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