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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 腦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 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腦炎』。張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 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 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 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8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39-42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且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 屬即手足A01、A02、A03、A04、A05等五人,均一致推舉聲 請人A01為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9-10頁)。再參以聲請人、 A02各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 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9

SLDV-113-監宣-628-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巫○○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巫○○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吳○○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巫○○ 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自體免 疫性腦炎、血管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由他人協助坐於輪椅,且須透 過護具固定相對人雙腳,雙眼緊閉,完全無意識,手腳無法 自主活動,插有鼻胃管,有使用尿布,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02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大多閉著 ,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有眨眼反應,不認 得兒子、女兒,無法回答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 題,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寫字簽名。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探知。相對人符合自體免疫性腦炎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於113年5月就診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中期血 管炎引起的自體免疫性腦炎,導致腦部受損,呈現植物人狀 態,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安排至桃園市私立和頌 住宿長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目前長照機構費用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1

TYDV-113-監宣-988-202503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炎併發難治性顛 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炎 、癲癇、呼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管 插管、呼吸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 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腦炎併發難治性顛癇,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及姊夫,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05

PCDV-113-監宣-1721-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遲廷羽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侯家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認識,被告明知無還款 能力,僅因待業缺錢花用,竟謊稱係具臺荷血統之混血兒, 且為家中獨子及身體長腦瘤等事由,向原告誆稱可協助規劃 投資理財,並輔以「你就規劃看看只是這陣子省一點」、「 我看可以洗多少就多少倍」等話術誘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被告見原告已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又以被告自己「覺得恐慌」、「現在不 敢用錢,因不知何時又要繳款或需要用錢」、「不想把負能 量及壓力加在你身上」、「感覺憂鬱很嚴重」、「只差沒有 割腕而已」等語,甚至向原告表示被告己確診後後遺症引發 急性腦炎佯裝可憐急需他人救助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再於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49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前後被騙金額為327,742元(下 稱系爭款項)。嗣原告發覺被騙而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遭拒 ,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如鈞院認被告並無詐騙之不法侵 權行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原告之匯款並非贈與 ,要原告記帳,日後會還款,且承諾「加倍奉還」等語,顯 見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主 動詢問並幫忙,被告從未主動要求原告匯款與被告,亦未詐 騙原告或施用詐術,又依兩造當時對話內容原告所匯系爭款 項應係贈與被告,至「加倍奉還」及「記帳」等話語係當時 戲劇流行用語,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對話自較為親暱,原 告甚至戲稱,之前幫助被告的錢,日後被告要以身體償還。 系爭款項係原告主動匯與被告,目的係幫助被告,被告從未 主動開口騙或借,自無侵權行為或借貸關係,原告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款項不是借與被告,亦非受騙所匯,被 告在談話中盡是感謝原告之幫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再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 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投資、代操股票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述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不 法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偵案)中 陳稱:確實有要求原告投資股票,並幫原告操盤,後來因投 資前有遭人提告,致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凍結,原告匯入之 款項亦在遭凍結之帳戶內,已將上情告訴原告知悉等語。經 查,任何投資均須承擔之盈虧風險,參與投資者,應會事先 評估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 利或取回本金,倘無積極證據足認招募或邀約投資之人,在 招募或邀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投資失利且 無法取回本金,即認自始有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 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將投資 款交予被告,所圖係獲取豐厚利潤,難認係陷於錯誤所為, 縱被告於邀約時就投資願景及可能利潤描述過於誇大,自不 能以事後昆損而認事前投資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況本件 原告匯與被告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3之款項,被告曾告知原 告因帳戶遭警方凍結而無法進行投資,並非被告未進行投資 ,原告於詐欺偵案中亦自承被告曾告知帳戶遭凍結乙情,益 見原告所為主張尚乏證據證明。 ⒉、原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且被告 確曾提及具臺荷混血、獨子、沒有小孩、接掌公司等資訊, 並表示自己沒錢、生病等語,惟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上開不實 資訊要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款項,徵諸戀人 間在交往初期,為博得對方好感,常有誇大自己身世、背景 等事項,此有待時間考驗及觀察對方言行作為真實性之求證 及是否值得進一步交往之依據,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於被告提及上開不實資訊後 ,並未馬上給付款項,而遲至110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6日 長達1年多間,陸續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款項,難認 原告給付款項與被告提及上開不實訊息有關。加以原告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曾向被告表示:「(透過LINE PAY轉帳1000元 後)打賞你飯錢」、「每個月的支出都要經過你,沒有私房 錢」、「我供你吃三餐」、「你負責讓我開心」、「我全部 (指錢)交給你處理,每個月固定存錢在你銀行戶」、「我 帳戶給你用」、「我就寧可把錢都給你」、「我再來錢上繳 給你」、「我到時候把我的中信帳戶給你用」、「等你啊, 沒收我的薪水」、「我已經領出來3萬塊了,到時候有剩都 給你管」、「我都說把簿子都給你」、「我現在要努力存錢 養鼻鼻(指被告)」、「現在我要認真地賺錢養你」等語, 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詐欺偵案卷及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72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可憑,原告於對話期間 不斷向被告表示要將財務交由被告管理,亦多次僅給付被告 1000元,此與一般戀人間為協助對方度過經濟困難而給付生 活費之情形無異,顯見原告將附表編號4-49之款項匯與被告 ,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並非受被告提及不實資訊之言詞所 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 法侵權行為。 ⒊、又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匯款,均係原告主動匯款給被告,被 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匯款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證 稱:「(110年8月26日侯家崴跟妳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對 。然後31日他就有拍他東西給我,就是好像資料,有拍給我 看」、「(所以從8月31日之後,侯家崴就是跟妳說他因為 中國信託的帳戶被凍結,陷於經濟困難跟妳借款,是嗎?) 他沒有實質的跟我說借款,但是他一直強調LINEPay的好用 ,然後我就匯款給他」、「(妳就用LINEPay2萬元給他?) 對」、「(9月23日跟10月23日的5000元也是同樣的狀況嗎 ?)對,沒錯」、「(妳給他錢是因為他經濟困難?)對」 、「(那是他主動跟妳要錢?還是妳要給他的?)我主動給 他的,但是他在110年12月13日網路轉帳那一筆,他有跟我 確認說等他帳戶解凍,他會加倍奉還,然後要叫我記得那些 錢」、「(被告問:每一筆的費用是否都是妳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吃飯,而我才回應妳的?)對」、「(審判長問:附表 編號43,妳匯了3480元給被告,被告有沒有叫妳要付這一筆 水電費3480元給他?)是我自動給他的,因為我覺得他沒辦 法生活,所以就直接匯款給他」、「(審判長問:妳剛剛說 附表編號45這個3000元是他說他頭很痛,頭有長瘤,所以妳 轉帳3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沒有叫妳匯錢給他?)沒有 ,我就是讓他趕快去看醫生,因為他說他頭很痛」、「(審 判長問:是妳主動匯錢給他的?)對,然後後面他才跟我說 他頭長瘤什麼之類的」、「(審判長問:妳剛剛說附表編號 48,妳轉帳3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要開刀分期付款用的?)對 ,我就先匯3萬元給他,然後先讓他去開刀」、「(審判長 問:被告有沒有要妳匯3萬元給他去付開刀費用?)他沒有 特別強調,只是我就先匯給他,因為他說他頭部很不舒服, 還吐什麼綠色的東西出來」、「(審判長問:是妳主動匯3 萬元給他?)嗯」、「(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要求妳幫忙 出這個開刀費用3萬元?)他沒有要求」、「(審判長問: 附表編號4,在110年9月13日妳轉帳2萬元給被告,這一筆為 什麼轉帳給他,妳可以再說一次嗎?)讓他過生活」、「( 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主動要妳轉帳給他?)他沒有,他就 只是一直說LINEPay的好用程度,然後讓我去學LINEPay,我 就慢慢的去學會它之後,我就轉帳給他,但是他有說記得記 帳,他會加倍奉還」、「(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就是原判決附表編號4到49,妳匯款給被告有沒有哪一次是 被告主動要妳匯錢給他的?這裡面有沒有哪一筆是這種原因 的?)好像沒有」、「(審判長問:那都是妳主動匯錢給被 告的?)對,我是主動匯錢給被告」等語屬實,顯見如附表 編號4至49所示匯款,均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而主動匯款給 被告,且被告在原告為各次匯款前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自 難認被告係對原告詐欺取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有向原告以代操股票為由 招攬投資,然係經原告評估其間利害關係及投資風險後,自 願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且其間被告因 另案涉嫌詐欺,導致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 另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匯款,均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而主 動匯款給被告,且被告在原告為各次匯款前並無對原告施用 詐術,均難認被告係對原告詐欺取財,自難單憑原告所述, 逕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顯無證據可茲採信,應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對話中提及幫忙被告並不贈與,且被 告亦回應「加倍奉還」、「記帳」、「日後會還款」等語, 兩造間金錢往來應係消費借貸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金 錢為借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尚難僅以被告 所為抗辯不足採信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之主張自難 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7,7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原告匯出帳號 匯入被告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03月06日 02時45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0,000 2 110年08月09日 14時17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0 3 110年08月09日 14時18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0,000 4 110年09月13日 16時4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0,000 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000 6 110年10月23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000 7 110年12月13日 23時3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6,000 8 110年12月17日 09時3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7,000 9 110年12月24日 10時11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0 110年12月31日 23時49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1 111年01月05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000 12 111年01月14日 10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3 111年01月21日 09時5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4 111年01月23日 12時1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500 15 111年01月28日 09時4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6 111年02月04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7 111年02月10日 01時5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000 18 111年02月12日 01時11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8,000 19 111年02月19日 01時3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0 111年02月24日 22時5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1 111年03月04日 01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2 111年03月09日 00時2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200 23 111年03月10日 23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4 111年03月18日 11時1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5 111年03月22日 20時4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400 26 111年03月26日 09時2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7 111年04月01日 00時0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8 111年04月02日 00時4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3,000 29 111年04月07日 21時4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0 111年04月14日 23時5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1 111年04月21日 20時2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2 111年04月29日 09時4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3 111年05月01日 15時2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420 34 111年05月02日 10時4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7,222 35 111年05月10日 17時5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000 36 111年05月16日 21時2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000 37 111年05月20日 19時5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20 38 111年05月26日 00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9 111年06月06日 11時1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0 111年06月1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1 111年06月20日 13時39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2 111年06月24日 03時5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3 111年06月24日 04時0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480 44 111年07月06日 02時4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5 111年07月12日 11時59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000 46 111年07月21日 09時0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7 111年07月27日 16時5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8 111年08月06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0,000 49 111年09月06日 18時0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025-02-27

TCEV-113-中簡-1878-20250227-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因 腦炎、智能不足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胞兄○○○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  ㈣建佑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雖言語連貫,可進行一般性溝通,惟社交活動 侷限,現實感薄弱,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其心智功能可完成 簡單例行性生活事務,但不足以進行較為複雜與抽象之交易 與買賣,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 開鑑定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7

KSYV-113-輔宣-14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葆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病而智識經驗弱於常人。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補開診斷證明書上 載「自體免疫性腦炎合併癲癇」及「患者因自言自語,情緒 失控行為怪異及幻想於民國106年11月06日住院……於民國110 年04月28日住院……」等文,且因此罕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配 合治療醫院作學術研究,足證被告確實有腦部生病情況;又 從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準備庭回應法官問題之過程可見被告 理解程度較常人慢,甚有不理解之處,以及經法官解釋後, 仍不斷重複自己述求等情,益徵被告智識經驗精神弱於常人 。是以就本案情況,被告從113年8月1日5時開始拿到假工作 證和憑證始知從事違法詐騙行為,於同日9時涉犯本案,受 時間過短及詐騙集團內部壓力,顯係不及審慎思考而觸犯刑 典,與長期、預謀之詐欺犯仍屬有別,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稍弱於常人且受時間及集團壓力,故思慮未周違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配偶為○○師,被告則在家 照顧子女,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另 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裁判上一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量刑部分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被告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此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 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涉案情節、得減輕其刑事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 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上訴後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就醫照片(本院卷第23-27 頁,原審卷第207-211頁)均相同,且業為原審列為量刑理 由審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再衡以該診 斷書內容係記載,被告除於106年11月6日因情緒失控、行為 怪異、幻想等精神疾症住院至106年12月23日出院外,其餘 在110年4月28日至5月6日、5月16日至28日住院,均係因為 癲癇發作而住院,並非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且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110年5月28日出院後,均於門診固 定追蹤,迄本件犯罪時間113年7月31日已達3年以上,而被 告亦未提出另外住院或就醫之紀錄(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犯 罪後之113年10月9日向醫院申請開立),顯見被告癲癇症狀 已獲得相當之控制,與其本件113年7月3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何具體之關聯性,其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本 屬牽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又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實 難謂被告有何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之情況,以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被告已有一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竟又再度加 入詐騙集團運作,縱使本件仍屬未遂,然就被告之惡性而言 ,已無從認為有何客觀上情可憫恕之情況,是本件原審並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另本件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低度之刑,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言,仍屬輕判,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 他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89-20250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罹有腦炎、侷限癲 癇、水腦症等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相對人二姊即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解判斷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 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4

KSYV-114-監宣-1-202502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弟即相對人乙○○,因幼年時罹 患腦炎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 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2月19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智能障礙,發展遲緩,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處 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已離婚無子女 ,而聲請人為乙○○之姊,情屬至親,且負責協助處理乙○○之 日常生活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外甥,表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1

KSYV-113-輔宣-143-202502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振嵐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竟仍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袁維成欲穿越道路, 因閃避不及而與吳振嵐發生碰撞,致袁維成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併腦幹挫傷、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張力性氣胸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肛門撕裂傷、細菌性腦 炎、肺炎、敗血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並致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在本 院民事調解中心達成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交訴-47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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