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不同,客觀上予消費者之 寓目印象差異極大,被告割裂比對二者中文「老虎」部分, 未將其他占比較大之內容一併比對,錯誤適用主要部分判斷 方法,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中文「老虎」為常見既有詞 彙,被告過往核准眾多以「虎」或「老虎」作為商標一部之 前案,「虎」、「老虎」之識別性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 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其他商 標混淆誤認之機率低,且二者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許久 ,亦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形,顯見相關消費者能輕 易區辨二者差異,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老虎」, 僅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或另結合外文、其 他中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 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中文「老虎」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 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二者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然二者商標相同之「老虎」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輔助因素,縱 原告無惡意存在,仍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請時 有無實際使用非核准註冊時之必要審查條件,原告所提資料 尚難逕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有利論據;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堂」字,市面上甚多業 者以之表示店號,縱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亦屬其他不 具識別力之標識;據以核駁商標之「劉麵包廠」為姓氏結合 生產或製造商品場所,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二者商標上 之「老虎」始為主要識別部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340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橫書中文「老虎堂」所構 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老虎」、「劉麵包廠」及英 文「LIU'S BAKERY」、「TIGER BAKERY 」環繞黑色虎頭設 計圖並共同置於圓框內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 爭申請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虎頭 設計圖環繞中英文之圖文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 同,雖二者中文「老虎」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 然系爭申請商標中文為「老虎堂」,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 為「老虎」、「劉麵包廠」,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 參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老虎」與圓框內圖文緊密結合,在整 體商標圖樣占比不高,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 象中的應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虎頭設計圖與文字結合之圓框設 計圖樣整體,是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 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 商標有字型設計相似之中文「老虎」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 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 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相較,二 者皆為麵包類或零食甜點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 之需求,於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消費場所與提供者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中:⒈申請附件1至3、8至 11、13、14、19、20,訴願附件1、2、4、5及甲證1至3、6 至8、10、21、22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⒉申 請附件4至7、12、15,訴願附件3、6及甲證9、11至17、23 多為甲證8所示原告其他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之事證,並非 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資料。⒊申請附件16、1 7及18,訴願附件7、8及9及甲證18至20等所示部分商品雖有 別於前揭飲料商品,但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 、蛋糕等商品事證。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雖可見據以 核駁商標圖樣使用於麵包等商品之照片,然數量不多。綜上 ,前揭使用證據有關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者尚屬有 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 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  ㈤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甲證8所示多 數原告其他商標均有相同之「老虎堂」,參以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08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已並存市 場多時,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 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 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3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 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 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 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 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 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 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 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 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 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 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 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 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1

PCDM-113-簡-44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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