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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 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 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 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 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 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 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 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 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 ,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4

MLDV-114-訴-34-20250214-1

跟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N000-K113013(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胡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 (卷內代號BN000-K113013),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同事,自民國112年12月中 旬起,聲請人在家裡、公司或外面跑客戶時陸陸續續接獲相 對人之LINE騷擾訊息,最後一次收到為聲請人於113年6月12 日在家中收到。於113年4月,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騎乘摩托 車時,聲請人載相對人,相對人有用手撫摸聲請人的腰,又 於113年5月,相對人載聲請人回家時,在車上有觸摸聲請人 的手,相對人之撫摸或觸摸動作皆非取得聲請人之意願。相 對人上述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聲請人因而於113年6月2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雄派出所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 核發書面告誡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在公司時一直坐在聲 請人之座位後面,聲請人多次要求主管給相對人換座位,主 管雖向聲請人稱如相對人不換座位,會請相對人於7月11日 離職等語,然主管為了自己的考核延到8月22日,直到7月23 日,相對人仍繼續坐在聲請人之後面,並繼續參加公司早會 跟活動,且相對人在早會時都會監看聲請人,故聲請人認相 對人涉嫌違反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保護令,相 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等語 。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聲請人申請對相對人為跟騷法之書面 告誡,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公司業績獎金云云,而是今年6月 份的時候,相對人在辦公室對聲請人及客戶偷錄影,讓聲請 人心生畏懼。又相對人自書面告誡後,依然繼續坐在距離聲 請人大約100公分的正後方座位,並非如相對人所稱7米之遠 ,且主任有請相對人換位子,相對人堅持不換,直到7月23 日聲請人報警,警察來公司5樓辦公室,相對人才換。開早 會的時候,是在4樓,相對人坐在聲請人後面斜對角,有時 聲請人轉頭,不經意地都會發現相對人盯著自己,每天上班 就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心裡很是害怕。相對人稱其有跟 公司說可不可以不進公司參加早會及活動,但事實上7月5日 之後,相對人還是繼續參加公司的早會及活動。茲檢附相對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1)、聲請人與主任於113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2)、公司LINE群組所傳早會及公司活動照片(證 物3)、聲請人分別於113年7月16日、22日與主任之對話錄 音檔光碟(證物4、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8 日、7月10日書函(證物6)以及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 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另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 離職,故證物3所顯示之LINE群組名稱為「沒有成員」。 三、相對人之陳述: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22日警詢略以:相對人早上都會提早到 公司,等到聲請人到5樓辦公室時,相對人便趕緊離開到4樓 會議室,因為主管叫相對人坐在角落,相對人與聲請人也不 會有任何接觸,相對人現在見到聲請人就很反感,所以根本 不會去監看聲請人。主管雖有叫相對人換座位,但相對人與 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背對背見不到彼此,可是如果依主 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請人座位斜對面,相對人就會跟 聲請人對到眼,相對人很不情願所以才沒換。主管確實有請 相對人於7月11日離職,但因相對人手邊還有一些業務尚未 處理完畢,所以就請主管給予時間處理,這段期間公司有2 次活動,相對人看到聲請人要去便自行取消不去等語。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自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6月8日,聲請 人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積極與相對人聯絡,當相對人之增 員者(師父),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因增員加入公司,與 聲請人在同單位,並做聲請人之下線,相對人覺得聲請人係 因相對人個人招攬的客戶業績獎金,聲請人沒有抽成到,因 此懷恨在心,要誣告、敲詐相對人。在公司開會時,有跟主 任協調將相對人的位子調到最後面,與聲請人間是斜對角, 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開會時,相對人是專注 在前方的大螢幕,聽人講解所有工作事項,並無聲請人所說 持續監視聲請人的狀況。相對人係新人,無特休假,必須準 時打卡點名及參加早會,這樣才符合正常出勤的工作,才能 有薪水可以領,才能維持家裡正常開銷費用。主任有將相對 人調離原本的座位,而與聲請人距離更遠、7米以上的座位 ,也同意相對人不用參加公司活動及早會,另相對人有將與 聲請人間的通訊方式都封鎖了等語。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 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核發書面告誡,於同日經相對 人收受書面告誡。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在 公司裡仍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後方,且繼續參加公司早會及 活動,相對人在早會中都會監看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欲聲請跟 騷法之保護令等語,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本院。聲 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 ,惟未檢具相關事證,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提 出相關事證,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證物1至6等 證據,嗣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提出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 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公司早會中都會監看或盯著聲請人 ,讓聲請人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抗辯:公司主管有叫相對人坐在角落,與聲請人間是斜 對角,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且開會時相對人 是專注前方的大螢幕,並無聲請人所說有持續監視聲請人等 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證物3之照片,照片中雖可見相對人 參加公司早會及活動之情形,惟未見聲請人同時在場,尚難 證明相對人在早會中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 後面,大約相距100公分,跟公司主管反映,而相對人不願 換座位云云,相對人則抗辯:其與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 背對背見不到彼此,若依公司主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 請人座位斜對面,兩人就會對到眼等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 證物4之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 有提及相對人之座位係背對著聲請人,又因相對人之前的行 為,聲請人每次坐那裡都心生恐懼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的座位是互相背對的,聲請人所述僅係因相對人先 前之行為所生之主觀感受,尚難證明相對人有何監看或盯著 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㈣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證物1、2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均在 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之前」,與本件聲請無涉。證物5之 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與書面告誡 所載原因事實大致相符,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 「後」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證物6部分 ,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書函通知聲請人已核發書面告 誡並送達相對人之事實,以及通知已將聲請人之刑事告訴( 即相對人自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為性騷擾案) 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衡情尚與本件聲請無涉。至 聲請人提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 對話內容大致為聲請人談論關於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前」之 偷錄影行為,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有何 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具體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是本件自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對話人 內容 備註 1 證物4-VIZ00000000000000.mp4 聲請人 警察有發那個跟騷告誡單給他,其實說真的齁,他每天進公司,然後他的位置就在我正後方,其實講、講白一點啦,他這樣已經算跟我很靠近,而且他之前偷錄影的位置就是在我後面,就是那個位置。 主任 那我告訴你啊,那如果我是你,我就去警察局再給他告一次啊,我說他去位、他去辦公室,啊我也去辦公室上班,啊他的位置在我後面,其實我是背對著他,其實我每次坐在那裡我都心生恐懼。 聲請人 嗯。 主任 嗯,啊你就叫他來辦公室、叫警察來辦公室。 聲請人 嗯。 主任 看是要怎麼處理他啊。 聲請人 嗯。 主任 那不就好了,(以下是台語發音)對啊,你就去那裡這樣做就好了,你跟我們說,我就跟你說我叫他、我叫他不要坐那邊。 聲請人 (台語發音)嗯,他就只要坐那邊就… 主任 (台語發音)我叫他坐那邊,他就不要甲我移動。 聲請人 對啊。 主任 (台語發音)所以我不要講… 聲請人 但是… 2 證物5-VIZ00000000000000.mp4 主任 對,那你最後… 聲請人 那我跟你講,我從跟他接觸在跑業務什麼這段時間,我陸陸續續都已經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騷擾的行為了,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這個你也知道,對不對? 主任 啊所以你…我跟你講、所以我當時我有跟你講,要叫你要怎麼做啊。 聲請人 對啊,所以你看他自己做了這些,然後自己都不承認,然後現在是怎樣。 主任 好,啊所以… 聲請人 而且你自己想喔,慧娟(音同)他也是有跟、跟你也是講過,然後我們那時候還有約在星巴克,3個人,就是要跟他講這件事情,然後甚至跟他講、講好說就是我們都是把你當朋友,啊你不要再對我們做一些什麼有的沒有的舉動,對不對?是吧? 主任 沒錯啊。 聲請人 對啊,包括、包括我騎摩托車載、載他跑客戶,我也跟你講說我覺得哪些他的行為很不舒服,我有跟你講嘛,那你就跟我講說,叫我就是把他、就是分開騎,或者是坐車什麼什麼,怎樣之類的,就、就陸陸續續我都有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了。 主任 對啊、對啊、對啊,所以、所以我、其實我有跟你講說,第一個,你就、你要怎麼主張嘛,對不對? 聲請人 嗯。 主任 對啊,啊就這樣子啊,再來,啊他如果做什麼,那個、那個,你要嘛、你要嘛明白一點的跟他拒絕。 聲請人 (台語發音)都跟他說過了,像那個他跟我講電話,我也跟他說,我說我對大家講話都是這樣,嘿。 主任 沒有啊,那你,我跟你講,你對每個人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台語發音)對啊,這我跟他講過了。 主任 (台語發音)好了好了,我跟你說、我之前跟你說過喔。 聲請人 嗯。 主任 你對每個人是、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嗯。 主任 但那是對人。 聲請人 嗯。 主任 啊如果你對甲○○,你也認為他是個人,那你既然對他這樣子,可是你如果覺得他不是個人,(台語發音)例如他不是人,他是畜牲。 聲請人 嗯。 主任 (台語發音)啊你就不應該用對人的方式對他嘛。 聲請人 所以…

2024-10-14

CYDV-113-跟護-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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