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上-378-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胡登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胡登峯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6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30號前,發現該處由告訴人周睿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盒內有14支涼菸,每盒原有2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抽畢其中2支。嗣經周睿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剩餘之12支涼菸而發還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31、39至41、43頁;簡上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則有卷內送達證書可佐(簡上卷第31、47、49頁),故本院業已確保被告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表示機會之程序保障。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從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調查與辯論程序」為由,認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售價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僅抽畢其中2支涼菸,其餘涼菸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