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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澤森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253 、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2、 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澤森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澤森(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 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3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27252卷第205頁;原審210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 39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係依匯入其帳戶款 項之2%計算,是被告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23萬元(計算式:鄭雲棋之80萬元+陳佳萍之1 0萬元+王芝歡之3萬元+呂東隆之22萬元及5萬元+胡惠文之3 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600元(計算式:123萬× 2%=2萬4600元),而被告業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害人各以4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5000元 成立和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和解書、 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406卷第63 至64頁;原審210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63、3 65、367至37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所犯各罪,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 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自述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第398至39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予以科 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語,且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 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另被告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逾其犯 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各該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 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和解, 並皆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 同住、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 被告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2萬4600元,惟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3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羽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羽鈴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羽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 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鍾鳳 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 付告訴人侯文源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 告訴人郭宏德1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 訴人胡惠文1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 0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惟 受刑人於112年未按時賠付,至113年更完全未繳納,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111 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7日確定。核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 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給付告訴人鍾鳳妹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付告訴人侯文源1 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郭宏德15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胡惠文15萬 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 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上開判決業於112 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分別於112年9月8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 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第一個月就沒有付款,至 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2.侯文源稱受刑人每個月只有給200 元左右,但已經幾個月沒給了、3.郭宏德稱受刑人目前為止 都有給付、4.胡惠文稱112年4月10日受刑人應給我6,500元 ,但只有給1,000元,第二個月也是給幾百元而已;於112年 9月21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侯文源、胡惠文,經渠等 分別回覆如下:1.侯文源稱上次貴署打電話來後,受刑人有 匯250元給我,她說她沒錢沒工作、2.胡惠文稱最近很忙沒 有去看受刑人有無匯款;於113年10月24日再陸續以電話詢 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 今年(113年)都沒有付款,以前就算有收到,也是2、300元 、2.侯文源稱受刑人很久沒有繳款了,以前有繳也是一個月 200元而已,今年(113年)都沒有收到款項了、3.郭宏德稱受 刑人只有第一期繳2,000元,之後幾個月只繳500元,今年(1 13年)2月開始到現在都沒有繳納、4.胡惠文則未接通電話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 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 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 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 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 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並於112年9 月21日電話回覆橋頭地檢署稱其現在沒有工作,但下個月開 始會跟丈夫要錢賠付等語,惟至113年10月24日經橋頭地檢 署詢問告訴人等,渠等均表示受刑人先前僅賠付幾百元,11 3年起更無任何給付,是認已給付之金額相較應履行款項相 距甚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綜 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 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 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手段方 法,於同一日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 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 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 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受刑人不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況,併 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分別發函通知其就本件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1 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 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2

CTDM-113-撤緩-1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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