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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廖盈棋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勞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3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107元( 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 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5

TCDV-114-司他-48-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淑媛 張庭瑋 呂福安 吳新捷 詹貽琪 紀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林淑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B、C欄所示 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媛於民國9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影片部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963元;原告張 庭瑋於11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攝影師,月薪為45, 000元;原告呂福安於91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導演 ,月薪為101,558元;原告吳新捷於112年11月8日起任職於 被告,擔任SEO主管,月薪為51,000元;原告詹貽琪於112年 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總機,月薪為29,000元; 原告紀宛蓁於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AI智庫編輯 員,月薪為4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工 資,原告吳新捷、詹貽琪於113年4月11日、原告林淑媛、張 庭瑋、呂福安、紀宛蓁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 月、7月、1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積欠工資、G欄所示之補休 未休、特休未休工資及D欄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D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結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 、51至61、63至66、67至77、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如附表一C欄所示,惟原 告林淑媛既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2,963元,則其計算至113年4 月12日之工資應為25,185(62,963÷30×12=25,185),原告 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張庭瑋部分,依 其主張每月工資45,000元為計算,其計算至113年4月12日之 工資應為18,000元(45,000÷30×12=18,000),則其僅請求1 6,500元,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E欄 所示113年3月份工資及F欄所示113年4月份工資未給付,原 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㈢有關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 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 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 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林淑媛、呂福安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林 淑媛仍有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共33日、原告呂福安仍有特別休 假26日未休,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使用,則原告 林淑媛及呂福安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G 欄所示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份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 主張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B、C欄所示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 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 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C欄 所示月提繳工資及B欄所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分別提 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 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 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附表一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淑媛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淑媛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 訴金額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林淑媛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項目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每月工資 資遣費 原告主張積欠工資 本院認定113年4月積欠工資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13年3月 113年4月 1 林淑媛 93/3/15-113/4/12 62,963 461,729 62,963 25,188 25,185 69,267 619,147 6,191,44 2 張庭瑋 113/3/4-113/4/12 45,000 2,438 40,500 16,500 18,000 59,438 59,438 3 呂福安 91/7/5-113/4/12 101,558 914,022 101,558 40,623 40,623 88,010 1,144,213 1,144,213 4 吳新捷 112/11/8-113/4/11 51,000 10,909 51,000 18,700 18,700 80,609 80,609 5 詹貽琪 112/10/25-113/4/11 29,000 6,767 29,000 10,633 10,633 46,400 46,400 6 紀宛蓁 113/1/22-113/4/12 42,000 4,784 42,000 16,800 16,800 63,584 63,58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項目 編號 原告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0.06×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1 林淑媛 17 63,800 65,076 2 張庭瑋 1 45,800 2,748 3 呂福安 17 105,600 107,712 4 吳新捷 4 53,000 12,720 5 詹貽琪 4 30,300 7,272 6 紀宛蓁 3 42,000 7,56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項目 編號 原告 主文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二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林淑媛 619,144 65,076 2 張庭瑋 59,438 2,748 3 呂福安 1,144,213 107,712 4 吳新捷 80,609 12,720 5 詹貽琪 46,400 7,272 6 紀宛蓁 63,584 7,560

2025-03-21

TCDV-113-勞訴-255-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 張登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9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 徵收新臺幣(下同)30,898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 勞補字第465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299元,已由原告 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21),其餘裁判費20,599元(計算式 :30,898-10,299=20,59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59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他-98-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許茹婷、黎依宣、蔡翠峯、劉語娟、 高鳳君、胡澄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6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 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 462,5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許茹婷、黎依宣、蔡 翠峯、劉語娟、高鳳君、胡澄清(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 名稱之)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484元在案(見第 一審卷第125至127頁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第137頁)。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6, 969元【計算式:25,453元-8,484元=16,969元】,依前開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他-562-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俊宜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相 對 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7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72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6,72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4

TCDV-114-司聲-61-2025020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柯榕凱等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柯榕 凱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於113年1 2月12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700元,其餘訴訟費用1,4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06號裁定),上情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原 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4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3

TCDV-114-司他-7-202501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靜玫 楊盛欽 黃明慧 施怡旬 張登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 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張靜玫、楊盛 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第⑵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柏鈞,此有其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被告 已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榮,下稱言瑞公司)合 併,存續公司為言瑞公司,被告實際負責人並非陳柏鈞,原 告應向實際負責人李國榮請求云云,並提出言瑞公司人事總 務部張瑋君寄發之薪資確認電子郵件所附之薪資條、言瑞公 司人事總務部林家均寄發之電子郵件、言瑞公司總監孫猷昇 與陳柏鈞之LINE對話、言瑞公司EIP之PDF檔案內容、言瑞公 司設計部門主管柯春彬之名片、被告公司亞馬遜AWS主機付 款方式截圖及員工張文子勞保E化服務系統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然被告與言瑞公司合併事宜,並 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參 照),亦未辦理登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 頁)。且兩家公司若已合併,依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規 定,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告抗辯其與 言瑞公司合併後言瑞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為消滅公司,(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屬實。參以陳柏鈞依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 年10月30日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理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及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被告其他員工訴 請給付資遣費、工資等事件到場辯論,並為認諾,有該二事 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是陳柏鈞仍為 被告之負責人,要無可疑,其依法仍有代理被告應訴之權利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平面設計部副理,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2,3 54元;原告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62,458元;原告黃明慧自96年 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人員,於113年3月間 月薪為42,367元;原告施怡旬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3D動畫師,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34,075元;原告張登 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於113年3月 間月薪為61,868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原告 113年3月份薪資,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張登凱等4人 (下稱楊盛欽等4人)乃分別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張靜玫則於113年4月14日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如認張靜玫113年4月14日之終止不合法,則張靜玫嗣於11 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亦已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 欄所示期間之薪資、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並應按附表 一第⑶欄所示之年資、平均工資,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 之資遣費。另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 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 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列表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外,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負責人陳柏鈞於112年10月間與言瑞公司達 成由言瑞公司投資被告之協議。嗣被告已將公司之銀行存摺 、公司大小章等經營相關文件交付言瑞公司,並由言瑞公司 取得被告之財務會計權利義務,言瑞公司業已整合被告之人 事、財務、設備及客戶等資產,陳柏鈞已為被告之名義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李國榮,被告已為言瑞公司所合併,其存 續公司為言瑞公司,原告應向被告實質負責人李國榮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部副理;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黃明慧自96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人員;施怡旬自105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D動畫 師;張登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其 等113年3月間之月薪依序為52,354元、62,458元、42,367元 、34,075元及61,868元,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 期間及金額之薪資。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 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 ,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均於 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陳明請 求資遣費等款項。另被告業已陸續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勾選之離職理由均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又被 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 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法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資料、勞保局勞工退休 金繳款單、調解紀錄、楊盛欽等4人發給被告之終止契約訊 息、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告之勞退專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64、69、75至79、87至10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 一第⑴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薪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 給付原告。楊盛欽等4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4月1 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13年4月25 日終止(詳如後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 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分別有如附 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 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等任職期間,於每月10日具領上一月份之薪資,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 薪資,其未給付,核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工法令。 又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 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3月未依法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此部分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    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勞工法令。    ⑴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對話訊息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合 法生終止之效力。    ⑵張靜玫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之,抗辯 :張靜玫並未傳送任何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按 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張靜玫無法證明其 曾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張靜玫主張於該日 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惟張靜玫於113年4月 2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 資方113年4月10日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工資,勞方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該日調解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張靜玫主張 於113年4月25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生終止之效力 。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楊盛欽等4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楊盛欽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則經張靜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之年資、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第⑶欄所 示,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 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前 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 示二第⑴欄所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分別如附表一第⑷欄所 示,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 附表一第⑴欄所示之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 付,亦即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4月12日給付,張靜玫 部分應於113年4月25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亦需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亦如前述。至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是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5月12日前發給,張靜玫部 分應於113年5月25日前發給。準此,就附表一部分,核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至遲應自113年5月26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及 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⑴未結薪資(期間) ⑵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⑶資遣費(年資、平均工資) ⑷合計 1 張靜玫 76,786元(113.3.1-113.4.14) 54,535元(31.25日) 702,417元(87.2.12-113.4.14、52,354) 833,738元 2 楊盛欽 87,442元(113.3.1-113.4.12) 87,962元(42.25日) 650,605元(94.2.19-113.4.12、62,458) 826,009元 3 黃明慧 59,314元(113.3.1-113.4.12) 43,073元(30.5日) 254,202元(96.1.11-113.4.12、42,367) 356,589元 4 施怡旬 47,705元(113.3.1-113.4.12) 13,630元(12日) 140,986元(105.1.4-113.4.12、34,075) 202,321元 5 張登凱 86,616元(113.3.1-113.4.12) 56,712元(27.5日) 381,520元(94.5.2-113.4.12、61,868) 524,84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⑴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張靜玫 53,893元 887,631元 2 楊盛欽 66,607元 892,616元 3 黃明慧 46,744元 403,333元 4 施怡旬 36,691元 239,012元 5 張登凱 70,639元 595,487元

2025-01-14

TCDV-113-勞訴-192-202501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OZTEPE CENAP(歐家那)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6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 13年4月11日起、新臺幣58,333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50,4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及自各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3 元其 中357,000 元部分,利息分別自各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其餘 9,333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受僱被告,任職期間至113年 7月31日止,每月薪資7萬元,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憑;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通知原告將歇業 ,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3至4月工資;此外,被告尚未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再者,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系爭專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 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至7月工資35萬元 (計算式:7萬*5=35萬)、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 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利息,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均無意見,然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4月25日兩造前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經原告終止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13年5至7月工資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 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 ,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外國 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尚有特休未休工資未付,及退休金差額未經被告提繳 至系爭專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繳退休金52,4 16元至系爭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13年3至7月薪資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 25日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時終止,是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等語。  2.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另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 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查「勞方主張 :勞方今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且兩造均有在場,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 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本卷第41頁),準此,既本件原告乃自 行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在場參與調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 告且經被告瞭解,揭諸前開規定,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是日終止,即屬可採。  3.原告固主張:原告當日係以調解成立為條件,方同意系爭契 約於是日終止,上開調解既未成立,則原告否認有前開終止 行為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經委員或法官勸導所由,而 屬原告聲請調解時之主張,即非屬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 述,自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 。  4.依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工資以128,333元(計算式:70000+70000÷30×25=128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3 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25日止之工資7萬元、58,333元,而被 告於次月10日給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分別自113年4月11 日、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前開日起 負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38第1 、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 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666元, 及其中7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58333元自113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0

TCDV-113-勞簡-118-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59-20241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盈棋 李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盈棋新臺幣61,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39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廖盈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如新臺幣6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8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李敏如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450元、80,941元為 原告廖盈棋、李敏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 表所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 113年4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 專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回證,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廖 盈 棋 112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12日 28,000元 11,200元 7,467元 14,544元 61,211元 11,239元 李 敏 如 112年7月17日至113年4月12日 39,000元 15,600元 650元 14,408元 69,658元 11,283元

2024-11-29

TCDV-113-勞簡-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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