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再黃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再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均應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而先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計算 式:8平方公尺×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36萬元);備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68萬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 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2=6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1

TPDV-113-訴-3594-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胡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胡秋男之父親胡世傳往生後曾遺留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依家族規劃先行全部以 繼承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母親胡林順年過世前,一再 表示未來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胡秋男平均分配(下稱系爭決 議),兩造就此皆知悉並同意。嗣後,被告遂依系爭決議, 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 及胡秋男之子即訴外人胡修豪。詎嗣後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 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分配,是被告應依 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又依系爭決議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惟伊與 胡秋男於民國82年曾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資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139/1000)之地 下層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附表編號4之建物(下稱系爭 A建物)為不同區塊,且有獨立出入空間】,故系爭B建物本 應登記為伊與胡秋男所共有,詎100年間伊始發現胡秋男將 系爭B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因上開情事,為求得以平均 分配祖產,伊與胡秋男遂達成以下協議:⑴系爭A建物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登記予伊名下,以作為系爭B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全部登記予胡秋男名下之補償;⑵附表 編號1、2之建物,由伊及胡秋男共有,各自取得1/2之應有 部分;⑶附表編號3之土地,則依伊及胡秋男所取得之建物面 積比例分配。而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 未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登記為伊所有建物之所有面積合 計為163.00000000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積41.21 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公尺+系 爭A建物面積80.000000000平方公尺=163.000000000平方公 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 0000000000【計算式:163.000000000平方公尺÷246.000000 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而登記為胡修豪所有建物 之所有面積合計為82.6050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 積41.21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 公尺=82.60508平方公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 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82.60508 平方公尺÷246.0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 。是依前開建物面積比例,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分別登記予 伊及胡修豪名下之持分應各為254/10000【計算式:(191+19 1)×0.00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約254/10000】、1 28/10000【計算式:(191+191)×0.0000000000000000=128.0 000000000000,約128/10000】。而伊與胡修豪目前就附表 編號3土地之持分登記均為191/10000,顯見伊缺少63/10000 之土地持分【計算式:191/00000-000/10000=63/10000】, 是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未平均分配予 伊及胡秋男,系爭土地自應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以補足伊所 缺少之附表編號3土地持分。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理。 (三)縱認被告於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未有不平均之情事, 然系爭土地既屬祖產,被告亦自認依系爭決議之旨意,系爭 土地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理。爰依系爭決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如受 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胡世傳過世後即由伊繼承,惟伊並未有任何使 用及獲得利益之行為,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皆是由伊負擔。 102年1月間,胡林順年希望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家兄弟, 其中因訴外人即胡林順年次子胡元黃曾有忤逆情事,故胡林 順年指示系爭不動產僅能給原告及胡秋男,惟因原告及胡秋 男協議不成,最後附表編號1至4即分別由原告與胡秋男共有 ,胡秋男的部分則直接過戶給胡修豪。伊對原告與胡秋男間 之協議過程從未過問及參與,相關移轉登記之手續亦係原告 與胡秋男(胡修豪)處理,是原告主張實與伊無關。 (二)系爭不動產係經伊合法繼承並為繼承登記,並在順從胡林順 年之意思下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胡秋男(胡 修豪),而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胡秋男(胡修豪)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時漏未辦理,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 爭土地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由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名下,目前由原告及胡修豪共有,編號4為原告所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 司補字第212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111頁)。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本應將系 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被告於他案書狀中亦自 認此事,然因被告於102年間針對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 配未依系爭決議,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以補足伊缺少之持分。縱認先前分配並無不平均情事,被告 依系爭決議,亦應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 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家族間曾成立系爭決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確實存 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稱之系爭決議,應係指兩造 家族曾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平 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等內容,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決議之契約關係係 何時、何地成立、參與系爭決議之人員為何、是否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所述,系 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 男,然觀之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原告名下、編號4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知附表編號1 至4之實際分配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 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有系爭決議存在。至被告雖於父 親胡世傳過世後繼承系爭不動產,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系 爭決議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案件中自承有系爭決議存在等語,然 觀之被告於前開案件書狀係記載:「…系爭標的(即本件系爭 不動產)係依據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之意願歸還給胡家兄弟, 也依母親指示分配之。被告胡照美對於母親的決意從未置喙 …」(見北司調卷第64頁),然被告僅表示會移轉附表編號1至 4之不動產,係依照母親胡林順年之指示,並未承認兩造家 族間確有成立系爭決議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前開內 容主張系爭決議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語,難認有理。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然至今尚未辦理過 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當天收受書狀(見北司調卷第83頁至 第87頁),依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被告依法撤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被告應不得撤銷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胡林順年在世時,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被告僅係順從胡林順年之意思而為贈與,難認兩造間有 何道德上義務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胡世傳過世, 因胡秋男及胡林順年投資兩造二舅之歌廳事業而牽涉違反票 據法,名下不得有財產,而原告當時仍年幼,傳統觀念小孩 不能繼承,之後家族成員遂決定將本應由男丁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先行借名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返還予胡家男丁等 語,此部分未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事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決議存在, 被告前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移轉之權利範圍 受移轉登記人 登記時間 (民國)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三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路300巷 1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1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2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2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3 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2之土地 191/10000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91/10000 原告 102年6月20日 4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1號地下層(下稱A地下層建物)(註:甲證5中登記次序0020之部分) 142/1000(僅指建物部分) 原告 102年6月20日 5 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2-27

TPDV-113-訴-359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或其經營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IH-8539及8159-SG之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甚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以「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被告配偶何慧真授權被告,胡修豪及被告均可使用」之方式使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如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之所以曾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之結構前於民國111年3、4月間遭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鄰地施工時所破壞,被告方僱工短暫進駐修復系爭房屋,僅偶爾停車在內,要無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之情;另被告亦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0年6月8日停在系爭房屋內;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5日、111 年7月6日、111年7月29日停在系爭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後 方木製裝潢為被告僱工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㈡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㈢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 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 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 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 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 ),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 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出: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任意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為使用、停放車輛,並施作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木製裝潢,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經本院實際履勘系爭房屋顯示:系爭房屋外未停放車輛,系爭房屋內僅有紙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原告及胡育誠之私人信件)散落地上,並有些許垃圾、鐵櫃、冰箱、鐵製腳架及椅子等物品,而系爭土地鄰地工地圍欄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僅有約1腳掌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敘明係因系爭房屋左側牆面前於鄰地施工時被破壞,故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裝潢木製隔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此亦與本院上述勘驗認鄰地工地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之結果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可能因鄰地施工而毀損,則被告鑑於配偶何慧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僱工修繕、加裝鐵製與木製隔間乙事,亦難謂有何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難認該當排除他人占有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所更換,及被告如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房屋內長期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裝設隔間,而占有系爭房屋致有不當得利乙情,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內隔間及內外車輛停放之照片,及被告曾抗辯有得 何慧真授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3至51、34 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被告縱曾以「有得何 慧真授權」、「原告與何慧真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抗辯, 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難以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全未提出IH-8539車輛曾停放在系爭房屋、土地之證據 ;又原告縱曾攝得DS-6362、8159-SG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 ,但至多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之日(不爭執事項(二))該等 車輛曾短暫停放在該處,而與繼續占有之情顯然有間;況被 告已自陳上開車輛之停放及隔間之施作,係因系爭土地鄰地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方經何慧真同意,而僱工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參 以卷附系爭房屋施作費用明細表顯示,8159-SG車輛停放時 間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224頁),木製及 鐵製隔間亦均與系爭房屋屋內結構相關,則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期間、以何方式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原告之占有,且被告現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值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欲新建房屋時,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鄰地,竟與反訴被告協議後,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牆壁,反訴原告乃經何慧真之同意,修繕與補強冠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墊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萬2,621元,此屬有利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之事務,反訴被告並因而受有25萬1,311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1,3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訴訟,係主張 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不當得利,遂請求判命 ㈠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反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萬元本息,㈢反訴原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1 萬2,500元,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故本 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 訴被告與冠輝公司協議拆除系爭房屋,是否與反訴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關,及反訴原告支出之工程款中是否有半數係 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支出、反訴被告就此有無不當得利」( 本院卷一第476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 ,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 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且 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