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4號、第20635號、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共同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
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下稱「甲行為人」)使用。嗣「
甲行為人」取得胡家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陳
致沅、洪湘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胡家蓁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胡家蓁復依「甲行為人」指
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
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擬帳
戶,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湘芸及李瓊怡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胡家蓁固供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要打官司,要伊提供帳號
供匯款進來之後,對方再指示伊購買比特幣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係因為相信交友軟體上之網友並與其發展交往關係,
誤信對方,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甲行為人」使用。
嗣「甲行為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致沅、洪湘
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其後「甲行為人」再指
示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
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
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
特幣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20635號卷第21至25、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第218
27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陳致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洪湘芸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
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及洪湘芸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瓊怡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自稱「古天樂」之聯絡人畫面、第一銀行
總行112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8232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
一總營集字第012278號函暨分別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12年5月12日一西螺字第44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
3年11月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280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
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15至27、3
3至35、79至81頁,偵字第20635號卷第27、65頁背面至83頁
背面,偵字第21827號卷第21至23、61、69頁,本院卷第63
至11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或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
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人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買
賣虛擬貨幣等需求,應會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直接收取款項、買賣虛擬
貨幣,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透過該他人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必要。故倘若金錢來源正當,根本無須將金錢匯
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做工程、擺攤之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51、14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又被告自承係依網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匯款使用,並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
比特幣,此等過程完全不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只
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提領後
購買比特幣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
完成,何需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為之,此舉顯非常態。苟
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
過程,逃避檢警追查,「甲行為人」當可以自己或親友申
設之金融帳戶收款、提款,何需隱身幕後,覓得素不相識
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之用,並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
、社會生活等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
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行為人」供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將使該資金
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犯罪情事。
⒊再者,被告與「甲行為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不曾看過對
方,只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與「甲行為人」間
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甲行為人」所稱對
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
你不知道鐘武、律師是誰,你卻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
幣,難道不擔心會用於不法嗎?)我也會擔心」、「(問
:你在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時,有無意識到可能會
是不法行為?)有,我也是一直很擔心,但對方一直要我
去做」、「(問:這樣你對於你的行為會涉及詐欺,具有
主觀上的未必故意,是否了解?)我在幫忙提款時,有擔
心,但我還是去做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等情(
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問:為何要聽不認識的人提領款項?不怕是不法款項?
)我也是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時,已對於「甲行為人
」之指示有所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匯入金錢使用,並於獲知有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後,為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甲行為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勘查報告,主
張被告確實係受暱稱「鐘武」之人指示,而無本案犯意部
分。然觀以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見他卷第13至27頁),
僅有被告與暱稱「ZHONG WU」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其中亦未提及與本案關聯
之對話內容,而機票紀錄,僅能證明「ZHONG WU」之搭乘
狀況,亦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DR.
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聯繫,未當面
見過對方,業經前所敘明。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
係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
繫、指示被告,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使用LINE
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
甲行為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
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是核被告胡家蓁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實施詐術,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甲行為人」使用,並於告訴人陳致
沅、洪湘芸、李瓊怡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
提領、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其與「甲行為人」各分擔詐騙、
詐欺犯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與「甲行為人」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
告與「甲行為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遭詐騙後匯
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
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的
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為領款、購買比特幣,
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且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將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2萬等情(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7頁背面),此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甲行為人」使用,雖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而,上開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
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透過比特幣交給「甲行為人」,
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甲行為人」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
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
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1日、12日以及之
前之某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2之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後所增訂之法律加以處罰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該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致沅(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妍」、敘利亞快遞公司人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她是敘利亞戰地醫生,她有一個價值100萬美金的轉運箱被扣在敘利亞的快遞公司內,希望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贖回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匯款 76萬2,3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臨櫃提款76萬元。 2 洪湘芸(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 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3 李瓊怡(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古天樂」,要寄美金跟戒指給她,但包裹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匯一些通關的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入 34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臨櫃提領34萬3,000元
CHDM-113-原金訴-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