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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胡智皓 何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7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3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 攻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等攻擊被害人等之 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其餘現場之被害人等均不追究相 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復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劉文信 、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29至19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 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 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甲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無證據認被告丙 ○○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 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丙○○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 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所引起,被告3人尚非 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丁○○之表弟)、甲○○、陳重光(丁○○之弟,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趙乙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夜間,在丁○○及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住處前烤肉。乙○○、劉文信(乙○○前妻劉思辰之父)、許婉 靖(劉文信之妻)、劉人維(劉文信之弟)、劉家良(劉文 信之兄劉文欽之子)、王俞茜(劉文信之表妹)及胡雅芳( 劉家良之母)等人,則在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 及胡雅芳之王福街1108號住處前烤肉,或在1樓屋內打麻將 。丁○○及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王福街1108號前,與乙 ○○因故發生口角後,甲○○、陳重光及趙乙軒前往王福街1108 號前關切,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及胡 雅芳則在場勸架。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出拳並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警方部分資料記載為木刀,未扣案)、丙 ○○出拳並持路邊拾得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臉部及頭 部,甲○○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丁○○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陳重光及 趙乙軒在旁勸架,未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強暴脅迫行 為。丁○○等3人之鬥毆行為波及在旁勸架之劉文信等人,致 使劉文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許婉靖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劉人維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及上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家良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俞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 傷併頭暈之傷害(劉文信等5人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警 方亦未函送丁○○等3人涉嫌對於劉文信等5人犯傷害罪部分) 。丁○○等3人經在場之他人勸阻,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罵告訴人不要太白目。 2.然辯稱:伊是勸架,沒有打架,伊拉住告訴人是讓他不要被打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有看到被告丁○○拿出木棒之類的物品,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5 被告趙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甲○○到場時,現場在吵架,因而在旁勸架。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照片(P203) 1.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毆打成傷之經過。 2.有遭至少3人毆打,其中有人持木刀及球棒,亦有人勒住其頸部。 7 1.證人劉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文信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文信之傷勢情形照片(P205、P207)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拉扯而受傷。 8 1.證人許婉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許婉靖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不詳男子揮拳波及而受傷。 2.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9 1.證人劉人維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人維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人維之傷勢情形照片(P211) 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證人劉文信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徒手毆打成傷。 10 1.證人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家良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家良之傷勢情形照片(P213)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丙○○持鋁棒成傷(按:證人劉家良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丙○○,然又稱被告丙○○持木刀,與被告丙○○所述係持用鋁棒不符,本件事實認定仍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11 1.證人王俞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俞茜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王于茜之傷勢情形照片(P207、P209)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 12 證人胡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被告丁○○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一直嗆告訴人。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 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 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及甲○○上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及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丁○○及丙○○毆打告訴人乙○○成傷 ,因認被告丁○○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 丁○○及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傷 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丁○○、丙○○及甲○○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 所提出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甲○○。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 年沙司核字第3489號核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偵查中撤 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影本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及於被 告丁○○等3人。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傷害罪,與前述起訴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5-03-31

TCDM-114-簡-62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 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6

PCDV-114-補-24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王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 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3

PCDV-111-訴-2391-202503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蔡旼熹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呂翔瑞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 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7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旻聰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陳正亮 被 告 王瑞章 林子惟 吳力友 吳信輝 闕文通 闕文程 闕文忠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宗 被 告 闕玉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錢榮祥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係就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同段247-1、247-2、26 5、266、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1、247-2、265、266 、267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協議,經原告訴請就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 地請求合併分割,惟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 地與相鄰同屬兩造共有之系爭247-1、247-2、265、266、26 7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為求土地整體利用達更高效益,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將247、247-1、247-2、248、249、250、 251、252、265、266、267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 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反訴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 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反訴原告於起訴後 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 輝、闕文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經查,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地號等六筆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相互毗鄰,又上開6筆土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曾於99年 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定「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A部分由陳奕帆管理使用、B 部分由曾俊二管理使用(曾俊二之後手為林子惟、林健宗、 吳旻聰、吳力友、吳信輝、王瑞章等6人)、C部分由關文通 、闕文程、闕文忠管理使用、D部分闕玉成、錢榮祥管理使 用。」(原證2),兩造並依照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於各 別約定使用之範圍內興建建物使用(原證3),而兩造曾就 如何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讓土地所有權人能更有效利用進 行協商,然經過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是兩造實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 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合併分割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錢榮祥(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 共有,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妥適分割利用,參酌 兩造間協議之分管契約、建物占用現狀、道路通行等項,故 而提出連同系爭本訴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㈡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的分割方案是一樣的,同意大科 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只有右上角247-2地號土地有差別。 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下稱闕文忠等三人)所占有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勢必需經過247-2地 號,所以原告對於247-2地號分割之方案仍會造成袋地之情 況,且若將247-2地號一部分再單獨分割出通行道路予被告 闕文忠等三人,則剩餘的247-2地號更會變成支離破碎完全 無法利用,故應該按照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247- 2地號整塊劃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等三人。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247、247-1、247 -2、248、249、250、251、252、265、266、267地號等11筆 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28頁)。  ㈣並聲明:㈡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新 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 文忠3人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奕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闕文通、 闕文程、闕文忠: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闕玉成: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錢榮祥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247、247-1、2 47-2、248、249、250、251、252、265、266、2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179至225、273至31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47、248 、249、250、251、252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247-1、247-2、265、266、267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就附表一除系爭247-2地號土地外所示分割方案已有 共識,均同意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三第3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並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之狀 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就247、247-1、248 、249、250、251、252、265、266、267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並按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㈣又查,原告提出兩造共有系爭247-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之分割方 式;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 輝、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 闕玉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不同意,主張應將247-2地號土 地整塊劃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等三人。本院審 酌兩造對於247-2大科路部分維持共有、247-2(2)、(3)、(4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部分,為兩造 所是認,且上開土地上並有被告闕文忠等三人所占有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是247-2地號土地大科路 部分維持共有、247-2(2)、(3)、(4)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闕文 通、闕文程、闕文忠,應屬適當。至247-2(1)、(5)、(6)地 號土地,反訴原告雖主張應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 忠,若依原告對於原247-2地號分割之方案會造成袋地之情 況,且若將原247-2地號一部分再單獨分割出通行道路予被 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則剩餘之247-2地號更會變成 支離破碎完全無法利用,然原告、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 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已同意共有247-2(1)、(5) 、(6)地號土地,而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並無意願 取得該部分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皆直接連結到 大科路,未損及各該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由兩造共有24 7-2地號土地大科路部分,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共 有247-2(2)、(3)、(4)地號土地,原告、被告陳奕帆、王瑞 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闕玉成、反訴原告 等9人則共有247-2(1)、(5)、(6)地號土地,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㈤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禾仲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247、247-1、247-2、248、249、250、25 1、252、265、266、267地號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 ,估價結果認為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 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系爭247-1、265、26 6、267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22,515元;系爭247-2地號土地 每坪單價為46,436元(見估價報告第3頁),而上開鑑定單 位乃為兩造所合意選定(本院卷二第111、112、117頁)。被 告闕玉成、反訴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為評估基礎 ,忽略經濟效益產生之變動,致鑑定價格嚴重偏離土地於目 前不動產市場通常交易價格重新鑑價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 實、專業公允,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 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 一切情狀,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綜上, 本院認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⒊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 合宜公允。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4 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暨反訴原告請求合 併系爭247-1、247-2、265、266、267地號土地於本件裁判 分割,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 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㈢兩造 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 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皆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分割方案依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 莊土測字第1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編號 分得土地編號 取得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1 編號250、251、252、265、266、267 陳奕帆 全部 2 編號248、249、250(1)、251(1)、266(1)、267(1)、247-1 王瑞章 全部 3 編號248(1)、249(1)、267(2)、247-1(1) 林健宗、林子惟 各1/2維持共有 4 編號247、248(2)、267(3)、247-1(2) 吳旻聰、吳力友 各1/2維持共有 5 編號247(1)、248(3)、267(4)、247-1(3) 吳信輝 全部 6 編號247(2)、247-1(4) 闕文忠 全部 7 編號247(3)、247-1(5) 闕文通 全部 8 編號247(4)、247-1(6) 闕文程 全部 9 編號247(5)、247-1(7) 闕玉成、錢榮祥 各1/2維持共有 10 編號000-0(0)(0)(0) 闕文忠、闕文通、闕文程 各1/3維持共有 11 編號247-1(8)、247-2 既成道路:大科路,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12 編號000-0(0)(0)(0) 由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旻聰、吳力友、吳信輝、錢榮祥、闕玉成等九人依附表六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保護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489.39 484.17 -5.22 2 王瑞章 163.13 146.37 -16.76 3 林健宗、林子惟 163.13 140.35 -22.78 4 吳旻聰、吳力友 81.56 71.34 -10.22 5 吳信輝 81.56 82.69 1.13 6 闕文忠 163.13 155.63 -7.5 7 闕文通 163.13 122.54 -40.59 8 闕文程 163.13 183.69 20.56 9 錢榮祥、闕玉成 489.39 570.77 81.38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 一坪49,400元 陳奕帆 王瑞章 林健宗林子惟 吳旻聰吳力友 闕文忠 闕文通 -257,868 -827,944 -1,125,332 -504,868 -370,500 -2,005,146 吳信輝 55,822 2,828 9,077 12,337 5,535 4,062 21,983 闕文程 1,015,664 51,438 165,155 224,477 100,709 73,906 399,979 錢榮祥闕玉成 4,020,172 203,602 653,712 888,518 398,624 292,532 1,583,184 受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以受補償人陳奕帆為例,其他各應、受補償金額類推下列計算方式: ①陳奕帆面積減少5.22坪,1坪49,400元,則共應受補償25  7,868元。 ②吳信輝因面積增加而受有55,822元(計算式:49,400×1.13=55,822)之利益,闕文程、吳信輝因面積增加而受有1,015,664元之利益,錢榮祥、闕玉成因面積增加而受有4,020,172元之利益,吳信輝應補償陳奕帆2,828元(計算式:257,868×55,822/〈55,822+1,015,66+44,020,172〉) 附表三: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道路地)     3436.25-544.49=2891.76 (扣除編號247-1(8)大科路維持共有的544.4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218.69 221.71 3.03 2 王瑞章 72.9 69.67 -3.23 3 林健宗、林子惟 72.9 81.25 8.36 4 吳旻聰、吳力友 36.45 39.95 3.5 5 吳信輝 36.45 45.8 9.35 6 闕文忠 72.9 85.95 13.05 7 闕文通 72.9 68.34 -4.56 8 闕文程 72.9 104.36 31.46 9 錢榮祥、闕玉成 218.69 157.73 -60.96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 一坪22,515元 王瑞章 闕文通 錢榮祥  闕玉成 -72,723 -102,668 -1,372,514 陳奕帆 68,220 3,205 4,525 60,490 林健宗林子惟 188,225 8,844 12,484 166,897 吳旻聰吳力友 78,803 3,702 5,227 69,874 吳信輝 210,515 9,890 13,963 186,662 闕文忠 293,821 13,804 19,488 260,529 闕文程 708,321 33,278 46,981 628,062 附表四: 247-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47-2地號土地(保護區)         706.64-260=446.64    (扣除編號247-2大科路維持共有的2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33.78 23.32 -10.46 2 王瑞章 11.26 7.77 -3.49 3 林健宗、林子惟 11.26 7.77 -3.49 4 吳旻聰、吳力友 5.63 3.89 -1.74 5 吳信輝 5.63 3.89 -1.74 6 闕文忠 11.26 21.72 10.46 7 闕文通 11.26 21.72 10.46 8 闕文程 11.26 21.72 10.46 9 錢榮祥、闕玉成 33.78 23.32 -10.46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247-2地號土地) 一坪46,436元 陳奕帆 王瑞章 林健宗林子惟 吳旻聰吳力友 吳信輝 錢榮祥闕玉成 -485,721 -162,061 -162,062 -80,799 -80,799 -485,721 闕文忠 485,721 161,907 54,021 54,020 26,933 26,933 161,907 闕文通 485,721 161,907 54,020 54,021 26,933 26,933 161,907 闕文程 485,721 161,907 54,020 54,021 26,933 26,933 161,907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原247、247-1、247-2、248 、249、250、251、252、265 、266、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奕帆 1/4 1/4 2 王瑞章 1/12 1/12 3 林健宗 3/72 3/72 4 林子惟 3/72 3/72 5 吳旻聰 1/48 1/48 6 吳力友 1/48 1/48 7 吳信輝 1/24 1/24 8 闕文通 1/12 1/12 9 闕文程 1/12 1/12 10 闕文忠 1/12 1/12 11 闕玉成 1/8 1/8 12 錢榮祥 1/8 1/8 附表六:247-2⑴、⑸、⑹之持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1 陳奕帆 40/144 2 王瑞章 16/144 3 林健宗 10/144 4 林子惟 10/144 5 吳旻聰 7/144 6 吳力友 7/144 7 吳信輝 10/144 8 闕玉成 22/144 9 錢榮祥 22/144

2025-02-27

PCDV-110-訴-2236-20250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黃敏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幸經報警及時將系爭帳戶凍結 而未遭車手提領。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被 告辯稱當時欲於網路上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密碼 作為人頭帳戶,若帳戶解凍使用,必會迅速還款云云。詎被 告於不起訴確定後,卻拒絕還款,甚至稱款項為其所有,堅 持領取款項,經銀行勸阻,被告竟投訴總行,且目前已領走 部分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 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 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偵查卷、第一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113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7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 細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然 此為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 題,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5-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6號 原   告 呂翔瑞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利息70,603元,核算 為57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86-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九龍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8頁、第123至125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昇降設備全責式(M.M.M)保 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通知函、被告回覆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l項、第11條規定:「甲方應每月 支付乙方l0台昇降機保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8,57l元 整,營業稅l,429元整,合計30,000元整,每月回饋社區 新台幣l,000元整,實付為新台幣29,000(含營業稅5%)。 」、「本合約期滿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如 無異議,視為自動延長一年,需每年簽訂合約,得以緩衝 一個月簽訂合約;如甲方欲終止合約或乙方欲調整保養費 用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造。」等語 。本件兩造之契約雖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告於112 年12月26日給原告之函文,僅記載「(電梯保養合約)後 續相關事宜,待113年新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 再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未為明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三)惟被告於113年1月開始已實際上拒絕原告之電梯保養服務 ,且於113年1月15日已以回覆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後續合約 審議(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此時已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但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再依據 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兩造已約定被告若欲終止合約 ,應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前通知原告,足認被告違反該條 規定未提前通知,原告至多僅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 費用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前1個月 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費用即2 9,000元之損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084-20250206-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呂翔瑞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梁齡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必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2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 同)63萬3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利息為11 萬1553元(計算式:63萬3000元×6%×2年+63萬3000元×6%×34 3/36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為74萬455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36-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薛彩洪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尤金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同意變更之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 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4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 ,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18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 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 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 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 價1,472萬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分4期給付 (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00 萬元、第4期尾款1,172萬8,000元),並將前開價金交由僑 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且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已將第1期 簽約款、第3期完稅款及部分第4期尾款172萬8,000元,共計 472萬8,000元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另存入稅金及規費4萬6,0 52元),被告並自系爭專戶獲撥付價金50萬元。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經伊於111年9月16日發 函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6項約定,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所餘已付 價金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自系爭專戶 取得之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就應給付之200萬元加計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2頁), 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2646平方公尺 6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同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73.75平方公尺 全部 同段0000建號 同號地下三層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325.76平方公尺 1/64 同段0000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2890.25平方公尺 8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 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23

TPHV-113-重上-3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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