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陳嘉欣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林維辰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7元(本院卷第43頁)。惟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繳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原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雅玲起訴請求:簡雅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且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頁)。嗣簡雅
玲於113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乃對簡雅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維辰
、林佩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2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93頁)。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
月5日派員會同勘測後,於114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1日豐土測字第2063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3年11月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841-8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上開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
告所提於113年5月3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113財臺地售字BB113E0000000號所示承購841-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35,440元為據,上開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交易價格為6,636,560元【計算式:135,440×
(22+27)=6,636,5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6,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原告僅繳納29,017元,尚欠37
,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2496-20250310-1