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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 上訴書(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9、10頁)在卷可憑 ,被告蕭儀欣則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後述) ,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李耕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李耕宇受害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8萬7,035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告訴人李耕宇所受損害相較不 合比例,原審量刑顯有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 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告訴人等3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未逾 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檢察官上 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而為量刑 ,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儀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儀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該帳戶所設定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下稱聯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王佩 娜、胡寶桂、李耕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儀欣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佩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娜、胡寶桂、李耕宇(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3號卷(下稱立卷)第 18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聯絡 門號SIM卡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 人後供渠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聯絡門 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聯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 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 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聯絡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 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 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佩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與王佩娜聯絡,佯稱:下載一京證券之APP,跟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王佩娜提出之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表(立卷第28至31、34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胡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惠股票助理」、「劉雅欣(股市助理)77」等與胡寶桂聯繫,佯稱:下載APP後,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①2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2.胡寶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 3.胡寶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8頁背面) 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3 李耕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李耕宇聯繫,佯稱:下載 ALLY INVEST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 128萬7,0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4至16頁) 2.李耕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立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025-03-28

SLDM-114-簡上-55-202503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靖怡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許、112年12月13日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 「楊子俊」。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茂財、胡寶桂、王振宇之證述可證,並有林茂財報案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胡寶 桂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及匯款紀錄)、王 振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楊子俊」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紀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3 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95372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074711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 4900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及網 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後之前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茂財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琪琪」向林茂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茶餅云云,致林茂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17分許 21萬元 2 胡寶桂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某日時許起,在google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慧股票助理」以及「劉雅欣(股市助理)77」向胡寶桂佯稱可下載「普誠」、「國喬」以及「Ally Invest」等軟體投資云云,致胡寶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7分許 80萬元 3 王振宇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在YOUTUBE影音分享平台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羽」向王振宇佯稱高報酬投資,可獲利390%,惟需先支付25%分潤及20%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 22萬3,422元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8-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傑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煜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日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霆」之人聯絡 ,約定由蘇煜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偉霆」使用,蘇 煜傑遂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56分及同年月16日晚 上10時44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並將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 傳送予「王偉霆」使用。嗣「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 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蘇煜傑 交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蘇煜傑提供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貸款相關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及林奕銓提供天林精品當鋪 印鑑等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4萬元,大學夜間部 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就讀小學4年級子女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 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張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勝證券公司客服人員子涵等,向告訴人張寶琴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稅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張寶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3分 300萬元 2 廖峻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穎,向告訴人廖峻毅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峻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1分 40萬元 3 董宇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亭Kitty等,向告訴人董宇清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抽中股票需付款等語,致告訴人董宇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34萬元 4 宋玲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等,向告訴人宋玲秀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服務費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宋玲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 300萬元 5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等,向告訴人申金海招攬投資,嗣後佯稱申購股票需繳款等語,致告訴人申金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分 29萬5,400元 6 胡寶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庭等,向告訴人胡寶桂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繳解凍金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胡寶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42分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張寶琴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17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24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4頁) 2 廖峻毅 (提告)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11724卷第46頁至第4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1724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 3 董宇清 (提告) 112年12月3日警詢(偵11724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724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92頁) 4 宋玲秀 (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偵11724卷第94頁至第96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偵11724卷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5 申金海 (提告) 113年2月4日警詢(偵11724卷第111-1頁至第112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724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6頁) 6 胡寶桂 (提告) 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1172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偵11724卷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7頁)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7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儀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儀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該帳戶所設定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下稱聯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王佩 娜、胡寶桂、李耕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儀欣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佩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娜、胡寶桂、李耕宇(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3號卷(下稱立卷)第 18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聯絡 門號SIM卡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 人後供渠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聯絡門 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聯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 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 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聯絡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佩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與王佩娜聯絡,佯稱:下載一京證券之APP,跟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王佩娜提出之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表(立卷第28至31、34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胡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惠股票助理」、「劉雅欣(股市助理)77」等與胡寶桂聯繫,佯稱:下載APP後,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①2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2.胡寶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 3.胡寶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8頁背面) 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3 李耕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李耕宇聯繫,佯稱:下載 ALLY INVEST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 128萬7,0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4至16頁) 2.李耕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立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024-12-06

SLDM-113-簡-262-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芯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障礙證 明、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徐玉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 查,本件被害人等被詐欺而於112年11月17日、同月20日、 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陸續轉入本帳戶之金錢,均 已悉數遭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中,至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時,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274元,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因已轉入其他人頭帳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而均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 書,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78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善後、 填補損害之意,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 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 、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徐玉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之2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申辦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 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 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 、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 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陳智龍」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要伊做一些股票操作,無緣無故就要提款卡,伊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沒有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㈡ 1、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帳戶轉帳額度列印資料各1份 1.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並旋遭再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之事實。 3.本案中信銀帳戶轉出單筆金額至特定帳戶達100萬元以上,顯有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徐玉芯固以前詞辯稱,並曾於報案時提出與「陳智龍」 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 法看出何以被告需要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 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中係稱對方無緣無故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卻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是其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25

MLDM-113-苗金簡-172-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94、12710、11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被告雖偵審皆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被告僅需偵審中均自白,即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審皆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千、3萬之報酬(見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此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4號                  第12710號 第11602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姪子陳建 宇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1 ,000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記」之成年人士 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照 源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 2日10時5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行動支付帳戶);再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夢雨」)向陳洞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帳 號填寫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洞宏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行動支 付帳戶。後因陳洞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陳照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3萬元之對價,除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前之同年度嚇下 半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均以3萬元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陳照源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品及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 欺集團指示內容,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朱慧鈴、洪國震、胡寶桂、賈可崗、 王成裕、周威成、張慶鋒、張菀瑄、蔡暄晴、陳柏竣、陳立 、林子耀、莊永詮、陳靖佳、劉郁芬、湯博穎、簡科浚、劉 劼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價格販售本案門號、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洞宏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洞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洞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4萬元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洞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6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7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3)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朱慧鈴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1時51分許 12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394號 2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9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 70萬4,551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2710號 3 胡寶桂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 72萬6,000元 同上 4 賈可崗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王成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54分許 3,360元 同上 6 周威成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 3,640元 同上 7 張慶鋒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 4,000元 同上 8 張菀瑄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㈠112年12月15日14時17分許 ㈡112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 ㈢112年12月15日15時22分許 ㈠9,769元 ㈡3萬283元 ㈢3萬元 同上 9 蔡暄晴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2,200元 同上 10 陳柏竣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 陳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2,760元 同上 12 林子耀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13 莊永詮 (提告) 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同上 14 陳靖佳 (提告) 112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15 劉郁芬 (提告) 112年12月14日21時15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16 湯博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 2,000元 同上 17 簡科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 9,080元 同上 18 劉劼勝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8時27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8時39分許 3,000元 同上

2024-10-24

PCDM-113-審金簡-175-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琪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雯」、「蔡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雯」、「 蔡蔡」。嗣「林雯」、「蔡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提 一空,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琪芳因 此取得合計1萬6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森樹、邱瑩騏、胡寶桂、郭宛臻、王涼洲、萬宜燕、 廖琬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琪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  ㈡A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存摺影本、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 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 自動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敘明不再另論此罪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予「林雯」、「蔡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廖琬嫺間因金 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酌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提供上開帳戶,「林雯」、「蔡蔡」有陸續 匯款1萬6500元之報酬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並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71至57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提,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森樹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與林森樹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12分 10元 A帳戶 2 邱瑩騏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邱瑩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瑩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 162萬172元 A帳戶 3 胡寶桂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中某時許,以LINE與胡寶桂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寶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4日13時 200萬(含手續費15元) A帳戶 4 郭宛臻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以TINDER及LINE與郭宛臻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宛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 28萬6000元 B帳戶 5 王涼洲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以LINE與王涼洲聯絡並佯稱:可代購手提包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9分 48萬元 B帳戶 6 萬宜燕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萬宜燕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宜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180萬元 B帳戶 7 廖琬嫺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19日21時39分許,以臉書及LINE與廖琬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55分 80萬元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林森樹 ⒈林森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1-252頁、第263頁、第264頁) ⒊林森樹提供之大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65-267頁) ⒋林森樹提供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偵卷第270頁) ⒌林森樹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71-273頁) 2 邱瑩騏 ⒈邱瑩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5-276頁、第279頁) ⒉邱瑩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82頁) ⒊邱瑩騏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83-286頁) 3 胡寶桂 ⒈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288頁、第363頁、第398頁) ⒊胡寶桂提供之匯款附表(偵卷第289-290頁) ⒋胡寶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99-307頁) ⒌胡寶桂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1-409頁、第415-421頁、第433-437頁) ⒍胡寶桂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411頁) 4 郭宛臻 ⒈郭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104頁、第107頁) ⒊郭宛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4-115頁) ⒋郭宛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17頁) 5 王涼洲 ⒈王涼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122頁、第140頁、第147頁) ⒊王涼洲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68頁) ⒋王涼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211頁) 6 萬宜燕 ⒈萬宜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214頁、第217頁、第233頁) ⒊萬宜燕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21頁) ⒋萬宜燕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22-224頁) ⒌萬宜燕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5-229頁) 7 廖琬嫺 ⒈廖琬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5-236頁) ⒊廖琬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41頁) ⒋廖琬嫺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243-245頁) ⒌廖琬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4-249頁)

2024-10-18

TCDM-113-金訴-15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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