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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林賴玉姬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茂為 被告(本院卷頁85),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實際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 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26日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 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屬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重測後467地號土地),上南坑308地號土地係於   66年6月14日分割出上南坑308-1地號土地,上南坑308-1地   號土地再於84年6月22日分割出上南坑308-3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469地號土地),另46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再分割出467、467-1及467-2地號   土地,而467-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林宏茂   (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又原告   所有46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距離最近之圓環東路892   巷道,需經由同區段之468、467-2、466-1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至圓環東路892巷道。469地號土地既係林佳民所有468地   號土地及原屬被告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林佳民竟於   其所有4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69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皮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  ㈡469、468、467地號土地均位於甲種工業區,且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可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則其通行範圍應合於建築所   需始符合通常之使用即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道路通路鄰接;工廠面前   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執此為由將467地號土地分割留設出   寬度8米之道路範圍即467-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故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故所113年12月16日豐土   測字第2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 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 皮圍牆除去;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民則以:469、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重測前均來自於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係袋地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308地號土 地通行同區段47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 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 1.6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通路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上開468 地號土地及被告3人共有647-2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林佳 民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上 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 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31、39-54、67-69、93-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01-224 ),自堪信為實。  ⒉本件原告固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 、468及647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因土 地 分割之袋地通行權,惟被告林佳民抗辯308地號土地本屬袋 地,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詞;經查, 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自重測前3 08-1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308-3地號)、468(重測前308-1 地號)及647(重測前308地號)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惟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 原告所有469地號、468及分割前647地號土地合併之地籍圖 觀之,確屬未有與外界聯絡之袋地(本院卷頁31),可知被 告林佳民前揭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詞, 尚堪可採,但承⒈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 ,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 ,先予敘明。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⒈被告林佳民辯述同地段47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查被告 林宏茂為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 及在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林宏茂所有,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此經豐原地政函 覆在卷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頁233-236);另 同地段471、464、465、472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林宏茂、林佳 民所有,可知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大多係屬 被告林佳民或林宏茂所有,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係 堪認定,已承上㈡所認定,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頁235、245-253)。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 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467-1地號土地係被 告林宏茂分得所有、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佳民及林 賴玉姬分得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面寬3. 81公尺)由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46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 林秀引等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本院卷頁257-271)等原告 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歸屬情形。  ⒉並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即 46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 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⒊又系爭土地 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已如前述;當初194建號及195建號房屋, 係以工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申請作為工廠使用,該8 公尺之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仍受建築套繪管制規定 ,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款及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 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工廠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 6日中市都企字第1100250291號函可佐(見原證11,本院卷 一第263頁、第473頁)。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物供公 眾活動或特定使用,出入頻繁之場所,基於建築基地與道路 關係(避難疏散安全、交通出入順暢),爰有上開規定,有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21941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⒋雖目前被告林佳民所有 門牌號碼892巷1之2號(即19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林宏 茂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3號(即195建號)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業 據到庭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76頁) ,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現 況實際使用情形與當初申請執照時不同。惟出租套房,仍有 建築物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編號 B土地西側劃設有多數停車格,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5頁),相類似出入頻繁之場所。因此,本院認 採方案一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要求留設8米私設道路之針對避難疏散安全及交 通出入順暢旨趣相類,採方案一應屬妥適……故編號B部分土 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林佳民明示願意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 地(即分割後467-2地號土地)係因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符 合上開實務見解,特此敘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分割後46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等7人保持 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該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頁55-65 ),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469地號土地附近約定通行分別共有之私設8公尺道路分別係 同地段467-2及466-1地號土地等事實。  ⒊再酌以與原告系爭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及472地號土 地西面係面臨圓環東路之事實,此經本院上開勘驗明確在卷 可查,且觀之勘驗筆錄記載「七、由468、467-2地號土地通 往466地號再連接466-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後,一直連接往 坐落4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的圓環東路892巷(最窄4.24公尺) ,再銜接474地號土地之圓環東路。十、470地號土地上有三 層樓房鐵皮建物,面臨圓環東路892巷道與圓環東路口,三角 地,面臨圓環東路之鐵皮屋經營傢俱生意。471地號土地有 一層鐵皮建物,目前係出租他人做為租車公司,面臨圓環東 路,與46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處有L型磚造圍牆,一邊連接 到472地號界址線處,一邊連接經過469、468地號土地界線 ,再沿著468地號界址線延伸到467-2地號土地圍牆到466-1 、466-2地號土地。47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所有。十一、47 2地號土地面臨圓環東路,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透天建   物,係被告林佳民所有,該房屋後面為鋪設水泥地面空地,   後面與469、465地號土地相鄰,與469地號土地界線間以鐵 皮圍籬相隔,與465地號土地間以鐵柱鐵絲網區隔,465地號 土地目前種植香蕉、火龍果等果樹,還有種植蔬菜類植物等 ,並未連接道路。十二、469地號與471、472地號土地間有 建造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雙層區隔,在471地號與469地號土 地間內側之磚造圍牆不是原告或原告父親所建。另472地號 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圍牆之雙層鐵皮圍籬,靠472地號鐵皮 圍籬係被告林佳民所搭,靠469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係被告 林宏茂所搭。十三、465地號與468地號土地建築線間有搭建 磚造圍牆區隔……」等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 其父親即被告林宏茂所有亦屬袋地之同地段464、465地號土 地,均可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宏茂所 有47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圓環東路,其間磚造圍牆及鐵皮圍 牆已非屬得保存之地上物即可得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通行方案,除須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同地段468地號土 地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外,尚須通行被告3人分別 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7-2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林佳民、林賴 玉姬與訴外人呂林秀引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6 -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國有地即同地段478地號土地上之 圓環東路892巷(最窄寬度4.24公尺),以聯接圓環東路; 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上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聯外道路之位置及距離、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 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情形等利害得失等具體情事,本 院斟酌判斷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尚非屬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較之原告 與被告林宏茂為父女關係,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 其父即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亦容有無須再另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 受損害、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據前㈡㈢所述,被告尚無就其所有468或共有之467-2地號土地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 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上開 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佳民應 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均非屬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91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朱明河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兼魏秋容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及建物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之工廠(面積27.76平方 公尺)、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之停車棚(面積37.66平 方公尺)、範圍代號I-J-K-L-M-N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0.6 4平方公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3土地)之原所有人魏秋容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被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21頁),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前 揭規定,當認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56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1(下稱附圖1)編號A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約20公尺(以實測為準)、以及魏秋容所 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1編號B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約55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於 其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 地上物均予拆除(現場實際勘測為準),且被告、魏秋容應 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並不得另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0 日豐土測字第1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9. 20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所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建物 即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豐原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豐土測字第153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工廠(面積27.76平方公尺 )、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二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停車棚 (面積37.66平方公尺)、系爭353土地上如附圖二範圍代號 I-J-K-L-M-N部分所示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系爭356、353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356、353土地均係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12土地)。系爭 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是原告皆經由系爭356、353土地對 外通行(下稱甲路線)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200巷( 下稱系爭公路),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經 由甲路線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系爭公路。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已興建系 爭建物,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及防災、救難等需求,應預留3 公尺寬度之道路為適當。且被告就甲路線之通行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復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逕於系爭356、353土地設置如附圖二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前,系爭 353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顯見原告從未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又原告目前可經由同段360地號土地連 接同段616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60土地、系爭616土地 ),再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下稱乙路線,如附圖三即豐原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0日豐土測字第00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乙路 線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告主張甲路線所需 通行面積共計73.17平方公尺,其中使用被告所有同段25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254建物)面積共計65.44平方公尺,將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B部分,致系爭353土地可利用面積大幅減縮、面寬不足 2.41公尺,將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1號)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356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0號) 、系爭353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19號)之 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 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 ,屬袋地。  ㈤被告於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上設置同段254建號鋼骨構 造之建物及地上物,有礙原告通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爲袋地: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圍(順時鐘方向)經同段346、356 、360、359等地號土地包圍,且原告均非該周圍地之所有權 人,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83、201、203、3 11頁),並經本院會同豐原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15頁 、237頁)。又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356、353土地均 屬甲種建築用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 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2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非袋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 其共有同段3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曹哲誌,訴外人即原 告之兄朱明煜將同段358地號土地出售予曹哲誌,始導致原 告所有357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等語,顯不可採。從而,系爭 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以甲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 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 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系爭356、353土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 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核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情形,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同自系爭29-112 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通行356、353地號土地,自屬有 據。又系爭616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管理,非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35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系爭616土 地係第一次登記,沒有分割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乙路線之系爭616土地,再對 外通行至系爭公路等語,顯於法未合。  ⒊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 道,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甲路 線3公尺之通行寬度,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已 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乙 路線之系爭360土地寬度僅為1公尺,其上為雜草、鋪設磚頭 及木板之泥土路面;系爭616土地寬度僅為2公尺,其上為水 溝蓋路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2、133至151頁;卷三第33、85頁),足見乙路 線僅能供行人或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遑論能提供汽車、兩 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 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亦與一般建築基地之使 用常態不符,自不能謂乙路線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況系爭616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三第39 頁),應係為防洪排水使用,而非作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目 的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經由乙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 ,而有適宜聯絡,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於 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254建物等情,有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使用執照112中都使字第01359號、豐 原地政建物所有權狀、全區配置暨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3至35、41、12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254 建物亦可經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且被告亦知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可對系爭356、353土地主張通行權, 仍執意於訴訟繫屬中興建系爭254建物,自難認原告主張通 行甲路線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致系爭353土地將形成 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皆通行甲路線至系爭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起 訴前甲路線之現場照片、101年2月、103年5月及111年4月之 GOOGLE MAPS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87至391頁) ,足見系爭356、353土地於前揭時期均為空地,自可供原告 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再參本院向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建物於99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系爭35 6、353土地亦均為空地,有都發局114年1月9日中市都工字 第1140002819號函所附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18 3、185頁)。又訴外人即系爭360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政錡亦 表示系爭建物興建後,原告即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從 來沒有走乙路線,因為道路距離多1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3、140頁),可證原告在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確有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通行甲路線 至系爭公路等語,即不可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 甲路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就被 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 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被告於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礙原告通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被告自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為甲路線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 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雖甲路線除系爭地上物外 已鋪設水泥路面,然在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仍有於甲路線通行 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 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1-訴-802-202503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發 繼 承 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楊寶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其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他字第3090號、114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三「新權狀」欄所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連發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審理中 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新權 狀」欄所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係犯罪所生之物,原為 被告所有,被告死亡後,歸屬其繼承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連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及20日;上訴後,因被告死 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且如附表一、二、三「新權狀」欄所 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郁喬為被告之配偶,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為被告之子女(下稱黃郁喬等4人),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郁喬等4人為其遺產之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新權狀」欄所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即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屬黃郁喬等4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郁喬等4人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1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92里字第1178號 108里地字第26732號 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89里字第16857號 108里地字第26733號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89里字第16858號 108里地字第26734號 4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5號 108里地字第26736號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6號 108里地字第26737號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7號 108里地字第26738號 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90里字第16764號 108里地字第26739號 8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90里字第16761號 108里地字第26740號 9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1182號 108里地字第26742號 10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1181號 108里地字第26743號 1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24769號 108里地字第26741號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年里地字第21485號 108里地字第26731號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里地字第13796號 108里地字第26730號 附表二(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三): 編號 地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92豐原字第23737號 108豐原字第28299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豐原字第23738號 108豐原字第283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豐原字第23739號 108豐原字第28301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年豐原字第23740號 108豐原字第28302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字第16179號 108豐原字第28304號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78字第16180號 108豐原字第28303號 附表三(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四): 編號 地號或建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80中山土字第7046號 108中資土字第2125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公益路130號3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中山建字第5233號 108中資建字第1373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公益路132號3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中山建字第5232號 108中資建字第13729號

2025-03-26

TCDM-114-單聲沒-53-202503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琴德 張琴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琴德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原告改制前)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下稱前開租賃契約),租約面積0.007公頃( 即70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前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8月31日屆期,被告張琴德未於租 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又被告張琴德有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 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 違反租約約定之情形,亦不符續租換約規定,原告分別於11 1年9月23日、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張 琴德,請其期完成改正,被告張琴德均未回應。原告曾於11 2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情形為:「兩棟 建物緊鄰,有各自出入口,增建房舍目前尚有使用,居住人 為被告張琴通。」並經被告張琴德、被告張琴通(下稱被告 2人)親自簽名,則被告張琴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 ,亦屬本件之請求對象。是以,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2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2 人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如果拆除房屋,就沒有地方可以 住,希望可以繼續住到過世為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A部分(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 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2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2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2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 3.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 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 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 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 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 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 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 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2元,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 有係供自住等情,本院認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土地,應按系爭土地前揭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計算式:452+408+408+408 +408+83=21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起訴翌 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4元(計算式:72元/平方公尺× 5%×113.29平方公尺÷12月=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日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即利息起算日超過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443-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為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構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1

FYEV-113-豐簡-63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市豐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全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六0.0八平 方公尺,同段四九三之七地號、面積六四.九一平方公尺等 土地,暨同段六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巷 ○弄○號、總面積一六八.五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應予變價 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3人;訴訟之結果,於 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 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面積60.08平方公尺,同段493之7地號、面 積64.91平方公尺等土地,暨同段6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號、總面積168.5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單獨敘述則以個別地號或建號稱之)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3人台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 豐原農會),故有聲請告知豐原農會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豐原農會既為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原告亦已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涉及豐原農會日後實行抵押權之範圍為何,故豐原農 會就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原告此部 分聲請尚無不合。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 對豐原農會為告知訴訟,該函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豐 原農會,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85~87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豐原農會並未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是豐原農會日後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時 ,其權利應移存於兩造分得之部分甚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 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3人縱對土 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 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 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被告雖於114年2月10具狀以訴外人蔡月蘭對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予蔡月蘭為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係於99年7月間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蔡月蘭於事隔14 年餘起訴主張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贈與 ,並撤銷贈與及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蔡月蘭,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 事裁判意旨,蔡月蘭固對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有 所爭執而提起另案訴訟,然蔡月蘭提起另案訴訟顯然並非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縱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仍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既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尚無因蔡月蘭 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之638建號建物為獨立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坐落在493之6、493之7地號土地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強令系爭不動產細分,將造成    638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無法使用,反而不利於系爭不動 產整體之經濟價值,自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作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採公開拍賣之良性競價方式, 使兩造可能獲得分配金額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系 爭不動產,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對兩造應屬適當公平 之方案,故建議採用變價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分割,亦不提出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    判意旨)。經查:  1、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坐落台中市后里區后義段,638 建號房屋坐落在493之6、493之7地號等2筆土地上,房屋 後方滴水線占用鄰地即同段521地號土地之1部,而該房屋 現况為外觀3樓鋼筋混凝土造,頂樓突出物鐵皮加蓋,房 屋右側有增建部分,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等情,已據本院 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指派測量員於 113年11月14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3~109頁),亦為兩造一致不 爭執。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現况既如前述,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另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被告雖不同 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亦表示不提出分割方案,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既僅有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而無其他分割 方案可參,且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勢必造成將 系爭不動產細分,尤其是638建號房屋之使用上,僅有單 一出入口,兩造必須共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且內部房間 如何分配使用亦有相當難度,在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兩造日 後之規劃利用,亦影響638建號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况 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方法,日後得由兩造各自尋找買 家買受,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變賣所得價 金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亦屬公平合理 。尤其兩造若有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得利用 變價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藉以維繫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生活感情。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以符兩造經濟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參,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尚符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故諭知系爭 不動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自負擔。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2

TCDV-113-訴-2573-202503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 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 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 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 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另「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求為撤銷之標的為行政處分, 且經合法訴願為要件。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存在, 且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 ,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或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 已不存在,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者,均屬起訴不備要件。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社段282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社段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 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移轉登記處 分。 原告民國113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依法 踐行法定訴訟程序,未經調查證據不得宣判」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1頁),係屬本院於訴訟進行之職權事項,非當事人得以 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原告將之誤列為聲明,故將此 部分視為其理由陳述,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原係系爭建物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土地其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全部,並 以112年9月1日豐普登字第078010號申請案申請系爭建物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卷第65-78頁),案經被告審核案附買賣契約書、通知他共有 人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提存書等文件無誤後,即依規辦理登 記(112年9月19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訴字第42號卷第65-66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移轉登記 處分,依首揭說明,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 救濟,是原告應先就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提起訴願 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即逕行起訴,違反訴 願前置主義,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為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訴。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2

TCBA-114-訴-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陳嘉欣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林維辰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7元(本院卷第43頁)。惟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繳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原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雅玲起訴請求:簡雅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且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頁)。嗣簡雅 玲於113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乃對簡雅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維辰 、林佩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2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93頁)。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 月5日派員會同勘測後,於114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1日豐土測字第2063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3年11月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841-8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上開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 告所提於113年5月3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113財臺地售字BB113E0000000號所示承購841-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35,440元為據,上開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交易價格為6,636,560元【計算式:135,440× (22+27)=6,636,5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6,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原告僅繳納29,017元,尚欠37 ,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訴-249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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