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胡登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胡登峯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64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30號前,發現該處由告訴人周睿
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
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盒內有14支涼菸
,每盒原有2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抽畢其中2支。嗣經周睿君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剩餘之12支涼菸而發還
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
至31、39至41、43頁;簡上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則有卷
內送達證書可佐(簡上卷第31、47、49頁),故本院業已確
保被告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表示機會之程序保障。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
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從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為由,認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售價
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僅抽畢其中2支涼菸,其餘涼菸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37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