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訴-240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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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葉博文告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說自己被騙簽了委任契約,要求還錢。一開始葉博文想撤銷契約,要回全部200萬,但法院覺得沒到詐欺程度。後來葉博文改口說,就算契約有效,服務費也太貴了,要求減少。法院同意減少服務費到30萬,聯陽要還葉博文170萬。因為聯陽的律師有收到法院的追加訴訟聲明,所以要從那時候開始算利息。法官認為聯陽的確利用了葉博文急需用錢的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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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協 助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判決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應為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為給付所生爭執,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詐騙損失290萬元,存款已近見底, 生活因此遭逢困難,於113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於臉書張貼之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僱用人陳柏文告知得協助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原告告知陳柏文不欲進行後續流程,但陳柏文誆騙原告其已簽約,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不知此時雙方間尚未訂立契約,為免支付違約金,方於後續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實際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將貸款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共291萬8601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柏文。又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係於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方驚覺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消極隱匿辦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係以消極隱匿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爰於113年10月16日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㈡原告當時陷於急需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 境,被告竟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窘境,簽訂服務費高達貸款總額3分之2之系爭委任契約,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超收費用170萬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3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5月30日委託 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向被告諮詢貸款申辦相關事宜,並已開始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惟原告竟有平白享受意思,被告僅是提醒原告可能會酌收終止之違約金10萬元,未有何詐欺原告情形。嗣原告獲得新鑫公司之貸款核准撥款,原告乃依約支付委託書約定之服務費用200萬元,被告並未承諾未來將協助原告還款,僅提供原告正常繳款時之協助降息服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次查原告聯繫伊的時間為113年5月13日,磋商時間長達17日,故難謂原告係現有法益受到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為法律行為;又原告為58歲之成年人,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工程師之職位,且過往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經驗,難謂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通訊畫面(見卷第43頁),被告係傳送其與訴外人張經理間對話截圖予原告,該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稱「客人說先不要辦理了」、張經理稱「可是他的合約不是簽了嗎、他知道他會有違約金嗎、他上面寫300萬元所以違約金的部分是10%…」,顯然係張經理自己主觀認為原告已簽約,原告違約將負擔違約金,但原告明悉自己斯時尚未簽約,當可判斷並無張經理所稱負擔違約金之問題,自不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收取委託報酬20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支付報酬,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繳手續費、規費與相關費用,前述費用應於被告通知後5日內完成支付。被告人員陳柏文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固稱「大哥公司服務費用有包含這些零零雜雜的費用10萬,您放心」、「開辦4萬5000、代書1萬、過車6萬、車馬3000、全部11萬8000」、「你只需要支付1萬8000」(見卷第51頁),顯然是指前開代辦費用11萬8000元中10萬元由被告於其收取報酬中吸收,僅向原告收取1萬8000元,而非被告服務報酬全部為1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柏文誆騙實際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云云。依原告提出其與陳柏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向陳柏文詢問違約所生違約金多少,原告稱「你不是提了200萬元走嘛?」,陳柏文稱「對,他那個200萬的部分他就是後續他會做一個本利攤還的還款啦」,原告稱「對對,阿全部的咧?我如果全部要還的話啊…」(見卷第47-50頁),依此對話內容,陳柏文僅表示200萬元部分後續本利攤還,並無表示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將供作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不能證明陳柏文誆騙原告「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日後將作為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之用」,且原告此節主張,亦與系爭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收取200萬元為服務報酬不合,亦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隱瞞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 、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消極隱匿辦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隱瞞辦理貸款方式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嗣經被告協助成功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載明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汽車而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知係以購車方式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自難採信。原告既配合辦理購買車輛及在貸款契約簽名蓋章並無異議,難認被告有隱瞞貸款方式而該當詐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不因此無效,原告受領200萬元服務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無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於114年2月19日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因投資原 石遭受詐騙損失299萬3403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6618號函存卷可按(見卷第33-35頁),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陷於需用金錢窘迫情境,因此聯繫被告進而委請被告協助代辦貸款,應屬可信。  2.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 協助申請貸款,使原告申辦貸款通過核准,貸款額度為1-30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報酬20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委任報酬行情,可認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又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翌(31)日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7-59、129頁),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亟需取得貸款,而在急迫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僅協助搜尋貸款申請單位及申請貸款,受任處理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或極為繁雜,處理委任事務時間不長,被告提供勞務與收取報酬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符合顯失公平情形。依上,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2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參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協助原告完成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給付與對價間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原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再斟酌被告確已完成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及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及所花費時間,原告主張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減輕給付之效果,就法院減輕給付之部分,受領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行為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減輕給付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受領人於行為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200萬元,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應減輕給付至30萬元,就超過前開應得報酬即170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減輕給付並返還不當得利,上揭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前開准許假執行部分,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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