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羽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羽鈴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羽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
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鍾鳳
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
付告訴人侯文源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
告訴人郭宏德1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
訴人胡惠文1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
0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惟
受刑人於112年未按時賠付,至113年更完全未繳納,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111
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7日確定。核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
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給付告訴人鍾鳳妹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付告訴人侯文源1
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郭宏德15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胡惠文15萬
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
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上開判決業於112
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分別於112年9月8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
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第一個月就沒有付款,至
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2.侯文源稱受刑人每個月只有給200
元左右,但已經幾個月沒給了、3.郭宏德稱受刑人目前為止
都有給付、4.胡惠文稱112年4月10日受刑人應給我6,500元
,但只有給1,000元,第二個月也是給幾百元而已;於112年
9月21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侯文源、胡惠文,經渠等
分別回覆如下:1.侯文源稱上次貴署打電話來後,受刑人有
匯250元給我,她說她沒錢沒工作、2.胡惠文稱最近很忙沒
有去看受刑人有無匯款;於113年10月24日再陸續以電話詢
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
今年(113年)都沒有付款,以前就算有收到,也是2、300元
、2.侯文源稱受刑人很久沒有繳款了,以前有繳也是一個月
200元而已,今年(113年)都沒有收到款項了、3.郭宏德稱受
刑人只有第一期繳2,000元,之後幾個月只繳500元,今年(1
13年)2月開始到現在都沒有繳納、4.胡惠文則未接通電話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
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
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
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
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
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並於112年9
月21日電話回覆橋頭地檢署稱其現在沒有工作,但下個月開
始會跟丈夫要錢賠付等語,惟至113年10月24日經橋頭地檢
署詢問告訴人等,渠等均表示受刑人先前僅賠付幾百元,11
3年起更無任何給付,是認已給付之金額相較應履行款項相
距甚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綜
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
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
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手段方
法,於同一日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
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
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
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受刑人不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況,併
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分別發函通知其就本件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1
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
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CTDM-113-撤緩-14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