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欲新建房屋時,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鄰地,竟與反訴被告協議後,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牆壁,反訴原告乃經何慧真之同意,修繕與補強冠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墊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萬2,621元,此屬有利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之事務,反訴被告並因而受有25萬1,311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1,3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訴訟,係主張
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不當得利,遂請求判命
㈠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反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萬元本息,㈢反訴原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1
萬2,500元,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故本
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
訴被告與冠輝公司協議拆除系爭房屋,是否與反訴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關,及反訴原告支出之工程款中是否有半數係
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支出、反訴被告就此有無不當得利」(
本院卷一第476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
,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
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且
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TPDV-111-訴-3807-202412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