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救助暨法律扶助均未獲准,有違常理等
語。
三、本院查: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高雄市彩券販賣
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以釋明
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因此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抑或就本
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已經原裁定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未據具體理由
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