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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0,12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未逾10 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訂立之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台灣之星公司 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 即繼受上開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應一併適用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惟台灣之星公司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31

TPEV-114-北小-1027-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2025-03-28

TYDV-113-消債清-157-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8

TYDV-114-訴-128-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凱宇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宇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8,999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0,000元,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民國107年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共分96期,年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子女出生,家庭開銷變大,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於109年4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 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 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 子女出生而家庭開銷變大等原因,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 於109年5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7頁),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聲請人於107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每月為24,000元,至109年5月毀諾時,投保於統一 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則為每月27,600元,有聲請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 頁),此間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出生乙節,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9頁)。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及扶 養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負擔)之費用,應以3 0,299元為可採(計算式:14,866+8,000+148662人=30,299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30,29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3,993元之還款金 額,難期待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 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47,447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2,50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0,017 元、諦諾智金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1,545元、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4,0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5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1,805元 、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4,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89,988元、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2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3月12日對聲請人尚有69,891元 之債權,因尚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故預估 該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9,891元列入無擔保 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另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 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6,210元及64,6 64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卷第35 至38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09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708,857元(計算式:47,447+42,508+9 0,017+21,545+14,036+6,527+111,805+114,009+89,988+20, 210+69,891+16,210+64,664=708,857),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名下除台新銀 行存款15,180元及保單價值金1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至25、113至120 、145、153至162、16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祖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 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金額於22,490元【計算式:18,618-5,437(祖母身障補助) +18,6181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22,490】之 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0,177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自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0,177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67-202501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9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被 告 阮翊綺即阮氏玉娘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阮翊綺即阮氏玉娘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75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00元【計算式:43,755+7,145( 計算式如附表)=50,900】,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43,755元 110年6月8日 113年9月12日 (3+97/365) 5% 7,145元

2025-01-17

FYEV-114-豐補-3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何美雲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 ,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 年1月2日對桃園茄苳郵局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對 茄苳郵局收取金錢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 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 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 臺幣11,000,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 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 情;況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只有 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 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4-聲-13-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債權不存在。上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聲請執行的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至起訴之日時之總額共為158萬9,3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8萬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僅於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 及理由」只有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一併補正具體理由並指出是何種時效、如何計算、 如何行使時效抗辯等具體理由,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據此提出答辯 ,進而使訴訟無從進行,故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強制執行金額(本金52萬5,601元) 1 利息 52萬5,601元 94年10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19+86/365) 10.5% 106萬1,577.22元 2 違約金 52萬5,601元 94年10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19+86/365) 0.021%(即上開年息的20%) 2,123.15元 小計 106萬3,700.37元 合計 158萬9,301元

2025-01-10

TYDV-114-訴-128-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4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孫楷頡即孫維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2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244-20241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3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孫聖淇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俊雄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萬8078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43-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3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郭宜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7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2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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