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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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蔡 滿 慧 蔡 慧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珮 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進 府 黃 明 坤 黃 世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舜 政 黃 啟 揚 黃 鴻 煪 黃 舜 文 黃陳美惜 吳陳素珠 吳 國 瑋 吳 志 強 吳 至 祥 吳 紋 似 鄭黃綉鳳 黃 啟 章 黃 啟 昌 黃 明 惠 黃 盈 琪 黃 銀 淑 賴 吳 順 吳 順 燕 吳黃袖鸞 陳 淑 埏 游黃綉薰 陳黃綉美 黃 明 垂 黃 明 鶴 黃 明 敏 黃蕭靜枝 黃 淑 卿 黃 淑 玲 黃 淑 幸 蔡黃金連 黃 麗 華 黃 惠 如 黃 明 如 黃 宗 棋 羅黃彩連        陳黃秋連 李 加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伊母即訴外 人蔡王雪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7、713地號土地(下各 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蔡王雪娥與訴外人黃彭前於37年 3月30日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230、240、237-1、237(即 上開713地號,下均以713地號稱之)、237-2(原審漏載)等5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5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下 稱系爭贌耕契約),為耕地租用契約性質,並未就其中713地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始起造人」欄所 示之人於57至70年間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 各繼承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贌耕契約無效。又系爭贌耕契約至37年1 2月31日屆滿未續訂新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擅 在713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該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 定應作廢或終止;該契約亦非黃彭代表其兄弟即訴外人黃庚、 黃串根(下合稱黃庚2人,與黃彭合稱黃彭3兄弟)所承租。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附件】聲明(下稱附件聲明)所 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進府、黃明坤及黃世琪(下稱黃進府3人)辯以:713地號土 地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4月27日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 下均以建地稱之),伊祖先黃彭全戶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 )至日治時期結束共有24人居住設籍於此,黃彭於35年間即為 該土地承租人,蔡王雪娥明知仍與黃彭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應 係同意黃彭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贌 耕契約無期滿收回土地之約定,蔡王雪娥於租期屆滿未反對續 租,黃彭亦繼續使用收益,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於蔡王雪娥、黃彭死亡 後,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受。黃彭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歷 經3、4代,其子孫僅為必要修繕補強,未任意拆除重建,蔡王 雪娥後代均知情並長期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兩造就71 3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維持租地建屋約定,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伊占用71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其上建物並 無不堪使用情事。至附圖編號O所示建物非黃彭所建,亦非伊 所使用等語。 ㈡黃啟章辯以:伊為黃庚之子,系爭贌耕契約由黃彭代表向上訴 人祖先承租包括713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屆滿後仍繼續租用 ,由黃彭3兄弟各按使用範圍比例分擔租金,兩造非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等語。 ㈢黃啟揚、黃舜政辯以:蔡王雪娥與黃彭就71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 贌耕契約,黃彭去世後,伊2人、黃啟章、黃進府3人仍繼續繳 付租金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兩造就713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 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黃淑幸、黃淑卿辯以:伊為黃彭之孫女,未繼承地上建物,聽 聞使用土地有給付租金等語。 ㈤黃惠如、黃明如辯以:伊為黃串根之孫女,不清楚地上建物等 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713地號土地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經黃彭設籍其上,於昭和1 7年(西元1942年) 4月27日分割為4分4厘8毛6糸,地目並由田 地變更為建地,於35年間由蔡王雪娥向訴外人吳鴻裕買受取得 ;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彭簽訂系爭贌耕契約,契約標 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於68年8月10日經上訴人繼 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如原判 決第7頁第6行至第31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P所 示地上物,編號Q之農作物為黃明坤所種植等情,為上訴人、 黃進府3人及黃啟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原始起造人」欄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並占用713地號土地,應證明其 占用具有正當權源。系爭贌耕契約標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 ,其餘為耕地;該契約未就713地號土地明文限於耕作使用, 且第4條、第6條但書約明每年應繳付土地租金之稻穀,縱遇有 荒歉、天災等不可抗拒之禍患,建地部分仍不得酌減租金,與 耕地部分為不同約定,該契約真意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 建地及耕地。713地號土地於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前有建物坐落 並已登記為建地,蔡王雪娥與黃彭就該土地約定黃彭得依登記 地目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即租地建屋,應屬常態,且無 事證證明渠等就該土地僅能作為農用之變態事實有為約定,上 訴人主張黃彭或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713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為不可採。 ㈢系爭贌耕契約第3條明定租賃期間為3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屆滿雙方同意繼續則再訂立新契約;第5條約定納租方法議 定每年早晚兩季,非僅為1年;蔡王雪娥無期滿收回土地之規 劃,並在租期屆滿黃彭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未為反對之 表示,雙方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該契 約,且由渠等繼承人分別繼承。黃彭3兄弟在系爭贌耕契約訂 定後,繳交相當於稻穀一定斤數之金額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蔡世宗,由蔡世宗之診所人員即訴外人蔡火在收受,有 蔡火在製作之日誌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自86年第2期 至100年第2期,均有繳交相當於使用713地號土地之租金。 ㈣依證人蔡世宗之證述,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均同意由 蔡世宗經營之診所代收土地租金,並授權蔡火在辦理收租事宜 。系爭贌耕契約將耕地租賃及建地租賃合併約定在同一契約, 未拆算耕地及建地之租金;且由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向黃彭家族 成員實際使用713地號土地之人分別收取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 之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後, 黃彭3兄弟及渠等子孫共同在713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應 認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蔡王雪娥之繼 承人知悉黃彭家族成員分散居住在713地號土地,且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N所示土地建屋居住而未為反對表示,並向各該占用 人收取租金,應有同意黃彭之其他家族成員包括黃庚2人或渠 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在713地號土地建 屋共同居住使用。 ㈤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繳足租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附 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圍籬上有鎖 頭、地上物實際上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地上物係 由黃彭原始起造,並由黃明坤占有使用,其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及返還所占用707地號土地,自難採信。 ㈥綜上,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及黃彭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不定期 租約,且黃庚2人及渠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713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係由黃彭原始起 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臺灣舊慣之土地權利「贌權」,依民間習慣又分為贌耕權( 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或使用權)。日本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治台之初,有關 土地之物權設定移轉之法制,初依舊慣,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一致,則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至明治38年(西元1905 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 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應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 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習慣上之地基權 及地役權,均不適用土登規則,其設定、移轉仍依舊慣。嗣於 大正11年(西元1922年)9月公布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 同日公布勅令第407號,就有關贌耕權部分,依第6條至 第9條 規定,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 或賃借權之規定,即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 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此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 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 為租賃;至有關地基權部分,則適用地上權之規定,且應自該 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登記者則依斯時日本 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自大正12年(西 元1923年)1月1日起,有關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地籍登記 ,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 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由土地權利人填具申請書、檢齊相關土 地權利憑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經審驗無疑義後 ,領回原憑證並聽候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同年11月26日通過「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地籍整理,且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 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管 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有關權利憑證檢驗程序,則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權利書狀 之土地權利種類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永佃權(永小作權 )、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5種權利。至此,我國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有關臺灣土地登記沿革,參考自內政部編印「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至2、89至 93、104、106至109、149至154、214至229頁;姉齒松平,祭 祀公業並びに台灣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 94年10月台北2刷發行,211至259頁;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 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氏著土地法研究,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至71頁》。次者,為 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96年3月21日 制定地籍清理條例,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38年1 2月31日前登記,並有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 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㈡查713地號土地前權利人吳鴻裕於35年間以申請人身分檢具相關 權利憑證所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蓋有 該土地管理單位印文,有關黃彭部分係記載於「現在承租人」 及「使用人」欄項內,「定著物之部」欄位則空白,未見有他 項權利之設定(一審卷二501頁),該土地登記簿亦無有關贌 耕權事項之記載,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送資料可參(同上 卷493至515頁)。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適用於臺灣後(即1923 年1月1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權利不包括該日前未經登記 之贌耕權及地基權),贌耕權及地基權於當事人間並非不發生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倘能證明有該土地權利存在,仍不失其效 力。又按96年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將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贌 耕權、賃借權作為清理對象。原審對此逕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 地租賃,就該權利之性質究屬物權或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或僅 為一般債權效力,均未予究明,尚嫌速斷。且原審既認系爭贌 耕契約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建地及耕地,則蔡王雪娥向 吳鴻裕購買包括713地號在內之重測前5筆土地時,713地號土 地上雖已有黃彭設籍之建物存在,其仍於系爭贌耕契約第9條 第3款約明:「凡遇有左開各項情事之一時,不拘其在期限內 或有任何舊慣事例,即將本契約作廢…三、無得業主同意擅自 建設造作物…」(一審卷一273頁)等語,似見除簽約時已存在 於713地號土地之建物外,如黃彭欲在該贌耕土地上新設建物 ,均須獲得蔡王雪娥之同意,即蔡王雪娥並無與黃彭成立黃彭 可於713地號土地任意興建地上物之概括合意。又71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履勘,多為1層磚造或水泥、鋼筋之平房, 其中編號E至G之地上物為70年間拆除原有土角厝房屋後重新所 建,編號H至J部分與編號E至G之地上物係同時興建,僅編號D 部分為1層樓土角厝房屋,而編號Q部分經黃明坤種植稻米,其 面積達1096.4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同上卷319至381頁),顯見多數地上物係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且該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 尚種植大範圍面積之稻穀農作。乃原審未區辨上開地上物存在 之時間,並遽以被上訴人有繳交稻穀為租金為由,逕認蔡王雪 娥就713地號土地全部有與黃彭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進而認 定上訴人應承繼蔡王雪娥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速斷。 ㈢系爭贌耕契約當事人為黃彭與蔡王雪娥,且契約第9條第1款、 第3款約明黃彭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及未經蔡 王雪娥同意擅在該土地建設造作物時,均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則非契約當事人之黃庚2人為何能因設籍或得黃彭同意,即可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黃庚2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 為何?攸關黃彭3兄弟之繼承人即各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土地建屋居住之正當權源,蔡王雪娥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調查審究,逕以黃庚2人暨其子 孫長年共居該土地之上,即認渠等已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 同意,得在該土地建屋居住而非屬無權占用,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猶嫌速斷。另附圖編號Q部分雖係種植稻穀農作,然 與附圖編號A至N之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7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贌耕契約具備終止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 所有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農作物拆除或移除為 回復原狀之認定,互有關連,自應釐清。 ㈣另附圖編號O所示地上物面積僅5.24平方公尺,且與編號N之地 上物相連;編號N則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 前有鐵柵欄圍籬可開啟,履勘時經在場之黃啟章表示由其親族 使用,應是黃彭決定分配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同上卷320、357、359、363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為黃彭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彭 之繼承人等語(一審卷二433頁、原審卷一391頁),是否不足 為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逕以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及地上 物上鎖等編號N之履勘現狀,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 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 實仍待查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65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素 林佳瑩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賀莉珺 被 告 林晴仁 林轅淙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順 被 告 林慶祥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業於113年9月19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 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北屯區仁美段 第120地號,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 號土地,嗣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 ,承租面積分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詳如 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北屯美字第146-1號臺 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發生爭 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 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379 660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9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素真、林佳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出租予訴外人林長庚耕作並訂定系爭租約,嗣林長庚 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吳素真、林佳瑩、林世順 、林慶祥、林晴仁、林轅淙(以下合稱為被告,個別則以姓 名稱之)。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爭土地現況為 雜草叢生且無耕作之狀態,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佐證,足 認被告已超過1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蔓生雜草 。因被告超過1年以上沒有從事耕作,且期間內並無任何不 可抗力之事實導致被告無法從事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訂有多項終止租約之 事由,是倘有多項終止租約之事由,出租人擇一為自己有利 之主張來終止租約,並非法所不許。林慶祥片面指摘原告違 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又林慶祥於台中市政府調處時稱 自己身體不適耕作,又以藉口稱系爭土地不適合耕作,可見 林慶祥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荒蕪,有農業 部航照影像判讀說明回函表示系爭土地超過1年沒有繼續耕 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亦表明系爭土地 部分農作、部分雜草,依最高法院見解,亦是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林世順 辯稱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惟其提出之照片日期為112年8 月16日,照片上多是雜草,僅有少量農作,應是收到原告11 2年7月21日申請後,緊急進行移植搶種,此無法作為證明有 耕作之事實,被告之抗辯僅是事後臨訟尋藉口掩飾。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 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林慶祥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於98年間因臺中 市政府公告「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計畫而無 法耕種,嗣於109年公告重劃後土地結果,並將系爭土地發 放予原告後,原告未通知被告已領取重劃後系爭土地,導致 被告於該段時期內無從得知耕地所在位置而無法耕種。嗣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遲至111年1月24日通知兩造攜帶原租約前去 辦理租約註記,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已重劃完畢,而臺中 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發放予原告領取等情。林慶祥於111年7 月知悉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後,復因系爭土地上無水源且地表 上滿佈石頭而無法耕作,林慶祥立即僱人除草、填土整地後 隨即開始耕作,並無原告所稱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2、原告與吳素真、林佳瑩已簽署協議補償金之契約,若原告不 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而無法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豈願與吳素真 、林佳瑩簽署上開協議補償金之契約。 3、此外,原告早已於111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卻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起訴請求終止契 約,並改稱112年7月27日之「臺中市北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 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才有終止契約之效力,顯係欲規避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補償規定。 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1月間經原告終止,自無從另依其 他理由再為終止。況原告先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起訴請終止系爭租約,若訴訟情勢不利原告,屆時 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對被告主張其已 依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無論何種結果對原告都不吃虧, 原告此番操作是濫用權利、玩弄法律,純屬浪費國家司法資 源,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0日經土地重劃後,土地上多為廢棄建 築雜物居多,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多次雇車、買土、填 土在系爭土地上,並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上開工程後之一 星期內即開始耕種,至今已種植地瓜葉、地瓜、香蕉、火龍 果、酪梨、芒果、九層塔、空心菜等多種蔬果,可證林世順 、林晴仁、林轅淙等人確有耕地之事實。 2、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 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同意,並希望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吳素真、林佳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答 辯書狀,惟曾於113年6月18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㈠第5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 約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准備查在案,並分別註記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限,顯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號土地,嗣 經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面積分 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且曾與林長庚訂定 系爭租約,林長庚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被告 ,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申請調解並終止系爭租約,然因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調處卷宗至本院審理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 、臺中市北屯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3頁、第 75-78頁、第90至99頁、第143-1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故原告已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 解書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1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敦化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2、若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可 否於112年9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 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再 終止系爭租約?又若前開租止意思表示未發生終止效力,則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㈣、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 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 決參照);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租佃當事人 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租佃雙方之任何一方依 該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不待他方同意,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 決參照);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者, 係以耕地依法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要件,與承租人 是否仍為耕地使用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 ㈤、次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98年6月26日經府都計字第 0980157643號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九、十、直)細部計畫」,於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 040156066號發布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即系爭 土地於104年間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又原告曾於111年11 月14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8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537至543頁)通知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 及林晴仁,並於該函中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6月26日 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原告自102年起即 未再向其收取租金,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並邀集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點 至林月春地政士事務所協議補償金之金額,再於111年12月2 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 第545至551頁)對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及林晴 仁重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表明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 值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計算補償費用,上開事實除有存 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前開存證信函雖均未將吳素真列為收件人,然參酌原告於 112年6月17日已與林佳瑩、吳素真就系爭土地簽定之租佃合 約終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87-499頁),內容亦係就系爭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後之補償金 所為協議乙情可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林佳榮及 吳素真;而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林慶祥也均不否認已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其中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更曾於11 2年8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69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209至211頁)回覆原告已知悉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 年6月17日前均已到達被告無訛。又系爭土地既已於104年間 均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承租人即被 告是否仍為耕地使用之限制,亦不問被告是否同意或是否已 返還系爭土地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 前開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均 已收受收受上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爭租 約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已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無誤。 ㈥、承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於112年9月23 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 止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其得於112年9月23日調解 時或本件起訴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然系爭租 約既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仍一再辯稱系爭租約尚有效存在,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110年9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系爭土地為空地,有原告提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47至第181頁),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也均於 本件審理時分別陳明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使用,然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7日終止,業詳前述,雙方之租賃 關係隨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 土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金,惟前開補償金 ,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規定,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原 告因與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間就補償金無法達 成共識而仍未給付補償金,亦無礙其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權利,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北屯美字第14 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依民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 參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8 583.61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號 2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9 859.32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3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72 473.77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2025-03-20

TCDV-113-訴-71-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伯存 張仲文 張芬芬 張芬瑩 張芬薌 劉張芬馥 被 告 田貴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田貴昌 被 告 田貴盛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經原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新竹縣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6 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8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至2 68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三、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分別與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1 至3「租約字號」欄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合稱系爭3份 耕地租約)。惟被告交換耕作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3份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兄弟3人共同耕作,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分別與被告間有系爭3份 耕地租約等節,有新竹縣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89、257、295至3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 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 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 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交換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云云,惟被告為兄弟之事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3、93頁),足認被告交換耕作乃家 人共同參與耕作,依前開說明,不得認係不自任耕作,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 民事訴訟,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收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 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地號 租約字號 承租人 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福字第178號 田貴昌 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福字第178-1號 田貴興 3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福字第178-2號 田貴盛

2025-03-14

SCDV-113-訴-1061-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3 A04 被 上訴人 陳東慶等3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 捌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租約 編號:三龍字第○○號。原告係租約出租人丙○○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係承租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甲○○於110年5月12日 死亡,母親A04在大陸地區,經原法院111年3月23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A01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 第119頁繼承系統表、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251-259 頁裁定書),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A02 已於000年0月00日成年,先予說明。又A02於112年6月18日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且被上 訴人知悉此事並應訴,應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 訟狀態終竣而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陳東慶等39人於原審以上訴人A01、A04、A03、A02等4人 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下稱系爭租約)所示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1930平 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項,嗣原判決 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駁回被上訴人一 部分金錢請求)。上訴人A01、A02就敗訴部分於112年7月18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由於前開請求 對於上訴人4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述說明,A01、A02上訴效力及於A04、A03。  ㈢上訴人A04、A03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49-369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送達回證、送達相片與回覆函),但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之爭 議,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 日調處不成立,嗣移請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 調解程序筆錄、第197-205頁調處程序筆錄、第13頁公函   ),合於前開規定。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49頁)。是以被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丙○○(歿)所有,前於 42年間與訴外人乙○○(歿)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年租額 稻穀677台斤,租賃期間至43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租   。嗣丙○○過世,輾轉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乙○○過世後A01、 甲○○為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A04、A 03、A02,故兩造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然而, 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再者,上訴人自98年 1月1日起即欠付租金,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A01與甲○○於文到5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滿終 止;A01與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催告函但置之不理,故系 爭租約縱屬有效,亦於110年5月18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並應清償104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即6 萬3366元。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第259條第1項第1款(此二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 兩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伊。㈢A01 、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 付伊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A04、A03並無聲明或陳述,以A01、A02陳述為 共同聲明、陳述):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生前與A01 共同耕作於系爭耕地。該地於110年第1期經公告停灌,但是 仍有種植之必要,故A01委請訴外人周清淋協助代耕、除草 ,耕作主體仍為A01,並無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情事。A01預 定辦理110年第2期休耕,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認定系爭耕地仍處於休耕狀態, 僅整地並種植蔬菜等作物。系爭租約本應由出租人出面收取 租金,況且出租人之一陳明通自104年以後無端拒收租金, 即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催告函僅送達於A01 ,且事後並未前來收租,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 人110年6月1日終止函仍僅向A01為送達,110年9月28日終止 函並未合法送達A02,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縱使(僅屬假 設)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租約年租金僅6700元,且 105年以前各年度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A01 、A02均為111年8月4日,A04、A03均為111年10月4日),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卷㈢第83頁筆 錄)  ㈠42年間,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丙○○將該地全部出租予乙○○   ,雙方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三龍 字第00號),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亦即年租 額為稻穀677台斤(見原審卷㈡第133-135頁租約、卷㈠第69頁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㈡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乙○○於83年5月 30日死亡,女兒均抛棄繼承,僅由兒子A01、甲○○繼承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名冊、第71-81頁土地 謄本、卷㈡第417頁乙○○除戶謄本)。  ㈢A01、甲○○繼承系爭租約後,並未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 立耕地租約。  ㈣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4(大陸人民)、 女兒A03(00年0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上 述三人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繼承系統表 、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361頁A04   、A03出入境資料)。  ㈤A01在訴外人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工作。  ㈥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曾有耕作行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0 9年租金6萬336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 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否則,   上訴人積欠98年以後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 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與乙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承租人乙○○死亡後,繼承人為A01、甲○○,A01與甲○○並未 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迨甲○○死亡後,繼承人為A04、A03、A02(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上訴人4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均承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又系爭租約出租人丙○○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適用三七 五條例所定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 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 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 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 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 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 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 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 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 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 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 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 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A01係從事水車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查:   ⑴證人周清淋於原審112年3月21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認識被告A01嗎?)認識他是我菜田的鄰居」、「(問    :你認識甲○○嗎?)他是我當兵的同梯」、「(問:你的 土地是幾號?)是000-0號,捷運徵收了,我之後去耕作 我嬸嬸的土地,是000-0號」、「(問:被告A01的土地是 幾號?)我不知道,是在我嬸嬸的土地旁邊」、「    (問:你耕作的部分有無用到被告A01土地?)他有拜託 我轉作,因為農委會會來查看有無人耕作,他比較忙就請 我幫忙種一些玉米及樸(蒲)瓜」、「(問:你剛剛說是 因為甲○○過世才請你幫忙是否如此?)甲○○過世那年被告 A01請我去幫忙,因為那年她(應為「他」)沒有空」、 「(問:之前被告A01跟甲○○是如何耕作?    )我在他們的田附近耕作,有看到他們一起耕作」、「(    問:你去幫忙種玉米等,大概時間有多久?)差不多幫忙 壹年,就一次」、「(問:這年是否為甲○○過世那年?    )是,差不多那個期間」、「(問:你現在有無幫被告A0 1耕作?)沒有了」、「(問:被告A01他們的田現在有無 其他農作物?)現在沒有種東西,我們那邊的田現在不能 耕作,因為水的問題,捷運開發沒有水,我有跟捷運局講 」、「(問:被告A01的田沒有耕作已經多久?    )我幫他耕作之後,被告A01的田就沒種稻米了。被告A01 有去打田,但打完就報休耕」、「(問:休耕是向誰報的 ?)公所會來查,我本身沒有報休耕,我不知道要向誰報 休耕」、「(問:你剛剛說轉作是何意思?)轉作是跟公 所報備,因為我們那邊之前是水田,因為沒有水所以轉作 其他作物」、「(問:甲○○在世的時候,那邊都種稻米嗎 ?)甲○○在世的時候,是他們家人在耕田,我是在我000 邊耕,距離有一點遠,有無種稻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做我 嬸嬸的田,就在他們的田旁邊,他們有請我幫忙做一下」 、「(問:你去耕作被告A01的田,需要付租金或其他費 用嗎?)沒有,就是拿作物一些給被告A01的媽媽,一些 分給鄰居,剩下的我拿去賣掉。賣掉的錢算我的因為我有 幫忙」、「(問:甲○○的工作是否知道    ?)不知道」、「(問:被告A01做何工作是否知道?    )務農,開水車還有作早點」、「(問:你剛剛說110年 被告A01請你幫忙做,兩期是多久?)壹年」、「(問    :被告A01請你幫忙耕作時是要借你還是給妳做?)被告A 01說那時候要查轉作,請我幫忙,請我暫時應付一下,要 給農委會普查」、「(問:被告A01有無給妳錢    ?)沒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耕作完後作物要給誰    ?)沒有約定」、「(問:沒有約定你為何可以賣掉?) 因為轉作的作物也吃不完所以就拿去賣掉」、「(問:你 轉作兩期之後,你說被告A01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是否 如此?)沒有種稻可以轉作,因為我們那邊的田沒有水    ,不能種稻,只能打田申請休耕,至於他有沒有做我不知 道」、「(問:你剛剛說可以轉作,為何被告A01沒有轉 作?)可能是公所現在沒有轉作,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話 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想」、「(問:你剛剛說兩期轉作    ,種子農藥是誰出的錢?)都是我出的,轉作是第一期, 第二期我就種菜了」、「(問:你剛剛說轉作只有一期為 何第二期還可以使用土地去種菜?)是我個人的行為,因 為我看到有農地在那裡想說可以種個菜」、「(問:你種 菜時被告A01有無看到?)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被告A01 應該會看到,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問:111年初到 現在你有無在000號土地上耕作?) 沒有」、「(    問:今年被告A01申請休耕沒有通過,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里長說000號土地上種的菜都有分給 他吃,有無此事?)鄰居也有分到我種的菜,000號土地 上的菜我有拿去分,我自己土地種的菜就沒有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7-432頁筆錄)。周清淋為鄰地地主親戚及 甲○○服役時同袍,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前開 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周清淋證詞,其協助嬸 嬸所耕作土地毗鄰系爭耕地,該處原本是稻田,後來缺水 無法種稻,在甲○○過世當年即110年,A01無暇應付農委會 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付周清淋並在第1期轉作玉米、蒲 瓜等作物,第2期則是周清淋自行決定種菜;A01並未支付 周清淋任何金錢,轉作所需種子、農藥等費用均由周清淋 支出,收成由其支配。足見從事司機工作之A01,並非因 為甲○○(110年5月12日死亡)喪葬期間而短暫委請周清淋 照料系爭耕地;而是無暇在系爭耕地耕作,為了應付農委 會110年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由周清淋耕作,A01無須支 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農藥)由周清 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是以A01於110年第1、2期並未 參與或綜理系爭租約之農作,悉由周清淋全權處理。是依 前揭說明,A01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顯與三七五 條例保障承租人(佃農)自任耕作之立法本旨不符。   ⑵其次,證人楊博仁於原法院112年2月14日庭期亦結證稱:    「(問:你的職業是?)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地開發科科 長」、「(問:系爭耕地跟你的工作有無相關之處?)系 爭耕地緊鄰我們捷運三鶯線機廠,我知道之前我再機廠用 地的協調會議中知道是周清淋在上面耕作,周清淋也是附 近的地主之一,大概110年3月周清淋提供自己土地給我們 施工之後,我有事情要找他就要去系爭土地附近旁邊去找 他,有看到他在那邊耕作」、「(問:是否知道系爭耕地 所有人是誰?)我知道是A01,我有聽過這個人,因為A01 這塊地的旁邊000-0地號的地主有親戚關係,我是聽周清 淋講的,000-0地號的土地周清淋也在上面耕作,000-0地 號也是我們三鶯線機廠的地主」、「(問:你有在系爭耕 地上看過A01嗎?)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名字    」、「(問:周清淋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為何可以在系爭耕 地上耕作?)沒有詳細問」、「(問:你有無看過周清淋 以外的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沒有」、「(問:就系爭 耕地或000-0地號土地,有無曾經因為沒有水源而向證人 處反應過?)有」、「(問:周清淋有跟你反應過嗎?) 有」、「(問:A01有跟你反應過嗎?)沒有」、「(    問:你去系爭耕地或000-0地號的次數多嗎?)大概有5-1 0次」、「(問:每次去都只有周清淋耕作嗎?)是」、 「(問:找周清淋有分平日假日嗎?)都是平日白天為主    」、「(問:你去的時候大概停留多久?)一兩個鐘頭至 兩三個鐘頭」、「(問:周清淋有在系爭耕地與證人見面 嗎?)是約在000-0地號土地,確認我剛才講的土地應該 都是000-0地號而不是000-0地號土地」、「(問:是否有 看過周清淋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沒有特別印象」、 「(問:是否曾聽過周清淋跟你說過000-0地號土地是否 都是他耕作的?)有聽過,周清淋說000-0地號附近都是 他耕作的範圍,也是那時候提到A01的名字」、「(問    :你剛才說000-0地號附近是否包含000地號土地?)是」    、「(問:你有聽過周清淋跟你講說000地號土地是A01轉 租給他耕作的嗎?)沒有特別聽過只知道是周清淋耕作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筆錄)。楊博仁為捷運三 鶯線機廠工程承辦人員,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等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楊博仁證詞,其因為協調捷運 土地問題而認識周清淋,在110年間曾經前往000-0地號土 地拜訪周清淋5至10次,周清淋有反應水源問題,A01則並 未反應水源問題;當時只看到周清淋在000-0地號附近耕 作,並未見過他人在該地耕作,且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屬 於其耕作範圍,只是並未說明是否向A01轉租等情。核與 周清淋前開證詞相符,足見110年間,系爭耕地實由周清 淋所耕作,A01並未耕作。   ⑶A01於110年第1、2期均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既如前述 ;參以A04、A03、A02於110年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不 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4人於110年第1、2期並未在系 爭耕地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辯稱A01始終在系爭耕地耕作,只是110年甲○○過世期 間稍微請周清淋幫忙部分農作,其與周清淋並無租賃關係。 A01仍是耕作主體,並負責除草、收成等工作,肥料與南瓜 等種苗用費用是A01所支付,周清淋只提供費用較低之少量 種子與農藥。系爭耕地110年第1期休耕,有申報轉作玉米、 南瓜以及胡瓜,第2期因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訴訟,A01主觀上認為已休耕,只有整地、種植蔬 菜。系爭耕地面積很小,農委會可能不會進行普查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57-67頁、卷㈡第221-224頁)。惟查:   ⑴周清淋在原審證稱A01為了應付農委會普查,在110年第1、 2期均將爭耕地交予其耕作,由其負擔種子、農藥等費用 ,收成亦由其支配等情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A01 於110年第1、2期仍有自任耕作一節,已難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耕地於110年第1期申報休耕、 轉作,第2期是休耕、整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筆錄)    。但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20日新北峽民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回覆原法院略稱,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作 以及110年第1期作,業由經濟部、農委會公告停灌(見原 審卷㈡第511、515-522頁)。又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公告 停灌,第2期申請休耕(大豆綠肥類),105至107年係第1 期申請轉作,第2期申請休耕(大波斯菊、翻耕、大豆類 綠肥),108年並未申請轉作或休耕,109年第1期申請轉 作、第2期申請休耕(翻耕),110年第1期公告停灌,第2 期則未申請轉作或休耕(見同卷第523頁)。足見甲○○在 世時,承租人實際從事農事,遂依灌溉水源狀況,分別在 105、106、107、109年依規定申請轉作、休耕等特殊措施 ;但是,甲○○死亡後,承租人於110年第1期並未申請休耕 、轉作,第2期也未申請休耕(翻耕),實難認A01在110 年確實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   ⑶周清淋固然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庭期結證稱:「〔問:於民 國(下同) 110年5月後,上訴人A01有無委託周清淋協助耕 作或處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有…」、「(問:A01為何要委託周清淋耕作?)…我 當時是種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工作做不完了…;我嬸嬸的地號我不知道,但是也是我 在做。000地號土地我是幫忙顧一點而已、幫忙分工。因 為A01的母親年紀大了,而且他弟弟甲○○又過世」    、「〔問:A01找你幫忙的期間之內容(時間、範圍…    )?〕只有一次而已,110年第一期是種玉米,是我幫他種 的,他要上班,他工作之餘有空檔也會來做。第一期除了 種玉米,還有種南瓜、胡瓜、冬瓜,A01去公所申報的是 玉米、南瓜、冬瓜,我有管理胡瓜,但是不知道A01有沒 有申報胡瓜,因為申報是他的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幫他做的只有110年第一期。110年第二期應該 也有做到雜作,種一些蔬菜…」、「〔問:A01請你幫忙做 的期間,收成如何處理?(有無分配收益資料    )〕家裡拿一些,剩下的給鄰居、長輩,再剩下的我老婆 賣掉了,大部分都是送人。A01說剩下的都給我處理,我 請我老婆賣掉」、「(問:110年耕作之作物由何人決定 ?)這有規定,A01要去公所申報,所以是A01決定去種玉 米、南瓜、冬瓜、胡瓜」、「〔問:種植這些農作物成本 由何人負擔(種子、肥料)?A01有無支付費之資料?〕肥 料負擔是他自己的事,我幫忙了,他要出肥料。我有務農 ,所以種子我出的。玉米我自己有留種。南瓜、冬瓜、胡 瓜的幼苗或種子是A01準備的」、「(問    :證人周清淋是提供幼苗或種子?)玉米的種子是我的。 其餘的南瓜、冬瓜、胡瓜都是從育苗場買幼苗,都是A01 提供的」、「〔問:…A01在工作之餘來做的項目是什麼?〕 除草比較多。耕地是他做的。我幫他管理而已」    、「(問:何謂管理?)除草、澆水」、「(問:110年 期間,A01是否要支付周清淋報酬?)沒有。只是收成完 以後,剩下的農作物給我,我是幫忙而已,哪有拿錢的    」、「(問:證人周清淋後來改種蔬菜的時候,A01有做 什麼嗎?)他後來請人來整地,應該這樣而已。後來我就 都沒有管他了」、「(問:依證人所述,證人是協助管理 000地號土地,就是澆水、除草,他也說A01負責的部分是 除草的部分。請問農作的其他部分(種植、採收、噴藥等 農事)是何人在處理?〕那時種的時候有分工,玉米是我 跟A01種的;南瓜應該是我種的;冬瓜不記得是誰種的; 胡瓜是誰種的不記得。噴藥是我做的。採收的部分是兩人 都有做,他來採收的時間比較少,大部分是我採收的」、 「(問:…提示原審卷㈡第523頁三峽區公所回函所附的休 耕相關表格。依該表格所示,A01110年度並沒有申請轉作 或休耕,證人有何意見?)這我就不了解    ,因為A01來拜託我,他說他要辦休耕。至於他有沒有辦 休耕、有無通過審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231頁筆錄)。依周清淋在本院證詞,其在110年只幫忙A 01做少量農事,A01在工作之餘也會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 ,A01決定第1期作物為玉米、南瓜、冬瓜、胡瓜等項,負 擔肥料與南瓜、冬瓜、胡瓜種苗。其與A01都有進行除草 、收成等工作云云。但是,周清淋在原審業已證稱A01於1 10年第1期無暇應付農委會普查,遂委請周清淋在110年第 1期轉作玉米、蒲瓜,種子與農藥等費用係由周清淋支出 ,收成亦由周清淋支配,已如前述(見第㈢小段第⑴點)。 則周清淋在本院忽改稱A01有參與或主導110年除草、採收 等多項農事,且負擔部分耕作成本等情;顯與其在原審證 詞不符,且無法說明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緣由,故周清淋在 本院證詞,本院尚難採信。  ㈤綜上,A01於110年第1、2期耕作期間,為應付農委會普查, 遂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A01並未參與、綜理當年度 耕作事務,也未支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 、農藥)由周清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其餘A04、A03、 A02於110年亦未在系爭耕地耕作。應認上訴人於110年第1、 2期均未自任耕作。依第㈡小段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為無效,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8日依三 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為論述)。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 09年租金6萬3366元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租約為無效,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 庸再為論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上訴人積欠 104年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6萬3,366元(計算式:10,561×6= 63,366,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上訴人不爭執103年以後 均未繳納租金,但是辯稱年租金僅6700元,且105年以前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筆錄、本院卷 ㈢第71-73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 /1,000亦即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兩造約定租金(租額)計算期間為一年一期,於每年 度結束後結算正產物(主產物)數量,以收穫總量375/1, 000(即稻穀677台斤)計付租金;是以每期(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次年度首日(即1月1日),先予說明。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日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見 原審卷㈠第17-24頁),是上訴人抗辯104年度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105年1月1日)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⑶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0年至103年公糧稻穀收購價 格,每公斤均為26元(見原審卷㈡第473-484頁公告),茲 每台斤相當於0.6公斤,是以每台斤收購價格為15.6元(2 6×0.6=15.6),故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 計算式:15.6*677=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辯稱每年租金僅6700元,並舉100年至103年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269-275頁);然與系爭租約及公糧收購價格不 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次,自105至109年,合計5年年 租金總額為5萬2805元(10,561*5=52,805);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5萬2805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A04、A03、A02以繼承甲○○遺產為責任限額),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兩 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 A01、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 給付被上訴人5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 01、A02均自111年8月4日起,A04、A03均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系爭租約所載 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丙○○、乙○○,為明確標示兩造為系爭 租約當事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對於更正文字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83頁筆錄)。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被上訴人⒈ 陳東慶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⒉ 陳雨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⒊ 陳宏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號0樓 被上訴人⒋ 陳碧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⒌ 陳勝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⒍ 陳錦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⒎ 陳義信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⒏ 陳義忠  住○○市○○區○○○巷0之00號 被上訴人⒐ 陳雅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⒑ 陳雅暄  住○○市○○區○○○街00之0號            居○○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⒒ 陳雅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⒓ 陳盛泰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⒔ 陳彥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⒕ 陳彥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 被上訴人⒖ 陳達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⒗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             號 被上訴人⒘ 陳錦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⒙ 陳琇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⒚ 陳淑媛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⒛ 陳進德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進益  住○○市○○區○○○路0之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月香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之0號 被上訴人 徐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陳紘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張聰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蘇家稔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陳金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東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邱麗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松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陳鴻枝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基萬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麗霞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2-18

TPHV-113-重上-5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黃致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陳春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 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租佃(下稱系爭租約)發生 爭議,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120257492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 桃園市政府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 調處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調處卷),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間桃園市○○區○○○○○○000 號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自5、60年間承租附表所示共17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全部,嗣 因原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及被告放棄其耕 作權之一部,被告與系爭租約除原告以外之部分出租人於11 1年6月8日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被告 或其前手並未自任耕作,其中478-150地號土地於89年間供 他人作墳墓使用;48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堆置廢棄物;4 84-2、484-7、484-9、484-15、484-16、484-17、484-18、 484-20地號土地上為水圳、樹林,無法進入;484-4、484-6 地號土地上有磚屋、土角屋及鐵皮屋供他人居住,及放置廢 棄傢俱;484-8、484-10地號土地上有柏油路;484-19地號 土地上有一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又被告將部分耕地供 訴外人張文鎮、王鈺騏耕作,任由其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 且將484、484-4、484-6、484-7、484-8、484-10、484-16 、484-17等8筆土地供張文鎮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8號房屋)、土造房、1B磚等 共10棟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被告就承租 之土地既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縱認系 爭租約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墳墓、柏油路、紅 磚屋、土角屋等皆係被告或其先祖供他人建築占用土地而來 ,該占用事實至少自106年起迄今,則被告超過2年未為耕作 ,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被告於9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 為承租人,兩造嗣於111年6月6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被 告承租面積並非土地面積之全部,並無法確認承租耕地之位 置及耕作面積,本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 號及區域,應認原告無法特定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係於90年間因繼承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故對承租前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知悉,係延續 長輩之使用關係,且該土角厝至少於63年前即已存在,被告 無從知悉土角厝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或占 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故就土角厝建物及後續衍生之設 施,被告亦無知識或能力主張權利,原告稱係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實屬臆測之詞。而被告與兄弟姐妹即訴外人徐嘉懋、 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人就系爭土地雖有以協 議書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實際 上耕作人僅有被告一人,此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事件審認在案。另縱認被告有消極不行使權利或任由他人 占用耕地等情形,亦非屬減租條例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遑 論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另本件被 告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告不得以此終 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110年3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6分之2)及訴外人劉王瑞蓮等15人所共有。嗣因系 爭租約之原承租人死亡,被告於90年間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被告及劉王瑞蓮等15人於111年4月26日以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死亡、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為由,向桃園 市觀音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因原告未會同申請,經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以111年4月29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0247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則視為同意 申請,原告於111年5月4日收受後逾期未提出,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依法於111年6月8日逕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 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1人、承租人為被告,承租面積 則由系爭土地之全部變更為附表「承租面積」欄位所示。又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興城前向劉王瑞蓮等人承租系爭土地, 並依三五七減租條約登記。陳興城死亡後,被告與徐嘉懋、 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人就系爭租約於91年8 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登記名義人。 陳奕澐等人嗣以被告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市地 重劃之地上物補償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租佃 爭議事件判決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4月23日以桃市觀農字第 1130009316號函附系爭租約111年6月8日變更登記資料、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60頁;卷 二第29頁至第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若系爭租約非無效,系爭土地亦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得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承租之範圍為何?㈢系爭租約有無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㈣如否,被告未耕作是否因不 可抗力所致?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縱認仍存在, 亦因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 於起訴時未特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點為何處、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即無可採。 ㈡、被告承租耕地之位置及耕作範圍,可得特定:   查被告於111年間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 承租範圍時,業已出具「觀音區草漯段484等17筆租佃保留 位置圖」,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4月23日以桃市觀 農字第1130009316號函附系爭租約111年6月8日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其中被告清楚 於地籍圖上劃分租佃保留之位置及相對應之面積,是被告抗 辯系爭租約土地係部分面積承租,無法確認承租耕地之位置 及耕作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固為不自任耕作;惟若 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於 承租耕地之占用,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68號房屋、鐵皮建物、柏油路 等,被告就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承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 2年6月30日辦理系爭租約現場會勘紀錄附會勘照片、484-19 地號土地實測圖、系爭土地網路地籍圖、航照圖、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8頁)為證,且 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觀音地政事 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即附圖),484-4 、484-6、484-8、484-10地號上有68號房屋、棚架、曬穀場 ;484-4⑴、484-6⑴⑵、484-8(0)、484-10⑴⑵之建物及棚架占 用面積為111、79、6、29、9、11平方公尺;484-4⑵、484-8 ⑴、484-10(0)之曬穀場占用面積為5、2、38平方公尺;478- 150、484地號上則有種植農作物478-150⑴⑵、484⑴⑵⑶⑷,占用 面積為116、60、70、70、70、3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3、查前開68號房屋及棚架等地上物、原證3實測圖上編號B之磚 造房屋鐵厝(見本院卷一第37頁)均坐落於被告於111年間 出具「觀音區草漯段484等17筆租佃保留位置圖」之承租範 圍內,且被告除於484地號土地有種植香蕉、芭樂、檸檬、 柚子、無花果等農作物即484⑴、⑵、⑶、⑷以外,其餘16筆土 地均未為耕作(被告於478-150地號種植農作物之範圍即478 -150⑴、⑵均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而被告自承原 證3實測圖上之磚造房屋、鐵厝現遭第三人占用,此部分不 爭執被告未耕作之事實,此亦有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另上開68號房屋等地上物前 經被告與張文鎮於108年4月10日均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 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切結書記載:484、484 -4、484-6、484-7、484-8、484-10、484-16、484-17地號8 筆,面積3,991平方公尺,已建1B磚、鋼鐵、土造房屋,共1 0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該房屋確 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決不異議。其他 :水井、水泥地坪、簡易房舍、棚架等雜項設施(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第225頁),經該會認定張文鎮提供桃園市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戶口名簿、電費繳納憑證等資料,而 認定68號房屋之補償費應由張文鎮領取,此有前揭重劃會11 3年3月14日以廣福自重字第1130314002號函附錄築改良物調 查表、切結書、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電力公司繳費證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5頁),且被告於本院至現 場勘驗時亦稱該建物、棚架等係由張文鎮使用或搭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是被告就前開土地雖確有消極不為 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張文鎮或第三人之占用之情 形,然原告既未就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張文鎮或第三人使 用,或未為任何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為無效,難認 有據。 ㈣、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 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 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 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論其係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 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484-4、484-6、484-8、484-10地號土地上之68號房屋之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50年1月間、張文鎮則係自78年9月1日起即 設籍於該址,此有6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張文鎮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且桃園 市觀音區公所於112年6月30日為釐清耕作土地位置及狀況, 於112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經指界現 場發現484-2、484-7、484-9、484-15、484-16、484-17、4 84-18、484-20地號土地上為水圳、樹林,無法進入(見調 處卷第19頁),益證被告非但消極不為耕作,亦未積極排除 張文鎮等人之占有侵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0年間因繼承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無從知悉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屬系爭 土地之範圍,或占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系爭租 約於111年6月8日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准予變更承租範圍為3 分之1之前,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且被告於變更承租範圍時亦已特定租佃保留之位置圖,已 如前述,自尚難以不知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屬耕地範圍而為 抗辯。況且,被告自承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見被告112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4 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 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應堪認前揭地號土 地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112年8月16日止(另詳後述)有1 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 3、查原告業於系爭調處程序於112年6月30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 時表示被告2年以上未耕作、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且於112年 8月16日調解程序時明確表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記明於前開會勘紀錄、調解程序筆錄 ,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7月5日桃市觀農 字第1120015980號函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 頁)及112年8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調處卷第22頁至第26 頁)。又被告於前開會勘期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有到場,亦 有會勘紀錄簽到表、調解程序筆錄及簽到表、原告提出之調 解會議說明書可佐(見調處卷第76頁、第25頁、第28頁、第 30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 是日經其合法終止,洵屬可採。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已合法終止,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觀本字第144號  編號 地號 面積(公頃) 正產物 租額 備註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 土地面積 承租面積 種類及收穫總量 實物(台斤) 1 478-4地號土地 0.023700 0.007900 稻穀 954.67台斤 甘藷 482.34台斤 1期214.67 2期143.34 1期108.34 2期72.34 2 478-150地號土地 0.126800 0.042267 3 478-151地號土地 0.030300 0.010100 4 484地號土地 0.307200 0.102400 5 484-2地號土地 0.024100 0.008033 6 484-4地號土地 0.013900 0.004633 7 484-6地號土地 0.048400 0.016133 8 484-7地號土地 0.015900 0.005300 9 484-8地號土地 0.004200 0.001400 10 484-9地號土地 0.005000 0.000667 11 484-10地號土地 0.005800 0.001933 12 484-15地號土地 0.013600 0.004533 13 484-16地號土地 0.003500 0.001167 14 484-17地號土地 0.000200 0.000067 15 484-18地號土地 0.061300 0.020433 16 484-19地號土地 0.010500 0.003500 17 484-20地號土地 0.000600 0.000200

2025-01-22

TYDV-112-訴-1939-20250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力維 承當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仲慧繼受人 鄭翊秀即鄭仲慧繼受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力維新臺幣(下同) 1,005,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范振發、范振 隆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164,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如以1,005, 498元為原告鄭力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3人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確認訴訟。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1年9月22日 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仲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鄭雅文(權利範圍4 分之1)、鄭翊秀(權利範圍4分之1),最末於113年2月6日 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鄭雅文、 鄭翊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兩造同意, 參照上開規定,應由鄭雅文、鄭翊秀承當訴訟,鄭仲慧脫離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 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同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 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498元,且本件係 因租佃爭議之爭執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規定之簡易事件,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未抗辯而於111年12 月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依前 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因此,被告請 求改為行普通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有德所有,與訴外人范進騰與范進貴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有 德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鄭仲慧及鄭仲徹所 繼受(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鄭仲慧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鄭雅文及鄭翊秀,已如前述),後 余進騰與范進貴過世後,分別由被告余羅滿妹與范振發、范 振隆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鄭仲慧、鄭仲徹、被告余 羅滿妹、范振發、范振隆等人於105年1月7日就系爭租約完 成變更登記,續約租期至110年5月31日,嗣鄭仲徹於110年9 月2日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租約由原告 鄭力維所繼受,目前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尚有爭議,故其原訂 租約(原租期為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仍繼續有效 。  ㈡因系爭土地自98至102、104、110年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部 分鋪設柏油、搭建鐵皮、放置貨櫃及堆放雜物等非作為耕作 之用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後因鄭仲 徹歿後,繼承人原告鄭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遭屏東 市公所以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未實際做農業使用等理由,命 其補正,故鄭仲慧於110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 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終因被告違反農用情形無法排除而未 能補正,致屏東市公所否准申請。原告鄭力維因為能取得上 開證明,致系爭土地喪失未能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因此多 繳付遺產稅1,005,498元之損害。  ㈢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約關係因而確定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且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即不自任耕作,致原告鄭力 維受有繳納遺產稅之損害,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鄭力維1,00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滿 妹」、「范振發與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系爭租約中應有兩個租約關係,如有違反情形,應 個別認定,不應同視而不加分別,致認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至於所謂系爭水管、鐵皮屋並非可證明確置放於系爭土地 上,且證人羅麗貞之證述及原告所委請之代書即訴外人陳譽 文指界均錯誤;再者,證人羅麗貞提供110年11月15日拍攝 之照片,均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香蕉,雖有部分 雜草叢生之處。充其量,僅係表徵被告未積極(即消極不) 整理系爭土地造成髒亂,並未影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之目的 ,尚不構成為積極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因原告鄭力維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其就系爭土地部分繳 納遺產稅1,005,498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年1月7 日屏市建字第1043547300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 知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至9、150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因有上開未能取得證明書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 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認為系 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鄭力維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未自任耕作,因而支出遺產稅1,005,49 8元之損害;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主要爭點:系爭租約是 否可分為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若然 ,原告鄭力維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3人,屬單一租賃契約不可分: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 滿妹」、「范振發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故系爭契約既存在2個租賃契約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原為鄭有德所有,最早係與余進騰、范進貴訂定租約, 有臺灣省屏東市頂柳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訂約日期 :40年12月1日)在卷可參(卷本院卷一第65頁),嗣被告 余羅滿妹因余進騰過世而繼受租約;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因 范進貴過世而繼受租約,在原先余進騰及范進貴二人「共同 」承租之當時,並無明確劃分各自承租之系爭土地地界,根 本無從將一筆系爭土地區分為二個租地,從而形成為各自「 獨自成立」為「二筆耕地」上的「二個單獨租約」,只能認 為是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的內部自約定管理使用 行為,故應認為單一租約,換言之不可分。是故,縱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面積、方式,有所約定,僅為承租人 間之內部協議,與兩造間是否各自獨自成立租賃契約,以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中,承 租人姓名欄」中被告姓名如何盧列,產物及租額分別為若干 等無關,均無礙為單一租賃契約之認定。  ㈣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有未自任耕作行為,故系爭租約應無效 ,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 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9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 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 ,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或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 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 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作為承租人,任屏東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致系爭土地部分無法耕作,已違反系爭條例第 16條云云,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邱建三到庭 作證,邱建三證稱略以:從91年起至103年為頂柳里里長 ;那是產業道路,以前沒有鋪柏油,所以議員主動用建設 經費來鋪設柏油,大約是90幾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22頁背頁),故堪信系爭契約存續中,該部分即為 產業道路之農用所需而供公眾之必要通行,且非被告所鋪 設之情,可以認定。執此點,原告認為被告有積極不自任 耕作行為,尚與不自任耕作情形不合,不能採信。    ⒊但原告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於98年起至102年、104年 、110年間,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鐵管、設置鐵皮屋等 、堆放雜物及其他未自任耕作等情,經提出照片數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關於鄭 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公所承辦人即證人羅麗 貞於110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當場拍攝如本院卷 一第85、86頁所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放置有水管, 鐵皮屋被告雖稱系爭鐵管、鐵皮屋(卷86頁正面第二排右 邊照片,大概是在本院勘驗現場成果的系爭土地入口處, 與同頁背面第二排右邊照片上三層鐵也屋不同),是否確 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部分未經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云云 ,故作不得準,不足以證明為真等情。本院衡以羅麗貞到 庭證稱:「(拍照當天有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我們通 常不需要地政」、「(如何知道土地的界址?)是由代書 指認的」、「(如何確認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之內)代書有 指認205地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與17頁筆錄),由是可知,羅麗貞對此指證歷歷,除至現 場勘查外,並拍攝照片,一般而言,與隨同的系爭租約代 書,均應無隨意誤指之可能性,概合理可信。況證人羅麗 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而 為虛為陳述之必要,可信度高。是故,堪認系爭土地上確 有如本院卷一第85、86頁所示鐵管及鐵皮屋之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非為被告所 設置等語,惟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確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認定 ,已如前述。否則,如確非為被告所設置,其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殊難想像其會 容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置於系爭土地上,故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放置 鐵管、設置鐵皮屋等未自任耕作等情,應為真實。   ⒋此外,亦有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0年11月22日屏市建字 第11034175800號函說明略以:「二、旨揭土地現況雜草 叢生(頂柳段205地號僅部分種植紅豆),未實際作農業 使用…」、「三、另頂柳段205地號上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之雜物及農業設施…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公文書為證,與本院事後 至現場勘測成果圖所呈之現狀,雖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無影響上述對被告不利結果之認定。   ⒌再者,屏東市公所以前開理由,拒絕發給原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鄭仲慧再為申請上開使用證明 書,仍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2年11月8日屏市建字第11 234725500號函,以種植之香蕉非屬常態種植方式、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等理由,拒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故而原告於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於函到後7日內改善,回復農 用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 47頁),終經被告不爭於其整理後,原告陳稱始獲准核發 農用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6頁背頁),益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無訛。反之,如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為自任耕作之農業 使用行為之實,應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答辯,及如實告知 原告為是,乃屬常態。然被告捨此不由,進而配合改善之 ,在在顯示被告於接獲通知時(即112年12月5日),至少 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仍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至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構成積 極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並應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共同(因系爭租約不可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法均有據。  ㈤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未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致被告鄭力維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部分,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遺 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 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經繼承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檢具該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   ⒉查系爭耕地於被繼承人鄭仲徹110年間死亡後,原告鄭力維 辦理繼承時,欲辦理免徵系爭耕地遺產稅,而委託鄭仲慧 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證明系爭耕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非閒置或移作 其他用途,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後經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及並無自任耕 作,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 遺產稅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而適用10%稅率,導致原告 增加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有遺產稅差額試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 )可憑,堪信真實。由於原告並不能證明故意為不自任耕 作之侵權行為,是由被告全體為之,故本院參照被告所述 ,且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 112308719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8 頁)所示,認為被告所稱北側部分為余羅滿妹使用;南側 為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使用,而北側部分確有耕作等情為 可採。從而,只能以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就系爭土地之一 部為非耕作之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如前述,致使原告 鄭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之損害,故意侵害原告鄭力 維之財產權。因此,原告認應由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對此,原告主張僅被告三人 為一個系爭契約的共同承租人,故應一體適用,並均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屬個人 責任性質加以區別,應有誤會。   ⒊此外,原告鄭力維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余 羅滿妹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 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余羅滿妹應就原告鄭 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損害,應一併與被告范振發、 范振隆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鄭力維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不自任耕作, 違反法律規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遭受遺產稅額 外支出1,005,498元之損害,是有理由。從而,原告鄭力 維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連帶賠償1, 005,498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1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 還系爭土地;以及,原告鄭力維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1,005,498元,及自1 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對被告余羅滿妹為連帶)請求 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二項,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1-屏簡-513-202501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兆孟 訴訟代理人 古永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錦復 李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簽 訂之新竹縣○○鄉○○○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期:民國110年1月1日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先後經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 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民 國113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03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 等資料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竹縣○○鄉 ○○○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被 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該條所定 之補償金等語; 被告否認之,抗辯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 27日兩造合意終止,故於113年6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 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12月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㈡項聲明,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反訴被 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反訴 被告否認,稱系爭租約因補償費爭議,尚未完成必要之註銷 程序,故仍存續中,堪認反訴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暨出租 人鄭彭錦梅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租約,嗣鄭彭錦梅於112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共有,且辦理變 更系爭租約出租人登記完畢。又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放棄耕作權為原因向新豐鄉公所辦 畢終止登記,依兩造所簽立之終止租約契約書,被告應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為補償金給付原告,即 4,689,17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800元×面 積1056.87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合計5,801,626元)×1/3=4, 689,177元】。然而355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兒童 遊樂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 112年8月向鄭彭錦梅購買該土地時之查定稅額5,629,147元 作為預計土地增值稅減除,於法無據;另355-1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172,479元係鄭彭錦梅所繳納,並非被告,亦不 得減除;故上開終止租約契約書補償金計算方式未依兩造所 訂契約文字內容所載計算,明顯錯誤,應以終止租約時之土 地增值稅為基期計算,非以未來概估預先扣減,是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各應為0元,則本件補償金為6,623,052元【計算式 :(18,800元×1056.87平方公尺-0元)×1/3=6,623,052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計算式:6 ,623,052元-4,689,177元=1,933,8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3,875元。 ㈡、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清楚簽立 耕作權放棄書,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亦列載 法令依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則本無 同條第2項第3款關於補償金之適用。兩造既係合意終止補償 金數額亦屬兩造合意範疇,即約定補償數額為4,689,177元 ,本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契約書第4點之所以載有平均地 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及「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 去土增稅1/3補償」,此乃計算過程,兩造對於計算後之結 果均無異議,自應受該計算後之結果數額拘束。若認兩造合 意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補償數額,然是否課徵 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並 非以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為斷,被告於計算補償時當得 扣除土地增值稅;復參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19日新縣 稅土字第1130014850號函覆,於112年10月27日之355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945,477元、355-1地號土地為0元,依 此計算補償金為4,307,893元,甚至低於終止租約契約書所 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準備書狀已明確表示兩造確實 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顯見系爭租約早已不 存在,卻刻意不願配合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相關租約除去作業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租佃爭議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113年3月20日調處,調處決議主文「本案重字第112號租 約,租佃雙方對預計土地增值稅意思表示不一致,租約仍屬 有效存在」,可知本件終止租約因補償費爭議尚未經新竹縣 政府准予備查,且系爭土地所屬新湖地政事務所亦未辦理註 銷租約登記,故系爭租約仍存續中,須俟反訴原告履行給付 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後,始得辦理租約終止,故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 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在系爭租約,嗣355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355-1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於是兩造於112年10月 27日簽定終止租約契約書,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款向新豐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等情,有 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 00000號函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 、重字第112號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1 27、285、205至237頁),且未經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在其歷次準備書狀均自承系爭租約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且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我們終止的意思是17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25頁),核與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載法 令依據及原告所簽立之耕作權放棄書內容一致,足認兩造確 實合意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再觀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 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 4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惟僅限「依前項第 5款規定(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 」始有適用,非謂舉凡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終止租約,出 租人均應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準此,本件兩造既 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之原因終止租約,並非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即 與同條第2項關於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則承租人原告據此規定請求出租人被告給付補償金,於法 尚有未合,應屬無理由。  ⒉本件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規定之適用, 惟因兩造於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第4點仍就補償金計算方式 有約定,是關於補償金數額之爭議,即應回歸契約之約定而 為解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載明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至78條規定計算補償金,自當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稅法第39條等相關規定計算補償金 ,且355地號土地本有免徵土地增值之適用,不得概估將來 之土地增值稅而預先扣減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補償數係基於 兩造之合意而約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7至78條規定之記載, 僅係計算之過程,非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等語 。經查,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第4點係記載「補償金計算方 式:依平均地權76~78條例規定、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減去土增稅1/3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已 明示係一種補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補償金之法律依據 。再由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 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 用時,得終止租約。」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 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可知兩者就終止租約之要件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經編為建 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或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請求收回,而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 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而本件355地號土地經 都市計劃法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並非「建築用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之情形有間,此亦為原告所援引內政部81年9月4日台內地字 第8110649號函所持看法,然而原告僅取前段文義而忽視其 後之內容,恐有斷章取義之嫌。是以,就文義上兩造係約定 計算方式,就法律要件上亦不符適用要件,故難認系爭終止 租約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係直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計算補償金數額,應是參考該規定所為計算方法之約定 ,且經計算後,兩造合意約定補償金數額為4,689,177元。 況且,縱認兩造之約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補償 金,然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明定「減除預計土地增值 稅」,仍須預計土地增值稅後而予以減除,故原告上開主張 認為不得以概估將來之土地增值稅而預先扣減,尚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應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而依兩造間之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 第4點所載內容,僅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計算 方法,且兩造已就該計算數額達成合意,即應受其約定之拘 束,被告僅負約定數額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事後再另作其 他解釋而更為請求。 ㈡、就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有租約終止 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自認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故兩造對於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 有合致,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決議主文及新竹 縣政府尚未准予備查等語,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須俟 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後,始得辦理租約終止 。惟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係認兩造對於 預計土地增值稅意思表示不一致,始決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 在,並依首揭法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而本院既就預計土地 增值稅減除之爭議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認定如前, 即無足再執調處決議作為抗辯系爭租約存在之理由;至新竹 縣政府之准否僅係備查性質,與租約效力之判斷無關,而地 政機關之終止登記,亦根據租佃雙方之終止意思而為,不應 倒果為因,以尚未備查及登記為由反推租約尚未終止。另系 爭租約係因兩造終止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於當時即告終止,而 被告是否依約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與契約效力乃屬不同層 次之問題,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 辯問題,更無足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故縱使被告尚未依終 止租約契約書給付全部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已為部分給付) ,亦無礙兩造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是以,被告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內政部函 釋)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460-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周士勛 周純瑛 周純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張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租約字號:芎上字第64-4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 113年1月2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3年3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68號函及函附之租佃爭議事件調 處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租佃爭議調解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租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新竹縣○○鄉○○○○0000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於89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約1040.18平方 公尺作為貨櫃車停車場,並於111年9月於自家住宅旁鋪設水 泥地作為停車場車道,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複丈被告自家住宅建物與前庭院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33.17公尺、49.66平方公尺。上開情形經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判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認定系爭租約無效,惟被告不服調處結 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 地可供曬場使用,而被告耕作水稻,自需有曬場供農業使用 ,且依芎林鄉公所之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所載,系爭 土地有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曬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做為曬 穀場及堆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非供耕作使用之問題。又被告 所搭設之工作物係存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情形,至被告之自家住宅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 築,原告指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未自任工作之情事?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 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或堆放物品,無論係自 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有新竹縣○○鄉○○○地 ○○○○○○○0000號)、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系爭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3至137、19 7至199頁)。依原告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於89年5月11日、89年11月7日、90年6月12日、90年1 0月11日、91年3月7日、91年6月20日、91年9月18日、92年5 月12日、92年6月21日、92年7月29日、92年9月28日、93年2 月12日、93年7月11日、93年11月3日、94年5月18日及94年1 0月1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89頁),對照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9年間 ,北側鄰路之部分呈現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不同顏色,89年 11月7日則可見其上停放數輛汽車;90年至93間,系爭土地 北側臨路呈現灰土色之範圍有擴大之情形,與周邊土地呈現 深綠色之狀態明顯不同,其上有停放汽車、貨櫃車;94年間 ,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於同年5月18日尚有停放汽車,94 年10月17日則未見停放車輛。是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自89 年11月7日至94年5月18日間,與明顯呈深綠色之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相比,並無綠色植被之現象,應為空地狀態,其上並 持續有停放汽車,且期間並非短暫,足認系爭土地之該部分 非供耕作之用,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12年以前有部分鋪設水泥地,惟抗辯 該部分係作為晒穀場、堆置農具之用,並以農戶種稻及耕作 措施申報書載有晒場386平方公尺為據。經查,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144.3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2頁),依此計 算晒場之面積占比為6%,然比對上開航照圖之灰土色範圍部 分,其所占面積顯已逾系爭土地3分之1,是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部分明顯係供停車使用,難認係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為目 的,所建供晒穀、堆置農具之用,該部分之土地當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至被告雖 已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之112年12月間剷除水泥地,惟此 並無礙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445-202501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稱 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柳辛 柳旺樹 柳金城 柳金通 柳煌基 柳煌榮 柳佳薇 柳儒山 陳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 縣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20344號函檢 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 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祭祀公業莊稱未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又莊忠村經原告派下員 大會推選為管理人,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原告為具 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應列莊忠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頭城鎮竹安段87、116、146、14 6-1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 在,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屬原告祭祀公業莊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祭祀公業約於明治37年(即民前8年)間設立,首任管 理人為劉雲、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14日變更管理人 為莊慶雨、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0月14日再變更管理人 為莊芳。原管理人莊芳於30年2月17日死亡後,系爭祭祀公 業即未再改選管理人,迄至102年4月5日始經派下員大會推 選莊傳成為管理人,嗣於112年8月28日改選莊忠村為管理人 。是系爭祭祀公業於莊芳死亡後至莊傳成經推選為管理人前 並無管理人。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莊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或派下員)僭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於40年1月1日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嗣因原承 租人死亡,數次因繼承辦理承租人變更,現系爭租約登記之 承租人為被告柳辛、柳旺樹、柳金城、柳金通、柳煌基、柳 煌榮、柳儒山、陳金元及訴外人柳輝煌。又柳輝煌於112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柳佳薇為其繼承人,尚未因繼承辦理變更 。莊鱉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與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無 效,且系爭土地現亦未有實際農作之情,被告並應返還無權 占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莊芳舊式戶籍手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宜蘭縣頭城鎮函、家事公告查詢、系爭土地照片、土 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證明書、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歷年租約影本、柳輝煌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93頁、第117 至129頁、第133至189頁、第201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且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 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又代表 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經查, 莊鱉於40年間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之一 ,則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 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系爭租約,係屬無權代表之行為,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應認為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屬於效力 未定。而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原告拒絕承認無代表權人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與原承租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法官知法 」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 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依原 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 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即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經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兩造不服調處,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之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訴-376-202412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2024-12-13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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