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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胡馨方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6號松鶴汽車旅館508號房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電子菸菸彈1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7 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為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菸彈1個,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該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而前開扣案物上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 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 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4-單禁沒-7-2025010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向其『乾哥』」,補充為「向其乾 哥、自稱『徐宏元』之男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 大麻類陰性)、扣押物照片各1份、上開扣案之大麻2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 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0.139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   被   告 胡馨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送達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馨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其「乾 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馨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馨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0

PCDM-113-原簡-19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李建龍 原告與被告胡馨方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37-202412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馨方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承認持有毒品的事實,但原審量 刑似有過重之嫌,我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23 、74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來自原住民弱勢家庭,法治觀念不 足,但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並非以販毒維生,且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因本身及女兒均有憂鬱症,現為單親家庭且需 照顧扶養女兒,才會一次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施 用並以此降低成本,被告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且被 告需較寬裕之時間加班工作以支應本案之易科罰金,爰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兩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且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並非相當輕微,被告雖執上述身 心及家庭狀況作為持有前揭毒品之理由,然被告本得尋其他 途徑抒解自身壓力,且持有毒品亦屬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 違法行為,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及所處之客觀環境, 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 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 非法持有,且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 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 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 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淨重 驗餘重 純質淨重 檢出毒品成分 1 米黃色晶體2包 36.1593公克 34.9376公克 34.9191公克 32.91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米黃色晶體2包 3.8213公克 3.4575公克 3.4409公克 3.13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大麻菸草(草綠色)2包 7.9174公克 7.0004公克 6.9880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4 大麻菸草(棕色)1包 0.9930公克 0.7302公克 0.7103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024-11-29

TPHM-113-原上易-4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壹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馨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 重0.0871公克、驗餘淨重0.084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告於113年1月18日 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 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871公克,取樣0.0030公 克,驗餘淨重0.08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926號卷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單禁沒-6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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