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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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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孫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到期日記載為113年8 月27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8月27日,在發票日113年9月27日之 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31

KLDV-114-司票-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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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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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耀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4 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10月14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31

KLDV-114-司票-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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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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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其中 之新臺幣肆仟元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00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3年11月12日 5,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2 113年8月6日 2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3 113年8月15日 6,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2025-03-27

KLDV-114-司票-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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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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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孫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7

KLDV-114-司票-5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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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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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張洧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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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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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尹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立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002 113年8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003 113年8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7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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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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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峰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林峰生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 三、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 ,自無庸負責。聲請人就該紙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倍麗捷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為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30日 1,2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002 113年6月6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7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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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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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簽發』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 發』。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 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20

ILDV-113-司票-73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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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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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關於本票金額顯有誤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20

ILDV-113-司票-78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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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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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薛有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理由五、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附表漏列該表編號4所示之 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0 110年7月29日 4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0年10月15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2年1月17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1年8月10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20

ILDV-113-司票-78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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