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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許蒼海(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許木村(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錦昌(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吳胡束(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瀞文(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憲宜(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飛龍(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並於起 訴前取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佳臨同意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與李佳臨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權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39年9月1日間辦 理權利人為許阿鼻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為許阿鼻之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 續迄今已逾70年,於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 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建物,應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 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 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 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江憲宜:同意終止地上權。  ㈡江飛龍:同意終止地上權。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其上已無建 物,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許阿鼻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5-16頁、第73-74頁、第 35-6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許 阿鼻、許秀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本院卷第133-141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在卷 足參,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而依地上 權人許阿鼻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木造房屋(本 院卷第121頁),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上已無任 何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附卷足佐,並經於114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被告江憲宜、江飛龍同意終止系 爭地上權,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 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 記之權利人仍為許阿鼻,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 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9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 字第00021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阿鼻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30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19

ILDV-113-訴-52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胡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94元,及自民國1 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8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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