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