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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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